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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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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月1日中午,蒙城县坛城镇村民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县城亲戚家庆贺喜事时多喝了几杯.酒后全然不顾安全,仍旧驾车回家。由于醉酒驾驶.他在经过县域一十字路口时不注意红灯亮,继续前行,执勤交警示意其停下,但李某反而加大油门行进,交警立即上前拦截,李某将机动三轮车开到人行道上方才停下、交警让其出示驾驶证,李某拿不出,交警遂依法决定暂扣其车辆,李某坚决不让交警扣车,伸手抓住一名交警的衣服领子,将交警拉到自己面前,伸头咬住交警的脖子不放,直至把交警咬伤,后被闻讯赶来的其他交警制止,并将其送进邻近的东关派出所查处。  相似文献   

2.
死者家属诉急救车“舍近求远” 2015年5月19日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玉泉西街南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机李某驾驶专11路公交车撞倒了41岁的马燕(化名),造成马燕颅脑外伤昏迷.面对突发事故,事发地路口的交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后交警与李某分别拨打999、120急救电话.因情况危急,在所联系的急救车到达前,交警将正路过事发路段的一辆来自北京急救中心的车辆拦截下来,请求施救.  相似文献   

3.
山东省济南市惩治“酒后驾车”爆出官员醉驾丑闻。2月18日夜,一涉嫌酒后驾驶的某局机关处级干部被交警当场查获。血液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内的酒精浓度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更让交警惊诧的是,该官员虽驾车多年,但一直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目前,公安部门已依法将其刑事拘留,并将相关结果通报其所在单位。  相似文献   

4.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后驾车在行驶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其车损坏但仍驾车逃逸。适有回家途中的交警高某和其朋友刘某发现此情况,遂驾驶私家车追赶。李某因车辆损坏在行驶一段时间后无法继续前行被迫停车,高某向其说明自己交警身份后要求李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其当时未着警服、亦未携带警察证。李某不听劝阻欲逃跑,遭到阻拦后将高某、刘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刘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相似文献   

5.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存在"一律入罪说"与"区别对待说"之争。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存在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立法拟制所规定的危险。作为法律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实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应当否定这种推定并作"出罪"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非法入罪,对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并无犯罪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出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出现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时,为了实现个案公正,司法机关应当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阻却事由降低了行为不法与责任的程度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当醉酒驾驶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作"出罪"处理。总之,当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区别,不断完善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处理,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问题。  相似文献   

6.
[案情]2011年12月1日15时许,李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肃州区东大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与卫生街十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发现一位老人正在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遂减速行驶,但电动车的右侧后视镜依然将行人焦某(男,80岁)碰撞,致焦某摔倒在路上受伤,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往现场,经过现场勘验和对李某的酒精测试,以及对李某电动自行车的鉴定,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  相似文献   

7.
编辑同志:丛某拥有摩托车驾驶证和C1驾驶证。上个月的一天晚上,丛某驾驶摩托车赴宴,酒后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认定为醉驾。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吊销了丛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和C1汽车驾证证。请问,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者应一并吊销其汽车驾  相似文献   

8.
黄继坤 《法学》2013,(3):61-69
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是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而非行为的结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认识,即属本罪的故意。为了维护"同时性原则",可以将醉酒驾驶区分为不该当与该当《刑法》第114条(客观)不法要件两种情况,采取"类比犯罪参与"方法确定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若醉酒前的行为人能被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处罚醉酒前的行为人,追究其完全刑事责任;相反地,实施不法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障碍的事实,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若行为人在醉酒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但是其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犯罪的,处罚实施(客观)不法行为时的行为人,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责任。  相似文献   

9.
荣亮  卢思宇 《法制与社会》2011,(20):277-278
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标准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醉酒驾驶行为的主客观特征,主张将醉酒驾驶行为细分为三种不同的行为: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后肇事的行为以及醉酒驾驶肇事后又连续冲撞的行为,并分别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在分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基础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见解。  相似文献   

10.
<正>引言恶意肇事是指交强险中规定的无证驾驶肇事、醉酒驾驶肇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肇事等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这种恶意肇事承担赔偿责任,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同一地区的两级法院认识都不尽相同。以下案例较能说明问题:案例1:2010年1月3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已交纳交强险)致朱某受伤。朱某因此住院,花去医疗费23000余元。交警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且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  相似文献   

11.
在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要能够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仍然为之,就已经满足了本罪主观故意的成立条件。在判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仍然应受到《刑法》第13条但书的制约。在对情节恶劣和醉酒的判断上应注意主、客观标准的协调与统一。  相似文献   

12.
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是其刑事可罚性的前提,而危险性的大小则应成为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越深,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酒精影响就越差,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就越大;同时驾驶车辆的大小及车型不同,对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也不同。因此在确定醉驾案件的基准刑时应以被告人的醉酒程度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到驾驶车辆本身的危险系数。此外,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危险大小还取决于被告人的驾驶能力、驾驶车辆本身的安全状况、行驶路段的实际交通状况及驾驶行为的实际表现等因素,这些情节在确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时均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3.
1 案例 1.1 案例1 李某,男,34岁,某年8月21日醉酒后与姜某发生争执,姜某摔坐在地时肘击李某左膝部,后继续互相厮打直至李某倒地不能站起.李某自感左膝关节疼痛且活动不利,被他人护送至医院就诊.  相似文献   

14.
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张某和几个朋友在一小饭店吃饭时与同在一个饭店醉酒的人李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由于对方人多,张某趁机跑脱。后张某电话纠集薛某、连某、王某等多人赶到打架现场,薛某等人携带木棍、刀具等作案工具到现场后发现李某已醉酒不省人事躺在地上,张某遂指使薛某等人拦截一辆出租车,将李某抬到出租车上拉至郊区一偏僻地方,后又电话指示薛某等人对李某搜身。薛某等三人从李某身上搜走手机一部,  相似文献   

15.
董志强 《法治纵横》2014,(24):60-60
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2时,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秩序中队民警、协警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统一行动,严厉打击了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确保自治县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由大队教导员程国华带领秩序中队民警、协警在县城主要路口,对过往的车辆采取“一闻、二看、三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检查。  相似文献   

16.
正确理解醉酒驾驶犯罪之关键在于把握其情节犯特征.醉酒驾驶法条表述无“情节”字样,仍属情节犯,其情节就是“醉酒”.醉酒驾驶是严重的酒后驾驶行为,后者本是交通违法,前者是对“醉酒”程度的严重交通违法犯罪化——此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立法衔接关系表明,醉酒驾驶不能适用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同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抽象危险的认定全凭行为,即达到“醉酒”程度的“酒后驾驶”行为就证明存在抽象危险,足以构成犯罪,至于其中的危险大小区别,至多影响量刑.  相似文献   

17.
张思思 《法制与社会》2014,(10):297-298
醉驾入刑,对全社会酒驾行为起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然而本文认为,在这些表面成效背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依然存在较大的风险,对将醉酒驾驶行为以刑法规制问题的讨论仍有意义和必要。面对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入刑的现状,笔者从其背景出发,深究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以期给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寻求更合理的方式。  相似文献   

18.
钟燕 《法制与社会》2012,(16):184-185
近来,醉酒驾驶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成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包括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对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处理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我们针对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我院审理理醉酒驾驶案件工作进行调研总结,以期做到准确的定罪量刑,以更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减少醉酒驾驶犯罪的发生,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相似文献   

19.
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在确定拘役的期限时,要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基准,同时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节;在计算罚金的数额时,要以行为人的税后月收入为基准,同时考虑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生了转化或者吸收结果的重罪来处罚。  相似文献   

20.
近年来醉酒驾驶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醉酒驾驶是否应该入刑是讨论的重点话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之规定成为焦点。而对于醉酒驾驶法定刑配置的规定是否适当以及立法规定对司法实务会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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