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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13,(4):180-194
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   

3.
析教唆的未遂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理论上称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为教唆的未遂,称教唆者为教唆的未遂犯。教唆的未遂与未遂的教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遂的教唆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经着手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使被教唆的人的犯罪形态处于未遂状态之中。但是教唆的未遂和未遂的教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它们都和教唆犯的犯罪未遂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本文着重讨论关于教唆的未遂的几个问题。一、教唆未达的定罪问题对教唆未遂的定罪问题的分…  相似文献   

4.
教唆犯的特点,在于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由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就不会去实施犯罪.在实践中,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犯被教唆的罪,或者被教唆人按照教唆的内容实施了犯罪,但因被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都是存在的.前者叫做教唆的未遂,后者叫做未遂的教唆.教唆的未遂与未遂的教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其共同点是:  相似文献   

5.
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6.
通说认为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者可以构成教唆未遂。实际上教唆犯是行为犯,只要教 唆行为一实施完毕,即应构成教唆既遂。据刑法第29条规定,构成第1款的只具有从属性;构成第2款的只具有独立 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独立性。  相似文献   

7.
在现行的共犯理论与实践中,教唆行为是指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故意促使犯意尚不坚定的人下定犯罪决心的行为。对于教唆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是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的,即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的,对教唆犯应当以共犯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对教唆犯应当以单独犯罪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简言之,无论教唆行为是否真正使他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对教唆犯都应给予刑事追诉与处罚。那么,不可罚的教唆行为从何而言,其法理与法律依据何在?本文拟就此问题…  相似文献   

8.
关于教唆行为的法律本质,有教唆犯独立性说语境下的犯罪实行行为与教唆犯从属性说语境下的共犯行为之争.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和实行行为构造的视角分析,教唆行为并不具备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的特质.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处罚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情况下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教唆行为,也从实定法的维度否定了教唆行为是必须依附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才具有可罚性的共犯行为.基于对教唆行为本身的构造分析,可以得出教唆行为是所教唆之罪的犯罪预备行为的结论.  相似文献   

9.
论教唆罪的设立   总被引:7,自引:1,他引:6  
论教唆罪的设立华东政法学院卢勤忠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似乎已...  相似文献   

10.
肖鹏 《法学家》2022,(6):141-155+195
我国立法没有笼统地采用区分制或者单一正犯体系,两种学说均有存在的空间。区分制并不完美,但和单一正犯体系相比具有相对的理论优势。我国刑法总则中存在处罚预备犯的规定,故不应当照搬实行从属性的结论,而应当将共犯从属性相应地理解为预备从属性。“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者已经实施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的情形。“被教唆者已预备未着手说”和单一正犯体系相比,不会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和“被教唆者已着手未既遂说”相比,不会使《刑法》第29条第2款沦为注意规定,并能够妥当地处理相关理论问题。  相似文献   

11.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应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来理解,而共同故意犯罪需把形成共同故意作为前提.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包括的情形有:被教唆者没有将被教唆的罪实施达到既遂;被教唆者接受教唆者的教唆,但实施了不同于被教唆之罪的犯罪;被教唆者受到教唆者的教唆,产生了实施有别于被教唆之罪的犯意.对教唆者从减处罚的理由在于整个共同犯罪的罪行未完成.  相似文献   

12.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教唆犯是指在故意嘉施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的教唆犯。教唆犯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辩证统一,那么独立教唆犯作为教唆犯的一种,其本身就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结合的产物。  相似文献   

13.
教唆犯理论的初步比较研究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教唆犯到底是由于自己的教唆行为本身而具有了可罚性,还是由于教唆行为引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因其对他人该犯罪行为所加的原因力而具有了可罚性?因这一基本观点上的差异,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未遂、未遂教唆、教唆中止、实行犯中止、教唆与犯罪实行的不符合等问题上,自然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主要的教唆犯理论与我国的教唆犯制度作些比较研究,将是十分有益的.<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区分.依客观说,只有当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教唆犯才成立犯罪.因为,教唆犯虽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毕竟不是直接构成分则各罪要件的行为,若被教唆者根本未依教唆而犯罪,那就很难认定教唆者  相似文献   

14.
论“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三大法系比较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大陆法系共犯从属性理论否定教唆未遂;大陆法系共犯独立性理论通过改变实行行为的概念论证教唆未遂;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超越教唆未遂;中国刑法理论在语境混淆的状态下论证教唆未遂。在三大法系内部,对于未遂的教唆是否可罚均存在着巨大争议,其关键都在于教唆犯的成立在主观要件上是否要求教唆人具有目标犯罪的罪过;仅从我国《刑法》第29条有关教唆犯的显性条款规定看,我国刑法对“未遂的教唆”似乎没有处罚的依据和标准,但是通过对该条隐性条款的解读,“未遂的教唆”在我国刑法中可以找到处罚的依据和标准,该问题在深层触及到如何理解我国刑法教唆犯的量刑规定。  相似文献   

15.
因教唆犯双重性说存在逻辑性缺陷,以此为理论基础限定的《刑法》第29条第2款可罚类型会导致界限不清与适用不明的问题。为贯彻共犯从属性理念,试图以实行从属性、罪名从属性、预备从属性作为理论基础来限定该款可罚类型的做法,因各自理论本身及其限定的可罚类型问题重重,也不值得提倡。应以教唆犯独立性为理论基底,但需在回应批评基础上作局部修正。从修正的独立性观点出发,该款的可罚类型应重新界定为两类:被教唆人犯意转化实施他罪且与教唆之罪无重合;被教唆人接受教唆未实施任何行为。  相似文献   

16.
教唆犯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被认为是“共同犯罪制度中最黑暗而混乱的一页”。究其原因,除了教唆犯本身的复杂性使然外,学者们对《刑法》29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也是造成教唆犯理论混乱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从“教唆犯”、“被教唆的人”、“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个方面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含义做出了新的解读。  相似文献   

17.
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英美法系认为教唆犯罪的本质是试图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客观上要求教唆人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要求教唆人希望用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教唆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希望被教唆人具备目标犯罪罪过,并认为被教唆人没有辩护事由。教唆人主动放弃犯罪目的并制止犯罪发生、“引蛇出洞”等行为可以成立教唆犯罪的抗辩事由。教唆犯罪的罪数取决于教唆的目标犯罪行为的个数。英美法系不存在教唆的未遂问题。对未遂犯罪的教唆也构成教唆犯罪。  相似文献   

18.
一般情况下,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行为,被教唆者构成该罪的实行犯,而教唆者构成该罪的教唆犯。但当教唆者或被教唆者具有特定身份,而教唆的犯罪行为又与特定身份相关联时,情况就复杂的多了,本文就此探讨了身份在教唆犯罪中的意义。  相似文献   

19.
<正>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而在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式的教唆犯罪中,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通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教唆犯本身往往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是否意味着教唆犯不对被害人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教唆犯也应对被害人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从教唆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教唆犯的成立,从刑法理论上可得知,首要的条件是教唆人有故意教唆的内容。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不管教唆犯是否在犯罪手段、犯  相似文献   

20.
我认为,侯庆高按奸淫幼女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苏××则应按教唆犯论处为妥。教唆犯的特点,在于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没有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就不会去实施犯罪。就本案来说,没有苏××的教唆,侯庆高是不会去犯罪的。因为: 一,苏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直接故意。苏的这门婚事遭到女儿反对后,并未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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