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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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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龙俊 《法学研究》2012,(5):136-153
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绝大多数理论构造与我国所继受的物权法的理论体系相冲突。只有权利外观说最适应我国的民法体系,也最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依据该说,当事人间仅因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但在当事人进行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保护此种信赖,承认第三人在登记后可以取得该物权。我国法律原则上仅保护善意第三人,总体上符合效率价值。但是参考比较法和法经济学,也应该承认一些例外: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特定物债权人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可以对抗之;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可以对抗之。  相似文献   

2.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公示的对象不仅有物权人和债权人,还有潜在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抗的涵义包括不相容权利之间的竞争,也包括某种权利的主张。"对抗"所针对的问题不仅是对物的归属的确定,同时还包括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通过登记才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和不经登记也可以对抗的第三人两种类型。确定了哪些第三人是不需要登记也可以对抗的,将这些第三人排除,即可得出必须通过登记来对抗的第三人之范围。  相似文献   

3.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屈茂辉 《河北法学》2006,24(5):9-16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相似文献   

4.
航空器、船舶作为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却采取不动产所常用的登记公示方式,其核心原因在于登记能够满足其物权公示的基本要求。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专利,也可以用于公示航空器、船舶物权变动。无权登记对抗问题实际上是相互竞争的物权之间的顺位优劣问题。对抗效力的真实含义并不在于第三人对于现实权利的实现。航空器、船舶物权变动登记的对抗效力意味着其物权变动依据交付原则或当事人的意思确定,与登记与否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  相似文献   

5.
张淳 《法学论坛》2013,(1):61-70
《物权法》第24条的创新性质,体现为此条是具有统一适用性质的一般规定,且其系将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对此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将其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仅限于"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同时着眼于其对有关登记簿的信赖与其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来认定。  相似文献   

6.
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是股权质押担保制度的核心,其模式涉及到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权成立的关系问题;股权质押公示对于质权人具有权利锁定效力、对于出质人具有刚性约束效力、对于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和权利保护效力;股权质押公示效力范围包括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出质的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股权。股权质押公示效力源于法律信用机理、交易安全机理和交易便捷机理。设立专门的股权质押托管登记中介机构,制定物权登记法,建构股权质押公示制约机制,是推动股权质押公示制度完善、提高公示效力的理论预设和实践措施。  相似文献   

7.
非依法律行为之不动产物权变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下载免费PDF全文
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生效。在权利取得人办理不动产物权取得登记之前 ,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而且非经办理取得登记 ,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但如已完成处分行为 ,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  相似文献   

8.
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成 《政治与法律》2005,9(6):34-43
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主义。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物权何时变动,存在认定上的困难;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登记成立与权利的真正变动之间又有很大的真空期。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应当采债权意思加交付成立,登记对抗的做法。赋予交付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赋予占有为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手段,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这种方式,因需要交付成立不同于意思主义,因登记对抗,不同于登记成立的形式主义。  相似文献   

9.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来让社会知晓,从而让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不侵害的义务。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公示方法,而一些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也需要经过公示才具有对抗效力,可见,登记对确定权利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涉及登记的条文按照物的种类和登记的效力进行梳理,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相似文献   

10.
黄侃 《法治研究》2010,(2):70-75
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创设于1994年。但有关法律法规始终没有明确登记备案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而且也没有赋予购房者申请登记备案的权利,留下了严重的法律缺陷。为此,有必要赋予其准物权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强化登记备案的前置条件,缩短开发商申请登记备案的时间,赋予购房者自行申请登记备案的权利。  相似文献   

11.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总被引:19,自引:0,他引:19  
王利明 《法学》2005,(8):3-9
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12.
不动产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借名登记契约是经实务长期发展而来,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一方以他方名义登记财产之权利人,但仍保留财产之使用、收益及处分权限。其定约目的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对于其有效性,司法实务和学说上均有争议。厘清借名登记契约的概念性质、意义和效力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丰富和实务发展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13.
《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属于“合意主义”的规范模式(规范类型),即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付不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上仅对这些动产的所有权让与有适用意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规范意义上,本质地不同于“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所称“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只能是善意取得物权或善意取得物权优先顺位的人。关于该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取得人已完成该“公示程序”为构成要件。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意义上的“占有”,系指“直接占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多说成是“交付”,而不说“占有”,但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让与返还请求权”和“占有改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以取得人已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为必要。  相似文献   

14.
叶涛 《新法规月刊》2016,(3):152-160
基于债权而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现象被称之为"债权性占有".基于债权而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动产时,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当债务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被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债权人仍可基于对债务人的债权阻却第三人对该动产的返还请求.其理由是,该第三人对债权性占有人既享有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又享有债权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该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债权性占有人有权以对抗该动产原所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该第三人.其理论依据是,当该第三人之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个权利并存时,应参考"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请求权竞合之理论赋予效力.承租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的依据是,基于"居者有其屋"的立法政策所确立的出租人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规则.  相似文献   

15.
武腾 《政治与法律》2020,(4):125-138
按照指导案例95号,将既有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未经登记亦有物权效力,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指导案例并非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模式改变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是对概括最高额抵押权之否定立场进行缓和,以便更充分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势。特定债权的转入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其与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债务人基准的变更一样,都不需要后顺位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同意,因为不会破坏这类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债权范围的变更遵循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其效力与登记无关,只不过当事人不得将非基于正常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这一裁判规则不得类推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变更、债务人基准变更,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是否已确定的信赖,这些事项的变更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办理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相似文献   

16.
《现代法学》2017,(6):20-33
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编纂之时,应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其一般规定。承认当事人可依约定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担保物权作为金融投资工具预留空间;明确未经登记的担保范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减少第三人信息归集成本并避免不测的损害;肯定流质(抵)契约以担保物的所有权抵偿债务的效力,但强制性地赋予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完备担保物权私的实行方法;明定担保物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同时就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允许当事人就登记有效期间做出约定;明定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完善担保人权利保护体系;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同时允许当事人之间就担保权实现顺序或份额做出例外约定,承认担保人之间在没有顺序利益的前提下的内部求偿关系。  相似文献   

17.
王彦 《河北法学》2005,23(11):67-72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四种不同的模式,意思主义之下的登记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而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债权形式主义登记有其合理性,登记具有公信力,但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我们应采取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登记并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赋予登记绝对的公信力。  相似文献   

18.
房地产登记中的行政赔偿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房地产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等物权进行的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不进行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家实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法律凭证,房地产权利的登记发证是房地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公信原则,凡经过主管部门核准房地产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均应公信该房地产权利证书记名的权利人拥有该权利证书所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依法拥有对该项房地产占有、使用、处分、设置抵押等项权利。因此房地产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房地产证》除确认了房地产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外,很重要的  相似文献   

19.
从历史上看,意志理论既被用于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也被用于否定第三人权利.由于第三人问题对意志理论提出了从"二人关系"向"三人关系"模式转化的视角,因此第三人权利的证成仍需体现对各方意志的尊重.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不同构造模式对第三人意志的影响不同,在"直接而独立取得"模式下,第三人只被保留了消极拒绝的权利,法律在为第三人利益规则设计上,应强化而非弱化第三人拒绝权机制的构造,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第三人自治.  相似文献   

20.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兼具形成权与物权取得权性质,是具有形成权的物权取得权。前者决定其程序规则的适用,后者决定其效力上的归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效力应类推适用预告登记之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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