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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性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性质是判断其合法性的关键。总体上 ,金融衍生交易具有射幸性质 ,但是 ,在众多的衍生交易品种中 ,避险型的衍生交易具有保险的性质 ,为法律所保护 ;投机型的衍生交易则具有赌博的性质 ,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 ,对不同品种衍生交易的法律性质予以具体分析 ,是判断其诉讼后果的前提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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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的性质定位问题,理论界一直众说纷纷。《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曹呈宏同志《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一文(以下简称曹文),认为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理由是:一、检察权不具有终结性;二、检察权不具有被动性;三、检察权不具有完全、个体意义上的独立性。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拟就本文与曹呈宏同志商榷,以此来探讨检察权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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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由于经济组织的性质不明确,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研究性质不明确的经济组织中贪污罪主体的构成,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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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但被上诉人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其实质乃为二审中和解协议性质认定的分歧。我国宜采德日"一行为两性质说",承认和解协议同时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方面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2号指导性案例对此问题的明确,对维护裁判统一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仍未能穷尽司法实践情形,也缺乏对上诉期间和解协议性质的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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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法益观以法益发生的流程与环节为视角证明了以下几点:法益的基本要素——利益要素与规范要素,法益的基本性质——法益的利益性质与法益的规范性质,法益的基体类型——物质利益与精神价值,法益的基本标准——法益判断基准的社会客观性与法益的可侵害性,刑法法益概念的实质——基于国民普遍认可的利益具有可侵害性,法律通过对侵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来保护利益的目的与方式之结合。这一新法益观推导出实质违法性乃在于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利益侵害性与行为规范违反性,行为不具有行为规范违反性时,则利益侵害不归责于禁止行为而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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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的性质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制度和理念上奉行私权自治原则,其公证制度的功能设置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美国和英国,公证人都是个体营业者,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证权不具有公权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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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的灰色收入当属贿赂犯罪隐蔽形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禁止公民收受不具有礼尚往来性质的赠与,只是在《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规定不准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而这只是党纪,并非国法。“灰色”正好形象地说明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之下这种收入的不正当性质。对于大多数送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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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因具有的惩罚性和吓阻性,而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其责任也被认为具有准刑事责任的性质。这在学界已成共识。但惩罚性赔偿责任可否经由保险而转嫁风险,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可保性,分歧甚大。美国法院也有不同做法。单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可以不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但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力图实现法律价值的考量,若允许其可保,就会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丧失殆尽,致该项制度形同虚设,故其应不具有可保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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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运用语言学(词汇学、语义学、语体学及修辞学等)和传播学(口语传播学与大众传播学)的相关知识对"杨××状告胡××一案"中的两处言词证据做了分析,认为:(1)在一审中,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具有性暗示的性质;(2)在上诉状中,辩方律师认为"网络日志(博客)"与传统日志的性质相同是不准确的,被告的博客具有大众传播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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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运用语言学(词汇学、语义学、语体学及修辞学等)和传播学(口语传播学与大众传播学)的相关知识对"杨××状告胡××一案"中的两处言词证据做了分析,认为(1)在一审中,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具有性暗示的性质;(2)在上诉状中,辩方律师认为"网络日志(博客)"与传统日志的性质相同是不准确的,被告的博客具有大众传播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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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处理"汽车碰瓷"案件时,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行为人驾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是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较为轻微,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排除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的定性就取决于"碰瓷"索财所使用的手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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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因果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里的因果关系,它不具有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原因力,只是通过虚拟的原因进程间接影响损害赔偿,能否影响归责以及如何影响赔偿取决于假设原因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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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因此,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性质,情节严重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车辆超载是行政违法行为,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公路经营者对车辆超载部分计重收费具有惩罚性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当将车辆超载部分计重收费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应当将不超载情况下的车辆通行费用作为定罪数额。对多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犯罪数额可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累计计算。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所利用的职务便利以及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财产性质等因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