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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制度存在功能性重叠。授权行为与其基础法律关系可以区分开来,但不应当无因化。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结构简单、僵化,无法将恶意及有过失的相对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导致价值实现的偏离,也不能彻底排除内部关系对外部关系的影响力,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粗糙地实现保护信赖之任务。表见代理制度则是直接围绕信赖保护问题本身来进行制度设计,其法律构造极具弹性,容有进行价值衡量的必要空间,故应废弃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采授权行为有因构造加表见代理的制度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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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不管是从立法例来看,还是从揭示交付的内涵的视角来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模式确系存在.此种模式具有优越性,从契合我国现行的私法制度体系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建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在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下,仅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即可圆满的解决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可达到或优越于采纳完全的物权行为制度所能获致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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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后者主要是不动产登记申请和动产交付,并在此基础上采用了有因性原则,强调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效力的约束,这与德国法的无因性原则形成鲜明对比,并对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登记审查等制度产生不同影响。有因性原则并不绝对,它因债权行为形式瑕疵的弥补、债权行为无效的主张属于滥用权利以及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内容转换而缓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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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关联是票据法律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基本论点,存在着无因构成和有因构成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传统视域下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构造上和适用上存在着较大的模糊性与混乱性。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区分为债务负担行为和权利移转行为,进而将前者定位于无因行为,后者界定为有因行为,不失为理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有益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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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由于我国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契约行为中不存在“处分行为”概念的适用余地,故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各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德国民法理论在建立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时,其采用的逻辑方法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其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2)其有因行为中的“原因”根本不具备构成整体意义上“法律行为原因”的条件。因此,无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中的“无因行为”均系一个独立的范畴,根本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所谓“有因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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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学界便对我国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理论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而随着立法例不断的完善,在历经长期的反复之后,我国逐步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分离。然而,因为我国立法始终并未确立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所以当前情形之下仍不能认定德国式物权行为理论已于我国正式确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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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的授予是代理权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代理权的授予常与委托、雇佣、合伙、承揽等基础法律关系相伴而生。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之间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于适用无因性理论必须设置新的前提条件,有因性理论与我国法上现有的表见代理制度相结合即能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值得赞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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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相约饮酒,同饮人间本不存在相送义务,对醉酒者的护送及护送不周,造成醉酒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可以适法无因管理进行解释。为平衡本人和管理人间利益,首先必须承认护送者管理求偿权。而醉酒者损害赔偿权之有无,需按照具体轻过失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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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将无因管理单独作为一种制度;而英美法系对管理利益和损失分别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进行规范。笔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足以容纳无因管理行为,不必将其单列为一种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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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自缘起于罗马法一直传承到现在,其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尤其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立法各有千秋。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从构成要件,管理人权利及本人义务方面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立法过于简单且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困难。本文将着重于探索我国完善无因管理体系的必要性,并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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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6,(1):86-97
代理权是否受到基础行为的影响,对于代理权的有无和范围的判断非常重要。有因无因两种解释方案的选取,需要以何者能够更好的平衡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为根据。无因性将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切断,使得相对人可以只根据授权行为判断代理权范围,极大地保护了交易安全。虽然无因性也具有诸多劣势:一方面,无因性提供的不区分的保护会将恶意相对人也纳入保护范围之中,无因性也不能对相对人的所有合理信赖都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在基础关系全部消灭或者孤立授权时,由于被代理人没有基础关系和其他法定求偿权可以借助,而只能求助于侵权法或者后合同义务制度的保护,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力度十分薄弱;但无因性相比于不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有因性来讲仍然具有巨大优势。在有因性和表见代理制度的组合下,不仅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被有效替代,被代理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并且,考虑到代理根本上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的制度,有因性的选择更具有正当性。综合来看,辅之以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因性是更好的解释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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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对无因管理有所规定,充分说明了无因管理价值的重要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粗略,本文试就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谈谈自己的认识,并就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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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世界法律发展长河中渊远流长。无因管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是对人类社会情感联系、互助互爱的高层次的肯定,它与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致的,也与社会道德的要求是吻合的。但居于多种原因,这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我们应当赋予其新的价值,并在新的历史时期挖掘出它的潜在的、未能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的内涵,淋漓尽致地发挥其特有的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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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从周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7(4):5-20
本文从德国法及台湾地区法的文献角度出发,评析见义勇为之法院判决,试图证立透过德国法与台湾法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完整规定,足以解决中国大陆所发生见义勇为的基本问题。简言之,见义不勇为,应仅违反道德义务,尚难构成侵权行为。至于见义勇为之人得向被救助之本人请求补偿之依据则应为无因管理,而非抽象之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