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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几个实务热点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律适用》2008,(8)
一、地产和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范围。依照《物权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允许抵押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是乡村企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林地使用权及属于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同时,《物权法》规定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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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23-2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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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均未置明文,但海域使用权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物权法》上对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何时设立未作规定,应当类推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设立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规则和实行规则应予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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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担保法》、《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都规定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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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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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不动产抵押的十一个问题进行了概括和阐释,包括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抵押、被查封扣押的不动产抵押、违法建筑物抵押、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上建筑物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的处理、房地一体规则的适用、抵押财产转让、抵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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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用地企业有权在其上设定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除了取决于是否履行合法有效的登记审批手续,还必须区分房地单独抵押和房地一并抵押的情形。已设定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不得收回,否则抵押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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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绝大多数人认为,房屋和土地应当同时抵押,没有同时抵押的,其抵押登记一律无效。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里的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没有同时抵押,其抵押登记无效。但笔者认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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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物权法律理论为基础,分析了在建工程抵押权制度设立及性质、从不能作为抵押标的物到法律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制度的发展的演变与价值,以及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必要性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论述了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权、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个人住房抵押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几项相关权利,在权利竞合和冲突、协调等方面的关系,提出解决矛盾与问题的制度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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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2):29-3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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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后按揭房屋的灭失与其物保责任的消灭——汶川大地震的物权法之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按揭"制度中的物保实质上就是抵押权.汶川大地震造成大量按揭房屋的灭失,该房屋之上的"抵押权"当然消灭,但原房屋所附之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继续存续.在该房屋"抵押权"消灭后,其不会存在保险金但会有赔偿金这一代位物形式;依据风险负担的规则,也会发生就拆迁房屋之补偿金的物上代位问题,而国家发放的救济金不是该物保的代位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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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旨在消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回复到圆满状态,以便利于土地的重新开发和利用。因此,在理解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时,应以土地为基础,以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确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为根据,对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作出区分。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界定明显过于偏狭、抽象。从体系解释和征收实践两方面看,房屋征收补偿在范围上既涉及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道路、林木、花草等为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又与第三人对被征收不动产享有的租赁权、地役权等紧密相关。为实现公平补偿,可通过类推适用方法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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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镇化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建设用地需求量激增,但又不可能通过大量占用农地来解决城镇建设用地。因此,迫切需要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本文指出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已成为既定现实的情况下,立法者的任务就是顺应这种合理的利益诉求,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和手段来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走上合法化、规范化的道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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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设立、变动与抵押必须经过登记,并通过公示以表彰权利存在的状态,维护交易的安全。科学合理的登记规则是土地立体利用至关重要的前提。通过分析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现状和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空间权的登记规范,可构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以解决土地分层利用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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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构造为可供继承之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并非农户,而是作为自然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既可为户主单独所有,亦可为户内全体家庭成员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份额。不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所规定之"一户一宅"原则,继承人不得通过继承取得两项及以上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可借由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之继承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后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继承人以宅基地上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或者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为限取得宅基地法定地上权,或曰宅基地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负有给付适量土地使用金的法定债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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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的是区别于土地私有制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我国城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以自由流转、开发利用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期限限制。那么,势必会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其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从分析现行法对上述问题规定的本身出发,梳理现行法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进而提出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若干理性思考,如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续约主体、续约的程序和条件、法定续约权的确立和保障等等,以期对解决这一冲突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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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进入土地立体利用的高速发展期,《物权法》第136条第一次以立法方式对空间利用权问题进行规定.但此规定对于实践中极为复杂的土地分层利用显得过于单薄,无法解决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从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本体问题出发,试对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范围界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权属登记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详加分析,最后对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完善提出自己不成熟想法,以期对理论与实践有些许裨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