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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0年6月,无妻儿的农民张某强奸了邻村17岁的弱智少女方某,被判有期徒刑5年。方某被强奸以后怀孕,次年生下一男孩,现年5岁。张某刑满释放后,得知方共生厂一男孩.张其在要求与方某结婚被拒绝后,又要求领养小男孩,遭方某父母拒绝。张某在监狱学了一点法律知识,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作为小男孩生父的权利,以方某弱智、不利小孩成长为由,要求法院把孩子判给他抚养。该案引起了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强奸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绝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由强奸行为所生子女不能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张某…  相似文献   

2.
作为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本律师认为原告主张生父权利、要求儿子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血缘上讲,孩子是张某的亲生骨肉,这一点是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纵观各国立法例,尽管存在着社会制度、法律法统的差异,但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却是一致的,即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二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其中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相似文献   

3.
对于因人工授精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我认为应将孩子认定为婚生子,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理上讲,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是婚生子,父母与小孩应有婚生关系。男孩的出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所以符合婚生子的根本特征。且其子的出生是主观双方愿望和客观上  相似文献   

4.
《人民检察》今年第5期上刊登的《捡拾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并提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案,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认定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第一,对张某捡拾存折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对张某捡拾郑某办公桌底下的存折行为定性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办公辛县一特定的日常工作场所,该场所内的公家和个人财物,就如同个入放在家中的财物一样,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成为遗忘物或遗失物,掉在地上也是如此。”这种分析有停情理。无论是在办公室还是在家里,物品存放都具有一定规律,存折是~种记名的…  相似文献   

5.
本案涉及的问题,不是去适用既成法律,而是去制定相关的法律。从法理学意义上讲,“婚生子”或“拟制血亲”概念中不可能隐含任何关于“人工授精”方面的含义。因此,处理人工授精的案例,不应象学究那样迂腐地去追究所生育的小孩是“婚生子”或“拟制血亲”。 就本案而言,我认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育之子女,同正常生育的子女一样,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密切配合,同样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从胚胎的形成到婴儿呱呱落地,男方要付出其他“正常”男方同样多的艰辛,特  相似文献   

6.
一、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一村村民。为方便居住生活,双方于2001年期间,口头达成“换地建房协议”。此后,双方仍未能履行“换地协议”。不久,被告陈某以其本人已与原告张某协商换地为由,使用了原告张某以前的旧房地,在此地上堆放石料、塔建简易猪栏及瓦房等,为此,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随即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底,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某与陈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张  相似文献   

7.
海口C公司诉海口B公司变更手续费纠纷一案,要确定其诉讼管辖问题,关键在于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则本案属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A地法院管辖;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系别的合同关系,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也是被告住所地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C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应由海口市中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中,C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土地转让合同》,并且双方还约定…  相似文献   

8.
【评析】该案的裁判确立了对侵害人格权造成的非财产利益( 即精神损害) 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民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张某实施的电话骚扰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 并依据《民法通则》第5 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98 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体处理结果是好的, 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角度研究, 张某的电话骚扰行为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利, 受理法院对该案的裁判理由未予明示,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及裁判依据看, 法院将电话骚扰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生命健康权”难称恰当。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的电话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具体人格权( 即生命健康权) 而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 属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的案件, 涉及一般人格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实有研究的必要, 笔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其民法保护谈一点探讨性意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 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一  相似文献   

9.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小孩应视为婚生子。  相似文献   

10.
《中国审判》2010,(12):67-67
本案宣判后,主审法官林降雄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妇女的子宫和婴儿是禁止买卖和“出借”的,原、被告双方这种“借腹生子”的金钱交易不仅是十分荒唐的,同时也是违法的,它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破坏了家庭和伦理道德,应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11.
一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子女关系法又称亲子法,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亲子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但在其形成初期,受家族法的支配,亲权仍具有家长权的实质。所以亲子法经历了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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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李子建问:在押犯杨某、张某在劳动中发生口角,杨某将张某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对杨某提起诉讼问题上,有3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自诉案件,应由张某本人决定是否对杨某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轻伤害案件不准提起公诉,李某既可自诉,又可公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都是犯人,为维护狱内秩序,对狱内发生的轻伤害案件,只能提起公诉。不知哪种意见正确?本刊法律部答:在押犯人之间因故发生纠纷,一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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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我院受理了张某诉王某借款纠纷一案,其案情是:1998年6月5日,王某向张某借款8000元,并开具了欠条,但没有规定还款期限。2001年4月,张某找王某要求其归还借款,王某以借款已超过两年为由,拒不还款,于是张某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4月计算。理由是,张某将款借给王某,没有规定还款期限,张某在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权利,在没有主张权利前,张某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当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即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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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岁男保安深夜将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法院之所以没有追究行为人的“强奸罪”责任,最主要的法律障碍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恰当的罪名适用于“强奸”男性行为。因此违背男性意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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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树砸人一案,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从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上加以认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针对本案,我同意该案的第五种意见,主要理由阐述如下:一、受害人无过错当日风力四至五级,不是灾害性天气,不属不可抗力,防风林旁边的道路并没有禁止通行,没有危险警示,谁也不会毫无因由地加以预防。当受害人去田间做活,从防风林旁经过,既没有被告知有危险,也没有被告知不准从林旁经过,因此,主客观上无过错可言。言及安全,从某方面讲,每人每时每刻都应注意一个安全问题,这是由现实生活所决定的,安全只有在人们意识到有危险或可能有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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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张某,女,sl岁,系邯郸市复兴区某信用社主任。1996年8月,某公司服务站向该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经张某批准贷给该服务站35万元。办理贷款后,该站送给张某摩托罗拉“168”型移动电话一部,本机价值7600元。入网费3000元、预交电话费300元。1997年6月案发。本案在讨论中,对张某收受移动电话的价值数额应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受贿移动电话的数额应认定为该移动电话的本机费7600元。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3年6月18日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请示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作出批复:计算被盗手持式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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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我先要了一个孩子,以后又生了一个孩子,这两个孩子在法律上是否一样看待? 王小文复信你所问的是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法律是允许公民收养他人子女的。被收养的子女和亲生子女虽在血缘关系上有所区别,但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第二款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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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石 《法学》1995,(10)
“波汉”号旧船拆解销售协议双方现已涉讼,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性质,从而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确认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对协议的定性,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的基本点。定性上的偏颇,将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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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95年第8期刊载施汉嵘、樊建斌二同志的《徐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文。笔者读后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买卖纠纷的争论,根源于原法院判决朱某侵犯原告徐某财产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准确,造成了朱犯与张某、徐某和某食品厂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施、樊二同志认为,原告徐某是“盗窃案件的受害人,徐某蒙受的损失,属于赃物返还问题。”但是原告徐某的1400元财物并不是朱犯盗窃走的,所以徐某才有理由起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引起争论。然而,朱某在某食品厂盗窃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某食品厂与张某、徐某之间不存在票据纠纷,朱犯与张某、徐某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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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8期“请您当律师”栏目中刊登的《屠户导演的悲剧》一文中的案情分析,我认为屠户张某实施的行为,是两种犯罪行为,应该分开进行分析。首先看张某用农药注射的方法,致使他人生猪死亡的行为。从案情看,张某实施这一行为是有预谋的,是出于故意实施的行为。有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但我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投毒罪的法律要件。投毒罪的行为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主体,并有对公共利益产生危害的危险,而本案中,虽然造成了四十多头生猪的死亡,但并非一次死亡,而是几次行为的后果,而每一次行为的对象都是确定的。从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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