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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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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传统物权法中由于没有动产抵押,所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仅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说法是正确的。而我国担保法既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又规定了动产抵押,在这样的背景下,笼统地说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就不妥了,我们只能说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有限的。  相似文献   

2.
庄加园 《法学》2023,(1):108-123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于担保权人没有授权债务人销售抵押动产的情形,由此使得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切断抵押权追及力。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虽是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法定规则,却是根据动产担保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而建立的。买受人有权假定出卖人的担保物权人期望销售抵押动产,其善意更多地着眼于出卖人“销售同类商品”的权利外观。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消极限制着重于受让人是否遵守公平合理的商业标准,而非司法解释的某项具体描述。买受人的信赖侧重于担保权人将会放弃担保物权,而不依赖于买受人取得财产或支付合理价款。标的物特定化之日作为切断动产抵押权的关键时点,符合交易的合理预期,更有利于抵押动产的迅速流通。  相似文献   

3.
我国《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191条的立场,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财产被多次转让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同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无法替代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功能。当事人订立禁止转让特约并办理登记也会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特殊情形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受到添附、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等限制。在以权利和无形财产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追及权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相似文献   

4.
论动产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徐洁 《中国法学》2002,(6):175-178
抵押物发生转让时 ,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必然发生冲突 ,尤其是在动产抵押物转让时 ,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更加剧烈 ,因此 ,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效力问题成为各国抵押法关注的焦点。各国法律均没有区别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以及受让人是处于恶意还是善意状态 ,盖因各国在讨论抵押物转让时发生的利益冲突之逻辑起点无不是以不动产抵押为研究对象的 ,对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确定和对动产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方法 ,则仅是一种类推适用的结果。笔者认为 ,由于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在公示方法上有显著不同 ,所以受让人尤其是善意受…  相似文献   

5.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究竟如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是什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相似文献   

6.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的突出特征在于抵押财产的可变性。与此相适应,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即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购买人。但物权法未就与浮动抵押同样密切相关且更具实践价值的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效力作出规定,对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的植入也并非周到、科学。为此,须借鉴他国经验予以补充完善,构建统一而明晰的动产担保物权受偿次序规则。  相似文献   

7.
季秀平 《河北法学》2006,24(1):7-11
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相似文献   

8.
动产抵押物转让涉及到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三方利益平衡,是我国《物权法》法律规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通过《物权法》中对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具体内容的阐述,重点分析了已登记及未登记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对于动产抵押权利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已登记动产或者未登记但第三人受让时为恶意的动产抵押转让时的效力方面,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太一致,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发挥,需要引起重视和关注.  相似文献   

9.
基于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利益的理论继受,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是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但在登记的交易安全保护以及优先顺位规则上,应澄清其与登记设权效力规则、善意取得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中梳理出动产抵押登记的独立效力规则。应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寻求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渊源,以填补我国相关法律漏洞或解释我国相关法律,同时兼顾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框架。当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发展出多元的物权公示模式,打破了德国法的物权法框架,应当说,独特的中国物权法体系正在形成。  相似文献   

10.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叶金强 《现代法学》2004,26(2):113-118
动产质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但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留置权的构成与善意取得的构成存在结构性冲突 ,故不可能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并且该取得不以取得占有为要件 ,但不可能因对占有的信赖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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