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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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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园 《时代法学》2013,11(4):113-120,F0003
适格投资者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基石。目前尚无专门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对适格投资者进行准确界定,这导致ICSID仲裁庭在近年的实践中通过对"投资者"进行扩张解释以扩大自身管辖权,这种做法引发了投资者与东道国对于ICSID仲裁庭公正性的强烈质疑与不满,也造成了投资双方的利益失衡。各国在未来的有效应对措施应当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采取列举法对适格投资者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规定条款的解释权属于缔约国。  相似文献   

2.
BITs作为国际投资领域最为活跃的法律规范,发展迅速,特别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条款。ICSID作为解决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争议的重要场所,必然关注BITs的发展。BITs与ICSID的发展与协调为解决他国国民与东道国投资争议这一国际投资争议中的难点,创造了一个良好机制。  相似文献   

3.
张正怡 《时代法学》2011,9(6):112-117,121
近年来,ICSID仲裁庭管辖权裁决出现平稳增加的趋势。管辖权是ICSID仲裁庭得以作出有效裁决的基石,投资者和东道国也往往在进入实体争议之前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争锋相对。通过对近十年来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进行分析,特别是结合公约内容中相关要件的规定,管辖权裁决的特征和趋势逐渐显露。考察晚近ICSID仲裁庭管辖权裁决,有助于分析ICSID仲裁庭自身的运作机制,积累实践案例经验,对于我国首次作为被申诉方参与ICSID进行管辖权抗辩也具有较强的启示作用。  相似文献   

4.
向玉兰 《法学杂志》2006,27(1):127-129
BIT中的争议解决条款("BIT条款")为ICSID管辖权提供了基本条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许多诉因,但BIT条款能否推翻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协议中的管辖模式选择条款("协议条款")?BIT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赋予投资者的选择权究竟有多大?协议条款能否影响ICSID的管辖权?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呢?ICSID最近的一些判例值得我们思考.  相似文献   

5.
当下,BIT在ICSID的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跨境投资业务的发展。应当说,BIT条款对ICSID管辖权的扩大化实践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本文将从我国所签订的BIT中对ICSID管辖权的接受的规定以及历史变迁出来,来探究我国应有的相关立场和态度。  相似文献   

6.
投资定义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协定中各种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的中心和出发点,也是将争议提交到仲裁庭裁决的前提。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可以建立在财产、企业或商业存在的基础上,其中前两者最为常见。ICSID一般认为,提交到仲裁庭的争议需要同时满足当事方之间投资协定以及ICSID公约对投资的定义。在实践中,仲裁庭发展出Salini标准用以判断争议是否是ICSID公约下投资。通过对2012年美国投资协定范本、欧盟一加拿大投资草案和中国与加拿大双边投资协定的分析发现,晚近的国际投资协定表现出投资扩大化的趋势,并且在内容上有同化的倾向。  相似文献   

7.
在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的趋势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相继接受了ICSID的全面管辖权、宽泛的间接征收定义等自由化条款,给国家的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为此,应采取例外规定、限制间接征收等防御性条款,以保障国家基于环境、国家安全等政策的需要对外资实施必要的管制措施。自1998年以来,我国投资条约的内容日趋自由化,研究在BIT中采取适当的防御性规定、避免类似阿根廷不慎放权的教训,是当前我国BITs实践的迫切需要。  相似文献   

8.
ICSID对涉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管辖涉及投资种类、主体、地域三方面。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声明构成ICSID对涉中国管辖权的条件限制。在没有明确排除的前提下,香港和澳门居民中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可以援引中外BITs。但基于"一国两制",中外BITs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地区,也不适用于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设立的法人。  相似文献   

9.
银红武 《时代法学》2014,(3):96-101
基于法律、经济与政治层面的考虑,部分拉美国家通过采取一系列具体举措来限制甚或反对ICSID的管辖权。但从现实效果来看,这些具体举措对ICSID在解决国际直接投资争端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影响有限。尽管ICSID投资保护作用的发挥程度仍将取决于ICSID仲裁庭能否从投资争端案件中找到管辖的依据,但是在目前,ICSID仍维持其全球(当然也包括拉美地区)外国直接投资保护的国际性中心地位。  相似文献   

10.
长期以来,中国对参与国际司法和仲裁活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对待ICSID投资仲裁的态度上也是如此,通常仅允许将与征收补偿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然而,近年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实践中的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呈扩大趋势,中国的这种谨慎态度正逐步受到挑战。2011年5月,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向ICSID提交了第一件针对中国的案件,该案在管辖权问题上主有两个不确定之处,即(1)同意条款的范围与解释问题;(2)能否援引中国第一代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求获得中国第二代BIT中更广泛、更有利的程序性待遇问题。该案的启示更多在于案外,即同时作为重的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大国,中国应从侧重资本输入管制的第一代BIT和侧重投资自由化的第二代BIT,逐步发展并过渡到更为均衡的第三代BIT时代。  相似文献   

11.
随着海外投资的进一步发展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作为一个隶属于世界银行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在投资争端解决的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但是ICSID对案件的管辖权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为了扩大自身在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作用ICSID在晚近的实践中出现了积极扩大其管辖权的倾向。  相似文献   

12.
对于任何仲裁机构,管辖权问题都是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文首先分析了《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对法人管辖权的规定,再结合ICSID多年的案例评析,对ICSID扩大对法人管辖权的趋势进行了分析和思考。  相似文献   

13.
ICSID的管辖权,必须取得当事人各方的同意,因此,中心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仲裁庭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解释方法问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问题、仲裁协议的属物范围问题和仲裁协议的属人范围问题。在解决这四个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可看到中心仲裁庭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庭的地方,即尽量确定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存在。这一方法的目的在于促进中心管辖权的有效行使。  相似文献   

14.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结历史表明,长期的协商和谈判并未促成缔约国间就投资一词的含义达成统一意见。同时,由于ICSID仲裁庭的组成依个案而不同,对于投资的界定每个仲裁庭的方法也并不完全相同。根据ICSID仲裁庭过去的判例,仲裁庭主要依据两种方法对投资进行界定。ICSID仲裁庭应当在充分地尊重缔约国因接受ICSID仲裁体制所让渡的主权权利的基础上,严格地解释《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及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投资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改进仲裁庭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界定投资的方法。  相似文献   

15.
王海浪  程变兰 《时代法学》2009,7(1):100-104
2007年香港居民蔡叶深向ICSID申请投资仲裁这一案件引发了中外BITs能否适用于香港特区这一问题。尽管从BITs中关于“投资者”的定义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的惯常做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外BITs中的“投资者”并不包括“在香港有永久性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即中外BITs不适用于香港特区。  相似文献   

16.
方荀 《法制与社会》2010,(27):89-90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双边投资条约的数量急剧上升。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8年世界投资报告》,称“国际投资协定的数量继续增加,截至2007年年底,总数达到近5600项。其中,双边投资条约2608项。”我国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共签订了113个BITs,且在对外缔结的BITs中对ICSID仲裁的接受上大体呈现从“有限同意”式到“全面同意”式的转变,但这种转变并没有呈现“一刀切”的局面。  相似文献   

17.
黄世席 《法律科学》2013,31(2):177-185
国际投资仲裁中某一投资条约规定的最惠国条款能否延伸适用于其他投资条约规定的仲裁程序是近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仲裁裁决的实践给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答案,并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几乎是所有仲裁庭必做的工作.但是近两年的裁决似乎有一种将最惠国条款扩大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趋势,尽管不同仲裁庭甚至同一仲裁庭的不同仲裁员对于同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签订的投资条约应当明确最惠国条款和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规定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等.  相似文献   

18.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在沙漠道路工程公司诉也门案中,首次明确肯定了东道国因违反双边投资协定,应当向投资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该裁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仲裁庭的管辖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东道国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这些关键问题上,ICSID仲裁庭的分析和说理存在较大缺陷,从而削弱了该案裁决的正当性和影响力。  相似文献   

19.
黄世席 《现代法学》2014,36(5):136-146
根据《ICSID公约》规定,国际投资仲裁庭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有关投资是否属于《ICSID公约》以及相关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适格投资,而在判定适格投资的标准中,东道国发展是争议最大的一个标准,相关仲裁庭依据"Salini标准",在裁决中或者认为东道国发展是判定投资的标准之一,或者否认,并在措辞用语上有所不同。《ICSID公约》、世界银行集团的相关文件以及国际投资条约对有关问题的规定表明,东道国发展是大多数国际投资法文件规定的目的或宗旨,其是裁定适格投资的参考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不过鉴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国际投资活动的要求,有关投资应当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社会或环境方面的可持续发展,而不是纯粹的经济发展。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促进缔约国繁荣"的原则要适时改进。  相似文献   

20.
近年来由于对投资保护范围的扩大,投资者与东道国所签订的合同往往亦属于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外国投资。若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投资者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提起合同之诉;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就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双边投资协定提起条约之诉。由于各方对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的伞形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使得合同之诉与条约之诉的竞合问题并未得到最终解决。本文通过对近期ICSID有关案例的分析,辅以对伞形条款的历史分析,提出只有当合同违反是因主权行为时,伞形条款方有将合同义务提升到条约义务的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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