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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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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在互联网技术日益发达及广泛普及的今天,如何有效保护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车辆行踪轨迹”值得重视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指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相似文献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行踪轨迹信息的保护是在民事、行政法律未对该信息作调整的基础上创造性展开的。行踪轨迹信息是指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的自然人实时活动的地理位置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应可识别自然人身份。行踪轨迹信息的载体应具有现代性与技术性。计量信息数量时,应考虑被追踪人的人数、信息内容变化等因素,计算主动获取的实时地理位置信息的数量。  相似文献   

3.
伴随着当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持续高发,有的甚至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行踪轨迹信息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属于“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要发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精准研判证据,严格法律适用,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罚当其罪,有力保护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相似文献   

4.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体规范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引发了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新问题,如刑法能否为匿名个人信息提供保护;刑法应否将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入罪化;刑法应否为个人关键信息提供特殊保护等,2017年5月8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些问题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回应.同时,《网络安全法》与该《解释》的出台也使刑法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传统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主要是罚金与罚款衔接不顺以及相似罪名的司法解释矛盾突出.《网络安全法》不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还是一项未竟的事业.刑法在应对网络信息数据犯罪的过程中,还要不断完善和解释刑法规范的自有规定.  相似文献   

5.
数字时代个人信息流通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越来越鲜明,不仅附着了个人利益,还承载着其他公共利益,信息的广泛利用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科技进步增强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信息利用的题中之义。在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比例原则,从适当性、必要性、衡量性着手,确保手段、目的与效果的辩证统一,推动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法》充分体现了该理念,授予个人广泛的信息权益,但约束权益行使的自由度;规范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但承认信息利用的前提;明确国家机关的保护职责,但视其为信息利用主体,核心在于综合考量,适度维持同一主体内部保护与利用的动态平衡。另外,未来还应该从体系平衡、利益平衡、标准平衡、过程平衡、模式平衡等外部系统着手,通过内外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助推平衡目标早日实现。  相似文献   

6.
在商业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自然人被人脸识别设备采集的信息应当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交叉概念,即“私密信息”。考虑到相关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局限以及个人信息事后保护的欠缺,探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双重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双重保护要求事前、事中阶段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弥补《民法典》效力不足的缺陷。即当侵权事实发生时,适用《民法典》隐私权相关规定;当隐私权没有受到《民法典》保护或无法有效救济受害人时,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力求全面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7.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运用人脸识别技术应加强人脸信息保护。我国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2条特别强调对“人脸识别”制定专门的保护规范。我国应在系统总结现有立法、执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树立尊重数字人权、适当限制公权、注重利益平衡的理念,构建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的实体性规范、优化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的程序性设计,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围绕人脸识别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行为制定《人脸识别信息保护规范》。  相似文献   

8.
《政法学刊》2021,(5):97-103
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三者在民法意义上的本源与价值都是个人信息,只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同,数据与个人信息为为载体与本源之关系。《民法典》对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不同规定,保护着不同类型与范围中的个人信息不受侵害,是对科技双刃剑下公民权益保护的有效回应。《民法典》对于私密型个人信息的隐私予以法律赋权;对于需均衡使用与保护的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保护;对作为信息载体的数据予以前瞻性开放式法律规定,三重法律保护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政治内涵。  相似文献   

9.
《政府法制》2012,(14):13-13
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对各项人格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首先,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是一个人格权,一是个人信息资料权本身就是保护有关个人人格的信息,即能够反映个人个体信息.具有识别性的一些符号信息,包括个人的出身、身份、工作、家庭、财产等。个人信息资料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相似文献   

10.
刘磊 《财经法学》2023,(2):36-50
《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确立的私密信息隐私权保护优先规则导致私密信息应有的合理使用空间被不当限缩,有必要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在将私密信息划分为非敏感私密信息和敏感私密信息的基础上,前者可通过《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后半句“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情形,后者则可基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应优先于隐私权保护规则适用的解释思路,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2款“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前提下,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情形。  相似文献   

11.
《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肯定了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属性,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依据.《民法总则》仅使用个别条文对各项具体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并没有真正完成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确权.民法典应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进一步确权;就个人信息权而言,人格权编应当在肯定其具体人格权地位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明确合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标准,并对信用信息保护规则以及个人信息权的限制规则等作出规定.  相似文献   

12.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已经突破传统人格权的范畴,成为具有商业价值可供流通的标的。目前,我国个人信息大范围泄漏事件时有发生,黑色产业链已经形成。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立法方面仍然进展缓慢,现存立法的碎片状况加剧了信息保护实施的不确定性。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德国《联邦信息保护法》已经走过了40年的历程,先后经历过3次大规模改革。在其发展过程中,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呈现出良性互动,成为推动德国个人信息保护发展的重要力量。以3次立法改革为视角,研究德国个人信息立法的发展历程,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域外经验。  相似文献   

13.
马驰 《法制与社会》2013,(36):12-13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大量信息几乎在弹指一挥间得以传播,在多数情况下,信息主体会被迫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信息被滥用的事件时有发生,给他们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而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使他们在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与保护。本文通过借鉴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提出些许建议。  相似文献   

14.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它采取了将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公法权利的思路,确立了完整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和《民法典》一起形成了公私法共同协力的进路。《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权利束的方式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可携带权和信息权利救济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从立法依据、权利体系、条文设计和规制措施上都体现出鲜明的公法属性,这也可以从基本权利的双重面向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得到理论上的证成。这部法律是数字时代公法秩序的基石,它对公法边界的形塑仍需通过其实施来确立。  相似文献   

15.
个人信息安全事件通知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重要环节,能够促使信息主体和监管机构在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后及时采取行动,防范次生损害。《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了个人信息安全事件通知义务,但内容不一、详略有别。从“个人信息”的范畴来看,只有发生安全事件的“个人信息”可能影响信息主体实际权益时,才有必要通知信息主体;从通知内容来看,应当对通知监管机构和信息主体的内容作出区别规定;从通知的理论基础来看,由侵权责任和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的私法责任是信息处理者向信息主体履行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向监管机构履行通知义务则是公法要求;从通知的条件来看,对个人信息采用加密等技术手段后可不向信息主体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发生安全事件的个人信息达到一定规模体量才有必要通知监管机构;从通知的法律责任来看,更宜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责任规定,同时限缩私法层面的赔偿责任,强调公法层面的处罚责任。  相似文献   

16.
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是为保护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等个人信息权益及其最终保护的若干基本人权、宪法上的权利与自由、民法上的人格权等而设立的程序性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个人就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的,应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处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纠纷,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符合行使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起诉条件的,个人可以就维护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个人因个人信息被侵害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直接提起诉讼,不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先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前提。  相似文献   

17.
个人信息在《民法典》中被确认为一种人格法益,在理论和立法上确立了我国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面向。个人权益保护成为构建和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和线索。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目标和功能可能被个人私益保护的进路所覆盖或消解,因此有必要将社会风险控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维度来对待。社会风险控制一直是电子化时代个人数据保护的基础性目的,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动态构建作用。社会风险控制和个人权益保护两种进路在相关基础问题上出现分歧,如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基础关系、一般性保护与场景化保护以及本权与保护权的关系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过程中,社会风险控制进路有助于合理解读和执行法律,把握风险大小与控制措施的合理匹配,以及在平衡相关立法价值的前提下,释放信息的流动性。  相似文献   

18.
张婉婷 《法学评论》2023,(6):109-120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问题开始凸显。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提出,本质原因在于,个人信息并非是个人所控制的信息,而是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这导致,个人信息保护不能仅限于不受侵犯,还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国家或者其他私主体)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的落脚点应该是隐与私,既包括对个体不欲为人知的私密信息的保护,也包括对个体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的保护。其规范基础分别是可以使个体隐于社会的内在尊严和使个体积极融入社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与风险信息。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难点在于,不知道何种个人信息经过技术处理后会导致个体的人格受到侵害,这体现了个人信息处理的风险本质。这意味着,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应该兼具不受侵犯和风险预防两个方面,在面对国家公权力和私主体两种不同的处理者时,应该具有不同的保护逻辑。  相似文献   

19.
《民法总则》第111条顺应信息时代的需求,规定个人信息在信息利用中受到法律保护,但规定得较为概括。信息主体同意是信息商业利用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但绝对的同意要件会阻碍信息的充分利用。为实现人格尊严保护与信息利用平衡的法律理念,并结合个人信息的性质,应当将个人信息分为人格紧密型个人信息和人格疏远型个人信息。人格紧密型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同意要件应为积极同意;而人格疏远型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相对较疏远,同意要件应为消极同意。基于个人信息类型化研究,建议司法裁判者区分适用个人信息商业利用的同意要件,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平衡。  相似文献   

20.
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信息商业化应用不断加速的今天,如何有效规制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法律问题。本文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有四种规制模式比较分析后,就未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模式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和展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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