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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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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大代表资格是专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具有的条件和身份。审查代表资格,就是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依法当选的人大代表是否具备代表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代表资格的审查、表决与公布是代表选举中必经的法定程序。依法、规范地做好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并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既是依法保护代表权益的需要,  相似文献   

2.
笔者认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再报人代会预备会议确认,以保障人大代表履职和知情知政权;乡镇人大没有常设机构,其代表资格变动情况可直接报乡镇人代会审议通过。一、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合法合理。《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相似文献   

3.
笔者认为,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上次人大主席团报告,并通过确认后发布公告。一些地方向人大预备会议报告,无论是否表决通过,均为不妥。一、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上次人大主席团报告并确认公告。从县级以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确认、公告的主体来看: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二条、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任期,均止于选出新的常委会之  相似文献   

4.
根据代表法第49、50条的规定,代表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代会、被罢免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代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代会予以公告。实际工作令往往法定情形的出现和公告的时间不一致,如2013年5月29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罢免了周文斌全国人大代表职务,6月29日全国人大  相似文献   

5.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都要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作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或者变动情况的报告。有的地方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并由预备会议通过;也有的地方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常委会通过后发布公告。  相似文献   

6.
笔者以为,莱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终止缺会代表资格的程序操作于法无据。《代表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相似文献   

7.
根据代表法第49、50条的规定,代表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代会、被罢免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代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代会予以公告。实际工作中往往法定情形的出现和公告的时间不一致,如2013年5月29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罢免了周文斌全国人大代表职务,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周文斌代表资格终止,法定情形的出现和公告相差一个月。目前对终止代表资格从何时算起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从法定情形出现时算起,有人认为从公告之日算起。  相似文献   

8.
据《沈阳日报》报道,日前沈阳市委出台了《中共沈阳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代表在任期内不积极履行职责,或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已不具备代表资格的代表,劝其辞去或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有人认为,意见的出台有利于激活代表的权力意识和责任意识,激发代表履职热情和积极性。但也有人认为,人大代表是各级权力机关的基础,“辞退或罢免”人大代表需要极其严肃的程序操作,“辞退或罢免”显然不妥。  相似文献   

9.
刑事证据的初级资格旨在为法律决定之事实基础提供一般合理性根据,高级资格旨在为法律决定之事实基础提供高度合理性根据,主观资格旨在保障证据材料在价值上的可接受性。由于我国理论及实践对上述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证据资格缺乏深入而清晰的认识,因而在刑事证据资格制度上存在初级资格要求不明确,高级资格没有严格区分始端资格与终端资格,主观资格偏离价值本位且取向较为单一等主要问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刑事证据使用的不当,甚至酿成冤假错案。为了更加合理地使用刑事证据,我国的刑事证据资格制度应当明确初级资格要求,严格区分始端资格与终端资格,让主观资格回归其价值本位并且使之进一步合理化。  相似文献   

10.
关键在规范     
山东省莱西市人大常委会,因代表陈某未经批准连续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当然,人大常委会有无这个决定权,关键是这个活动的程序过程,即莱西市人  相似文献   

11.
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二分弥补了证据属性理论的固有缺陷,也带来了二者间交错捆绑的现实困境。不同于英美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证据禁止规则,我国应确立防御性事实认定模式下的证据资格规则,明晰我国证据资格规则的功能指向。我国证据资格规则的体系化进路需回归事实认定的目标和规律,面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区分以经验属性、诉讼属性为代表的积极规则,和防范审前事实锁定、防范庭审流于形式、防范背离认知伦理的消极证据规则。厘清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证据资格规则的定位,有助于在先审查证据资格、后审查证明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相分离的隔离式审查模式,凸显证据资格规则的实践价值。  相似文献   

12.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代表法》关于代表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被罢免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时,对代表资格的终止是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代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代会予以公告。在实际工作中,公告的时间与实际产生法定情形出现时间不一致问题,如何界定终止代表资格的时间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代表法》规定的终止代表资格七种情形各有其特点,其终止代表资格的生效时间也就不同,不应固定于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公告时间,应区分情况从实际出发,按七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实效产生时计算终止代表资格时间。  相似文献   

13.
在过去近一个世纪里,美国行政法的诉讼资格范围经历了不断扩展的过程,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矛盾和问题。诉讼资格的扩张及其所遇到的困境体现了现代行政国家所遭遇的更为深刻的矛盾。在没有发现更为根本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美国司法实践不失为修复民主与法治的权宜之计。  相似文献   

14.
其实,本案中,对于梁广镇一人兼任广东省云浮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况,只要两市的区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在考虑市级人大代表名额时做过细致的工作,了解其是否已经在其他市担任了人大代表职务,这种情况就完全可以避免。但这种情况还是出现了,而且是在检察机关要对梁广镇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发现的,难怪会引起轩然大波。就如何避免代表间接选举的“双城”困局,有学者提出要修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不得兼任没有隶属关系的不同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其实,笔者认为,毋需专门就此对法律进行修订,只要在实际工作中明确要求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资格时,增加审查“代表有无同时当选无行政隶属关系的另一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这一项内容即可。  相似文献   

15.
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仅其代表资格在经相应的"报告"、"公告"法定审查程序后方可实现其"自行终止"的认定,而且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也应随其代表资格的"自行终止"认定,而无需再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辞职。为何这样说呢?  相似文献   

16.
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是明确行政诉讼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我国是以行政职权来界定行政主体的资格的,在这个前提下,无法满足对越来越多的受委托机构、中介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的诉讼需要。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框架下,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   

17.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都要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作代表资格审查情况或者变动情况的报告。有的地方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并由预备会议通过;也有的地方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常委会通过后发布公告。  相似文献   

18.
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立法和法院判例,原告起诉须四个条件:须有某种利益;利益受到损害;利益损害系公权行为导致;申请的救济对矫正利益损害有作用。只有把这四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原告起诉资格。  相似文献   

19.
侯利阳 《法学》2022,(1):159-176
行政诉讼在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通过165份司法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表明我国反垄断行政诉讼虽有发展,但总体呈现发展起点低、案件总量低、执法机构被诉比例低、原告胜诉率低等"四低"现象,这与反垄断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困难与合法性审查范围偏窄等内因不无关系。反垄断立法条文模糊、执法专业性强等特点易使反垄断执法存在不确定性,要消除这种不确定性,除了实体规范的细化保障外,程序保障亦不容忽视。所以说,为反垄断行政诉讼确立特殊的程序规则不但具有理论必要性,也存在现实紧迫性。申言之,在反垄断行政诉讼中应当尽快确立以程序参与为基础的利害关系认定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对程序性执法细则制定的督促机制,并适度加强法院实质审查的力度。  相似文献   

20.
行政诉讼中的公平竞争权及相关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周少华  高鸿 《法学评论》2004,22(6):61-66
公平竞争权作为经营者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 ,受到司法和行政的双重保护。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赋予经营者通过行政诉讼保护其公平竞争权已成为立法和实践的需要。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限于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 ,广义的竞争关系中不存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在合法性审查中 ,应当对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的积极行政和消极行政进行区分 ,分别不同内容进行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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