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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实践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规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年鉴》所收录的2010年到2018年的66起典型仲裁裁决进行梳理和研究后发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案件当事人对于准据法的协议选择并无对国际商事惯例这类自治性规则的明显偏好,但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给仲裁员带来增加自由裁量权、避免不熟悉的外国法的适用等巨大利益。根据仲裁员是争议当事人代理人的理论,从利益配置视角来看,仲裁员不能脱离当事人的利益而去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因此,过度拔高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地位可能不利于仲裁庭合理行使仲裁权限。要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使我国成为"一带一路"国家的商事仲裁服务中心,应该理性地认识和控制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作用和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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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是仲裁员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的重要指南。国际商事仲裁界对此十分重视并制定了许多相关规范,而我国的相关规范还不够健全,相关理论探讨也为数不多。本文对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了对我国相关制度落实的改进建议,最终目的是实现我国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接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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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确定 ,是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理论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理论表述均有不妥之处 ,国际商事仲裁应具有双重属性 ,即自治性和司法性。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的 ,同时也是贯彻国际私法上公共政策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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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国际贸易与投资中,因仲裁在公正,效率及可执行范围方面的巨大优势,大量的纠纷都用仲裁的方法解决。随着我国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开放,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与国际机构的不同,我们有必要对国际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做一定了解。在仲裁程序中,如何请求仲裁员回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适用法,对世界上几个著名仲裁机构,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仲裁条款以及实践中关于请求仲裁员回避的规定作出阐述,并讨论《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导方针》(IBA Guidelines)中规定的具体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多种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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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事仲裁定位的偏差,严重阻碍了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本文在分析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指出,仲裁员审理纠纷作出裁决的权力,是独立于诉讼权和行政权的第三种权力。商事仲裁的定位应为专业服务,这充分体现在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的服务关系上。从这一定位出发,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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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以下简称仲裁程序法)是指支配种裁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仲裁程序法的适用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一个颇具争议论题,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无论从仲裁员的选任还是仲裁地的选择方面都和诉讼有不同之处:仲裁员对争议的管辖权和裁判源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仲裁地的选择和确定可能完全是出于对该地便利及中立地位的考虑,争方本身未必与该地有实质性联系,所以“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这种单纯依靠空间连接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的方法,并不能绝对推广用到仲裁领域。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及仲裁庭将耐如何适用程序法的问题。各国对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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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和调整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以程序简便,结案迅捷,省时省钱,中立公正,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特点,在世界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自治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最大特点,也是其倍受欢迎的关键所在。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并非仅具自治性,它是自治性与司法权性的结合。自治性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司法权性体现在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监督上。各国的仲裁机构均为民间机构,以第三者或中间人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公断。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工作即告结束。法律不赋予仲裁机构执行仲裁裁决的职能。仲裁庭没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几乎整个仲裁程序都要得到内国法院的协助,受到内国法院的监督和干预。所以,各国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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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缺员仲裁现象的出现引发了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争议,各国立法缺乏对缺员仲裁问题的直接规定,实践态度也各不相同。立法上是否允许缺员仲裁并承认其裁决的效力是问题的关键。为维护仲裁效率与当事方的利益,在立法上允许有条件的缺员仲裁将极大地减少缺员仲裁给当事方在缺员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并促进仲裁程序的顺利和有效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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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活动大大推进了各国间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但是也往往发生各种纠纷争议,于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乃得以产生,近年来且与日俱增,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及职责等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员除应具有广泛的专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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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可根据该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同时也可根据该法附件二《纽约公约》的规定向尼日利亚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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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问题日渐突出。仲裁员对需要披露的事实不甚确定,因此在同一情形下其披露的内容不尽相同。国际商务活动和商事交易方式的增长,包括连锁公司关系和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等,使披露义务大大增加,也产生了许多难以决定的利益冲突问题。不愿仲裁的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提出仲裁员异议以拖延仲裁程序或否定对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无论多么微小或实质性的利害关系的披露,通常都会导致对仲裁员的反对、异议或是撤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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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颇具争论的问题,也是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加以澄清和解决的一个问题。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公共政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已大为减少,自由处分性和可和解性已成为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的主要标准,同时,各国对国内和国际争议事项的区分以及国内与国际公共政策的划分、要求仲裁员对公共政策的适用以及对公共政策的限制性解释与适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公法争议变得可以仲裁,彰显出公共政策事项可仲裁性的扩大化趋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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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化,仲裁当事人也呈现出增加的趋势,多方仲裁正变得越来越普遍。多方仲裁给现有的仲裁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其中最直接的冲击莫过于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问题。遗憾的是,目前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本文首先对多方仲裁时指定仲裁员的问题进行了澄清;然后,本文在实践的基础上分析了多方仲裁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接下来,本文结合现有主要仲裁规则归纳了多方仲裁时指定仲裁员问题的解决模式,并对这些模式进行评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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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日益突出,仲裁员经常无法确定何种事实应该被披露,即使在面对同种情况时仲裁员间亦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包括关联公司和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国际商业的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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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支配其合同的实体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员能否适用当事人所没有选择的相关强行法,理论认识中还存在分歧。从国际实践来看,合同履行地国的强行法被认为是与合同的联系更为密切,从而能够在仲裁中得以适用。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是个不争的事实。在适用强行法方面,仲裁员的主要作用在于界定实体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仲裁裁决实施地,甄别、解释有关的强行性法律。而强行法的适用同样有其特定的冲突规范,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适用,构成对当事人选择支配合同实体法的自由的一个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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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涵义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针对一国而言可称涉外商事仲裁。它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1] 国际商事仲裁在13-14世纪意大利城邦国家林立的时期就已经出现,而进入20世纪以后,世界各国纷纷修改或重新制定仲裁法,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许多国家在完善国内仲裁制度的同时,往往也适时地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汲取了有益的成份。[2]与此同时,国际社会还通过不懈的努力,先后签定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协调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冲突,不断完善国际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