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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中投案自首,根据《解释》及《意见》中所规定的投案自首情形,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情形,进一步结合案情阐述了其认定方式应从被告的主管以及主客观的行为相统一角度来制定。  相似文献   

2.
被告人强奸后杀人并放火焚尸灭迹,恐事情败露,向家人编造曾与被害人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的虚假事实,否认强奸性质,亦不承认曾杀人、放火。家人为帮助其撇清作案嫌疑,主动联系公安人员,经公安人员讯问,其逐步供述犯罪事实。本案中其家人的行为不能视为送亲归案,被告人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投案自首。  相似文献   

3.
自首制度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形迹可疑"情况下归案纳入自首,但由于对何种情况下属于"形迹可疑"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理论界争论不一,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大相径庭。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从对形迹可疑的理解和证据掌握幅度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相似文献   

4.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从宽情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是复杂多样的,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也存在分歧。为准确适用自首,更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文对自首中的投案方式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5.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是典型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和本质要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的意志、目的、时间、对象上同时符合相关条件,才是自动投案。  相似文献   

6.
拐卖妇女罪中“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对于以出卖为目的,强行从儿童监护人或看管人的怀抱中或推着的童车、自行车上抢走儿童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绑架型拐卖儿童罪。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复合行为犯,其中绑架行为是手段行为,出卖行为是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发生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从境外将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相似文献   

7.
[案情]1999年3月底,罗某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致出租车司机林某轻微伤,涉案金额达1万余元。2011年12月,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具有动员张某投案的行为。经审查,1994年间,张某伙同他人在国道324线上抢劫大客车旅客钱财两起,涉案金额约2万余元。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投案证明中,证实了罗  相似文献   

8.
于婷 《法制与社会》2012,(10):128+130
自首在我国刑法法治历程中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时至今日,我国仍然坚持这一刑事政策。然而,对于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向相关机关投案的情况是否还能认定为自首立法无明确规定,笔者通过对理论界不同观点的剖析及对立法目的的探析,认为此种情形仍可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9.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刑事审判阶段,对自首的认定往往持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即只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鼓励犯罪分子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和降低司法成本的价值就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文以为此种做法欠妥,要正确认定自首,从形式上必须严格遵循其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在内容上必须回归到自首的本质上,同时还要考虑其适用的法律效果。  相似文献   

10.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案两投"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有较大争议,原因在于解释方法使用不当。具体适用解释方法时应在得到初步解释结论后再使用其他解释方法对结论进行校验。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应先形式后实质,即先判断"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要件是否成立,然后再判断"主动性、直接性"的实质要件是否成立,不应跳过形式要件直接进行实质要件认定。  相似文献   

11.
《江淮法治》2014,(4):56-56
正【基本案情】孟某(45岁)和潘某(60岁)系亲戚,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孟某来到潘某家中商谈此事,因为言语不合,双方相互厮打,邻居劝架不成,后在楼梯口附近时,潘某咬住孟某的手指,孟某遂将手指拽出。潘某发现自己满嘴是血,一颗牙齿脱落,有三颗牙齿因晃动无法保留。经鉴定潘某为轻伤。【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孟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孟某来到潘某家中,因矛盾进而厮打,后致潘某牙齿脱落。孟某此时  相似文献   

12.
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结合自首的本质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其本质不是悔罪而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实践中,认定自首时的疑难问题多集中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为了更加合理地适用自首制度,应当结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及其本质,对自动投案的时间、主动性等问题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13.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罚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的具体体现。刑法理论将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行为称之为一般自首;将《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行为称之为准自首。2009年3月12日.为了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复杂性,对于一般自首认定问题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存在的较多的分歧及争议。本文将对职务犯罪案件一般自首认定问题中自动投案认定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相似文献   

14.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罚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的具体体现.刑法理论将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行为称之为一般自首;将《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行为称之为准自首.2009年3月12日,为了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复杂性,对于一般自首认定问题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存在的较多的分歧及争议,应该回到从自首的本质来把握和评断,即将原本自由之身通过自动投案交付给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并自愿认罪.  相似文献   

15.
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本质即妥协与互利以及满足自动投案的要求。如果是被动归案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仅从形式上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时限性要求,而且从本质上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真正向国家妥协,因随后的自动投案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所应履行取保候审相关义务的恢复,根本无法屏蔽或取代第一次的被动归案;且国家又为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耗费了司法资源,这就导致国家丧失对其寻求妥协的前提,更无法实现真正的互利交换。除非犯罪嫌疑人的两次归案方式都是主动的,才具备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16.
论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自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修订时增加了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以来,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视。特别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为保护驰名商标的现实基础和逻辑起点,更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8月14日,我国国家工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从而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结束了我国对驰名商标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局面。由于我国早已参加了《巴黎公约》,我国也是亚太经合组织成员,而亚太经合组织已决定2000年全面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所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暂行规定》也积极参照了《巴黎公约》和Trips的内容,力求与两公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由于我国特  相似文献   

17.
职务犯罪自首的司法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通过对行贿和介绍贿赂的特别自首认定,对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自首认定,对“如实供述”方面涉及的自首认定等自首特殊情形的论证,特别是对被“双规”的自首认定等,可进一步探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自首制度的适用,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8.
徐兴华 《河北法学》2011,29(10):107-111
违法性认识历来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长期聚讼不休的一个重大的基础理论问题,而违法性认识的认定问题则是这场论争的焦点。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年来的交锋已日趋白热化,取得了卓有成效的阶段性理论成果,但总体上不尽人意。通过对古今中外成文法体系下违法性认识的各种观点进行系统梳理,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使用推定方法来认定违法性认识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同时在吸收前辈学者观点基础上,提出了有实际价值的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方法,为进一步"完善或重构违法性认识认定体系"搭建基础性平台。  相似文献   

19.
郑敏 《中国检察官》2014,(22):14-15
本文案例启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针对的是人,不是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既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0日,孙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受雇在宁波市B区故意伤害徐某致其轻伤,同日,B区警方对该案立案。同年12月2日,孙某某又伙同刘某某等人在宁波市Y区非法拘禁邱某。次日,Y区警方对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邱某一案立案。  相似文献   

20.
1 基本案情 徐某,某市出租车司机.2008年6月18日,徐某驾驶出租车在市区一干道空车行驶时,张某驾驶小轿车从左后方超车.因张某未能很好地控制车距,致使小轿车过早并线,小轿车尾部与出租车头部发生轻微刮蹭.双方停车商量责任问题,并拨打了122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其间,张某用手帕擦拭别蹭部位,徐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在毁灭事故证据,遂予以制止.两人因此发生身体接触并进而相互撕打.在打斗中,徐某击中张某鼻部,致张某鼻骨骨折(轻伤).在张某鼻部受伤后,两人停手.张某拨打了110报警.徐某见张某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在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后,民警将张某和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询问中,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案发的经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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