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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风险体现为“形式的非预期性”“影响的系统性”和“演化的动态性”,基于人脸识别技术广泛应用所产生的多元化风险,确保技术应用风险的正确治理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人脸识别技术应用风险的治理逻辑包括价值逻辑、外部逻辑和技术逻辑三个层面,“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逻辑是技术治理的基本理念和根本目的,“法治框架”的外部逻辑和“技术规则”的内部逻辑是技术治理的制度性和规范性保障。基于上述治理逻辑,人脸识别技术应用风险的治理应从法治层面明确技术规制的基本原则,并通过“多方利益相关者共同规制的软法治理模式”“‘差别化规制+全阶段规制’的成文法规制”以及“‘行政监管+司法监督’的综合保护模式”的路径得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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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的研究方法目前主要有基于整体的人脸识别和基于特征分析的人脸识别两个研究方向;并且人脸识别技术已经进入实际应用阶段。公安工作中运用人脸识别技术在布控排查、犯罪嫌疑人识别、人像鉴定以及重点场所门禁等领域获得了良好的应用效果。[编者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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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是基于人的面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识别技术.智慧警务背景下,在治安管理中广泛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对于提高治安管理效率和打造"平安城市"具有重大意义.但人脸识别技术具有远程识别性和识别独特性等特征,其在应用于治安管理时会存在技术滥用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有效规范,包括明确人脸识别技术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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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全球各地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大范围应用呈现不同态度。2019年,美国旧金山市、萨默维尔市、奥克兰市先后宣布禁止当地政府使用人脸识别技术。2020年初,欧盟被披露正计划3至5年内在公共场所禁用人脸识别技术。此外,美国华盛顿州正考虑立法规范私人和公司在公共场所部署的人脸识别应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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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2,(1):5-14
人脸识别技术滥用导致的信息安全风险饱受社会关注,学者们基于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算法治理、技术应用场景限制等视角提出了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方案。尽管人脸识别信息具有唯一指向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但这些同样存在于其他生物识别信息,并不足以成为专门规定和单行立法保护的必要事由。在审视和反思现有学说有关人脸信息与人脸识别信息的客体范围混同和场景化理论的解释误区的基础上,我国刷脸问题的治理逻辑不应当陷入"新型信息技术引发社会风险有必要专门规制"的僵化理念,而是应当以增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有关刷脸技术应用的透明度为基本立场,基于场景一致性理论和人脸特征识别比对数据库的标准化来限定刷脸技术的必要性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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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与科技》2016,(2)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犯罪率也逐年增高,犯罪分子往往隐藏在人群之中,给广大公安人员发现和识别犯罪分子增加了难度,因此,人脸识别技术广泛应用于安防领域,由于基于二维图像的人脸识别技术受到光照、视角、姿态、表情等因素外界环境的影响很大,不能满足实际应用需求。本文重点探讨了三维人脸识别技术在安防领域的应用研究,主要的关键技术包括RGBD三维人脸模型重建技术和三维人脸特征提取技术,同时分析了三维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模式,三维人脸识别系统包括采集端和服务端。研究结果表明,三维人脸识别技术能够应用于安防领域,具有较高的准确率和识别率,满足实际应用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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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公民更加频繁地用镜头记录其日常生活。在公共场所,拍摄者有可能也将他人摄入镜头之中,构成了"无意入镜者"的情形。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将"无意入镜者"在公共场所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与非公共场所的个人信息权益进行区分对待,无论个人信息是否属于私密,都可以得到保护。在"无意入镜者"个人信息权益与拍摄者权益平衡的问题上,应对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告知同意规则进一步做出解释。公共场所本身的属性,意味着"无意入镜者"存在自行公开个人信息的可能。对于被认定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拍摄者无需再取得"无意入镜者"的同意。除此之外,在公共场所中,履行告知同意义务既应当像服务提供商或者公权力机构采集民事主体个人信息一样严苛,同时可以适用默示同意的推定行为的空间而无需取得"无意入镜者"的明示同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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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已从传统消极防御面向发展到兼具积极支配面向,主要包括四项权能: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侵权责任法》第62条、第61条、第55条和第56条对应以上四种权能并共同构筑了患者隐私权范畴.患者隐私支配权需要借助于对患者的“告知后同意”实现,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医师同时兼具的研究者身份与潜在利益冲突.“告知后同意”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或者注意义务之违反得到救济,但作为某种权利得到保护系必然趋势,这种权利应是隐私权而非自主权.侵害患者“告知后同意”之隐私权的请求权基础应为第6条第1款,涉及赔偿责任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第55条第2款,所涉损害主要系精神损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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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知情同意条款评析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我国《侵权责任法》知情同意条款存在许多可资称道之处,比如,它明确了违反告知义务将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坚持了“信息告知”与“诊断治疗”两种情境的区分,就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和例外做出了原则规定,没有赋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终局性。但是,它也有许多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它需要进一步凸显知情同意规则的特质、明确信息披露的标准、启用“实质性信息”概念、紧缩“医疗特权”的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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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存在特殊之处,具体表现为资强劳弱和人格从属性背景下知情同意规则的失灵、工作数字化后劳动者被透视和被操控的风险、有组织生产的合作关系中个人信息处理的需要,因此不能完全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一般规则。劳动基准法已经纳入立法规划,在其中就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做专门规定,这是对数字时代人权保护新挑战的回应,对于其他劳动基准的实现也有重要意义。在劳动关系中仅遵循私法路径不足以保护个人信息,还需要配备公权力保障,劳动基准法的双重保护机制也契合了这一需求。作为劳动关系中保护个人信息的特别法,劳动基准法的相应条款应该考虑如何对一般规则进行调整,包括限制知情同意规则的适用,满足人力资源管理的正当需求,修改删除权、可携带权和自动化决策条款,协调主管机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由于"必需"是一个语境依赖型概念,将来还应该通过配套文件来规制工作场所的视频监控等典型的应用场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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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网格化治理领域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具有特殊性,具体体现为融合性、持续性、广泛性与不可回避性.目前,我国基层网格化治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健全、个人信息获取方式不科学、个人信息收集缺乏对称性等问题,根源在于管理体制思维的潜在影响、网格化治理对象权利保障的缺失、基层网格化治理资源要素配置失衡以及基层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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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个人信息因其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极端重要性,需要特别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保护存在制度供给不足。《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秉持对一般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区别规制的立法思路,但有关敏感个人信息特别保护的规范较为简略。从我国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需求及域外立法经验来看,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在"知情同意"的适用、法定处理事由的明确、技术治理的实现、损害认定的完善等方面应有区别于一般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制度逻辑。相应地,敏感个人信息保护也应有区别于一般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规制策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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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镇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1):58-70
“健康码”和“文明码”所代表的“码治理”是运用数字技术治理社会问题的一种尝试.从“健康码”到“文明码”,数据治理发生了“滑坡效应”,这源于技术治理的数字化异化和基层治理的简约化动机.数字化的公权力在其天然扩张性的驱使下向其最大边界滑动,延伸到社会和个人生活的精细之处,直至将个体异化为被数字控制的对象.因而应对“文明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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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和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精神障碍者的知情同意权也得到社会普遍的重视,临床精神病学家也在积极探索精神障碍者的认知能力问题。从精神病科学和法学结合的角度来看,在对精神障碍者认知功能科学评定的基础上,有区别地保护精神障碍者的知情同意权才是当前可行的途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