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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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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认了警察刑事和解权,然则并无具体规制之内容,不加约束之权力皆有被滥用之可能。在论及警察刑事和解权之规范化时,首先要对其权力属性进行界定。鉴于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是实体与程序之关系,故结合恢复性司法之价值理念,将警察刑事和解权界定为程序性权力较为妥当。在此基础上,将警察定位为和解程序的引导者与监督者,同时从权利、权力两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在划定权力范围的基础上,再通过具体程序设计来进一步规范警察刑事和解权。  相似文献   

2.
传统的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观念越来越多地被质疑,在对"无害的正义"追求过程中,刑事和解有着其独有的功效;在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必然引起现有权力结构的重建,文章将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入手,通过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使用现状的阐述,认为刑事和解是我国本土的产物,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现今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主持和解以及对诉讼外和解效力有权确认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相似文献   

3.
刑事和解主体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刑事和解主体的确定,应当以主体性要素为基准,包括基础性要素和必要性要素。以上述要素作为基准,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应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公权力机关三方,其中公权力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刑事和解三方主体的关系应属典型的公法契约关系,其关系模式应定位为平等关系为宜。  相似文献   

4.
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一、刑事和解与行使公诉权的关系 近年来,公检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上做了一些有益探索.那么,公诉案件能否和解,它与我们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刑法理论有没有冲突?我认为,公诉案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地搞一些和解,应该说同公诉权的行使是没有矛盾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刑事和解同公诉权行使的目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相似文献   

5.
侦查阶段同刑事审判阶段一样,也存在对立的双方:控方和辩方。在侦查构造的控辩双方中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法院作为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会产生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导致“先定后审”;由检察机关来担负侦查构造中中立者的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权力重叠、角色冲突,作为侦查构造的裁判者角色也有一定的障碍。因而必须改革检察机关的职权,确立检察机关只行使监督权,其侦查权划归其他部门隶属。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对侦查活动的在场权、建议权、评判权、处罚权、司法审查权和消极侦查权等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从而成为侦查构造中的中立者、裁判者。  相似文献   

6.
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这是研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前提。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对一切执法和守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民商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监督。公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而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检察机关有必要行使民事公诉权,但其行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  相似文献   

7.
实现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有效运作需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其中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性质和刑事和解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其要对刑事和解过程实施内外监督,而控申部门所具备的现实条件决定了其成为刑事和解过程的主持者,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遵循当事人意愿,依法、公平、公正地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工作。  相似文献   

8.
刑事执行权在授予刑事执行机关行刑权力的同时,也提供了刑事执行存在的合法性。在刑事执行权的权力属性问题上,存在着司法权说、刑事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行政权统一说等不同见解。尽管行刑权与量刑权同属于刑罚权的范畴,但性质截然不同。行刑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其执行的内容不具有司法权属性。将行刑权定位为行政权,不仅有利于明确行刑机关的职能,推进刑事执行主体的变革,而且有利于规范行刑机关的行刑,保障刑事执行的有序有效以及罪犯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9.
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阶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支持完成公诉和实施刑事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兼行刑事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此处的公诉权仅指庭审中支持完成公诉的权力,或可称其为狭义的公诉权).这两种权力是否能够并存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问题,确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进行详细的剖析,并对今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重构提出建议性的对策。  相似文献   

10.
通过和解解决刑事纠纷在本质上是个人权利(不追究权)对国家权力(刑罚权)的一种协调和平衡,在我国自古有之.它与刑事自诉制度、国家追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有密切的理论联系.对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制可以从案件范围和和解方式来考虑.  相似文献   

11.
刑事和解(V ictim-O ffender Reconc iliation)是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新的制度设计,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当前,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和有必要,能全面履行检察职责,兼顾国家公诉权与被害人诉权;、更为合理地兼顾正义与效率价值。当然,对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合理界定,既不能过大,也不能太窄。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应处于监督者地位。  相似文献   

12.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它具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功能,全国检察机关已经探索了一些实践经验。由于各种原因,检察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尚不能充分实现其承载的应有功能。基于对检察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我国应当规范检察刑事和解,尽快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规定,建立刑事和解适用所需的配套制度,以使其体现自身的合理价值。  相似文献   

13.
以审判为中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但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并不是将每一个案件都纳入审判阶段,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案件分流不仅不矛盾,而且只有做到后者才能更好地实现前者。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的,与国家司法模式密切相关,是恢复性司法向国家司法的渗透,是在法定的正当程序范畴内实现的和解。刑事和解使刑事案件得到分流,化解了社会矛盾并促进了社会和谐。法律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刑事和解后有不立案和撤案的权力,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也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前者更能体现和解后的案件分流。当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犯罪情节较轻,没必要将其再次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其意义在于:一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体现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三是给被告人选择的机会,使其更快地融入社会。  相似文献   

14.
刑事证明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责任分配问题.文章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等诉讼主体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及其证明要求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15.
在检察机关的众多权力中,公诉权是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力。检察机关的性质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这种核心权力,而不是由检察机关中的侦查权、抗诉权、判决执行的监督权、建议权等来决定。公诉权的本质是请求权而不是监督权,其权力本性是“诉”,即使它可能起到的某种“监督作用”,也不宜将其定性为监督权。  相似文献   

16.
我国检察机关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有利于缓和冲突.然而,由于刑事和解内在的缺陷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完善,刑事和解也带来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现实基础,我们应当构建符合理性要求、良好运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相似文献   

17.
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因在于监视居住缺乏权力的目的正当性;不同的拥有决定实施权的权利主体造成监视居住期限无法律意义地延长;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者的个体化信息的掌控缺乏适应性。异化不可成为废除该制度的理由,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摒除异化的规范化措施在于明确适用对象、缩小适用范围、扩张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概念。  相似文献   

18.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特殊程序一章中,首次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运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获得了确认。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权运行的重要载体。基于对该阶段检察机关作用的实践考察,刑事和解实践模式可分为检察机关参与模式和主导模式。通过对这两种实践模式的理论分析,指出未来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应当以能动监督模式作为发展方向。  相似文献   

19.
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检察权的组成部分,不但有现行宪法的依据,而且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益探索。应当修改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行政执法监督权规定进去。这是实现权力制衡的需要,也是解决现存问题的需要。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特殊监督、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在监督的对象上,应当限于对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在监督的方式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审查权、发挥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机制中的监督作用、以及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监督之诉的权力。  相似文献   

20.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刑事程序选择权,即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重大的程序与程序性事项进行选择适用的权利。刑事程序选择权依行使的主体,可分为国家当事人选择权和诉讼当事人选择权;依内容可分为时程序性事项的选择适用权和对具体程序的选择启动权。检察机关运用刑事程序选择权,应当注重"以简应宽"的原则,推动宽严相济政策目标的实现;诉讼当事人运用刑事程序选择权可以最大程度地限制公权力在宽严适用方面的恣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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