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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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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应为经营者、消费者与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对经营者应取消营利性的限制,凡其行为促进或足以促进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不问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皆可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宜采取一般条款加特别列举的方式;在禁止性条款上,应根据保护客体的不同,采取三分法把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为更好地平衡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应合理设置适用除外制度;应取消商品知名度的限定,直接以商业标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周知作为禁止混同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将不可期待的烦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范畴;单列条款对比较广告进行规制;明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范围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果保护上,呈并列关系。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创设出公平竞争权,将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主旨,扭曲其保护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功能,窒息公平竞争。  相似文献   

2.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者保护为取向”,将由经营领域相同或者相关所产生的竞争对手关系称为竞争关系,并由其决定行为的构成和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今新市场、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不断营造新的竞争生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利益日趋多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随之拓宽,因此亟待对传统认知观念中的竞争关系加以重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调整竞争...  相似文献   

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为该法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在处理不正当数据竞争纠纷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在理论上得到普遍的认可,也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虽然使用一般条款规制数据竞争行为具有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但由于数据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具有特殊性,一般条款对它的使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实践中,以爬虫协议和OpenAPI协议为基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数据竞争纠纷的典型代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法院普遍将爬虫协议或OpenAPI协议视为商业道德,将违反协议获取消费者数据信息的行为视为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而违反协议抓取企业数据的行为视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还有个别法院赋予数据权利化的保护倾向。文章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权利法",而是"权益法",它不是要保护个别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利,而是要维护整个竞争市场的秩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整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在传统的竞争领域如此,在判断数据或竞争是否具有正当性时更需坚持。上述问题不予以重视和解决,将模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实施界限,成为该法实施过程中的一大顽疾。  相似文献   

4.
竞业限制关系中蕴含着由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应当在利益衡量中谨慎地认定。其中的关键点是将经济补偿的约定和支付作为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之一,并将无经济补偿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无效。竞业限制本质上是对竞争关系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其效果优于《劳动法》所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功能。  相似文献   

5.
互联网平台数据属性可根据劳动投入与价值产出划分为汇集型、加工型和自采型数据三级,对应的保护门槛递减、保护力度递增。进而基于所涉数据具备竞争性利益,将其作为法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顺次适用第十二条和第二条予以规制。认定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需进一步规范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互联网数据竞争的规律出发,以利益衡平方法统筹分析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认定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损害。  相似文献   

6.
竞争关系的界定是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先决条件。在互联网视域下,如按照传统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来界定,很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无从认定。相反,对竞争关系的宽泛化解读不仅契合互联网模式的特殊性,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也回归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可作为竞争关系界定的有效路径。经营者(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不当增强自身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利益,皆可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进而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对其扩张理解时,应审慎把握其边界,以防侵害公有领域。  相似文献   

7.
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评判标准应当是“经济性”标准.只有当鼓励某一竞争行为的存在,将损害经济效率时,该行为才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竞争秩序,进而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性”标准可以良好地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私法向经济法的演进历史;也可以良好地解释和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适用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相似文献   

8.
"竞争关系"应当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置标准,只有直接或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利益,进而损害了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些属于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剔除了一些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但保留并增加了一些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反不正当竞争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法,无关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宜在本法中规定;即便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发生竞合,也应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来选择相应的责任追究与权利救济模式。  相似文献   

9.
对于《兰哈姆法》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权,法院要判断原告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同时也要判断原告的损害是否由被告违反该法的行为直接造成。法院适用"利益范围"标准和"近因"要件就能够确定哪些人享有反不正当竞争诉权。  相似文献   

10.
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中的若干条款对地区垄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的区别,准确理解这些条文的含义,明晰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将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  相似文献   

11.
张怀印 《人民司法》2023,(16):26-33
近年来企业数据竞争纠纷案件频出,虽然学界和实务界对数据权益保护有赋权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和竞争法模式之争,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主。法院审理数据竞争纠纷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互联网专条和一般条款来解决,但适用这些条款时存在商业秘密范围有限、互联网专条解释难以及一般条款论证不充分的问题,导致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企业数据具有财产性和企业对其数据的事实控制情况,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企业数据的法律定位并非财产权利,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一种财产性利益,我国应当在司法上明确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规制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条款。  相似文献   

12.
江怡 《人民司法》2021,(8):88-92
【裁判要旨】拒绝交易或以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拒绝交易,该行为本身系市场主体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具备不正当性。若该主体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可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对于并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而应在个案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评判其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兼顾市场公平与自由。  相似文献   

13.
宋亚辉 《中外法学》2023,(4):963-982
理解竞争的本质是识别不正当竞争的前提。竞争的本质是争夺交易机会,因交易机会此消彼长所导致的竞争利益损害不可避免。此谓“竞争利益的相对性与损害的相互性”。这意味着,竞争是否正当的关键不在损害,“权益—损害范式”存在误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目标是保护优胜劣汰的竞争不被扭曲,识别不正当竞争应采用行为中心主义范式。行为背后的竞争利益对行为定性并无决定性意义,损害亦然。损害概念在反法上旨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与行为评价分属不同的系统。首先,行为评价由“行为构成”和“违法性”二要件展开,前者旨在评价涉案行为客观上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行为样态,后者旨在评价符合行为样态者是否扭曲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之目标。其次,归责评价聚焦于行为违法后的责任承担议题,具体由过错、损害、因果关系等归责事由进行“有责性”判断。经由三阶层要件塑造的统一分析框架,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适用更加规范化、体系化。  相似文献   

14.
商品化权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无形财产性权利,它是将蕴含着商业信誉,具有商业流通价值的角色或形象特征进行二次商业性使用,从而获利。商品化权在国外尚未定论,在我国的研究也刚刚起步。我国目前对其的法律调整主要是运用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保护的范围及力度均有不足。基于分析认为以规制诚信、公平市场秩序为己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发挥重要的调整作用,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品化权利寻求更明确、合理的保护方式,以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创建良性的市场秩序。  相似文献   

15.
吴汉东 《现代法学》2013,35(1):37-43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权利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在功能目标与保护对象方面有相通之处。我国的竞争立法,应采取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制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的分别模式,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和协调。在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可考虑增加侵权行为认定的概括式条款,同时着力解决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相似文献   

16.
对于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的保护不宜采取赋权的强保护模式,应当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激励理论与公地悲剧理论不能作为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赋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赋权保护无法满足数据权利的法定性与透明度的内在要求,强行适用赋权保护会过度妨害数据市场运转、数据技术提升、科学研究以及数据共享。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时,须转变数据保护的思维理念,摒弃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侵害式裁判模式,回归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自身的正当性评判。在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应秉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并借用比例原则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边界进行限定,维持不同数据相关主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相似文献   

17.
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过错的地位众说纷纭.反不正当竞争法源于侵权法但又具有特殊性,其立法模式为行为规制法而非责任承担法,其保护对象为法益而非权利,这种特殊性决定了过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梳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过错地位的差异,可以发现过错的要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法益的成熟程度呈现反比关系...  相似文献   

18.
李杭杭 《法制与社会》2013,(23):102-103
市场竞争的愈发激烈将经营性成果的保护推到前台,如何对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未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但能够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或利益,且受到侵害将会给经营者带来利益损失的经营性成果给予恰当的保护成为重要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及其在竞争领域所扮演的道德法典的角色,其对经营性成果的保护成为必然。  相似文献   

19.
【裁判要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如果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在我国境内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符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诉求。在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似文献   

20.
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涉及多部法律的适用,但不同法设定的违法标准和法律责任存在差异。只有协调好不同法间的适用关系,才能实现法律规制的体系化。可以根据法益损害的性质和类别,来确定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做到法益保护既不遗漏也不重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损害私益与公益,具有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二元属性,这两种属性是并存关系,需要侵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保护同一性质、同一类别的法益,两法适用是“互斥”关系:某种行为构成垄断的,就不宜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作是反垄断法的“兜底法”,凡损害竞争秩序但又达不到垄断程度的,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间接涉及竞争问题,但其本质上不是竞争法规范,而是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平台内经营者利益,所以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的特别法,与后者可以同时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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