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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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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于对不当得利制度和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不足,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遵循如下原则: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如给付目的之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由受利益人对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负证明责任;如给付目的之基础法律关系曾经存在,而其后不存在,则由受损害人对受利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负证明责任。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唯对于因受损害人的非给付行为所致的强迫得利,由受损害人对受利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负证明责任;此外则不区分财产利益变动是否基于受损害人之行为,一律由受利益人对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负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2.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诉讼中经常引发争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无论在给付不当得利还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由原告/受损人固定地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主张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即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以及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的事由。这些待证事实内容明确、特定,不存在无法证明的困境。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的内容一致,通过证明“侵害他人权益”要件,原告对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基础事实的证明也就同时完成。由被告/ 受益人证明其受益有法律根据并没有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是使提供证据责任转移至被告。  相似文献   

3.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作为一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制度基础在于违背权益归属。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除具备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尚有其特殊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但两者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限等方面不尽相同。  相似文献   

4.
证明责任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是证明责任分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形式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实质标准来分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鉴两大法系的优势,制定出适用我国的三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规则、特殊证明责任分配和衡平原则。  相似文献   

5.
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不当得利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仍然具有重大影响。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经过长期的演变,直至近代,始发展成为一般的规定。本文旨在从不当得利类型论、区别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阐释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提供一种不当得利发展的思考方法。  相似文献   

6.
证据合法性证明应当包括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取证方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四个方面;对证明责任应采取动态证明责任分配,包括被告人的疑点形成责任和控方疑点排除责任。被告对疑点形成的证明应当达到优势概然性标准,控方疑点排除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需进一步建立诉前证据展示制度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两项制度。  相似文献   

7.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效力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益人并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效力因受益人善意或者恶意有明显不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区分善意与恶意以确定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受领人设减轻责任的规定.  相似文献   

8.
完全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了严格的证明程序、有效对抗和亲历对比判断等必要前提。基于诉讼构造的不同,可将刑事缺席审判划分为实质三方诉讼构造与形式三方诉讼构造两种类型。只具有控、审两方诉讼主体的情形不属于刑事缺席审判,也不具有适用证明标准的空间。刑事证明标准承担着准确性与错误风险分配的政策目标,其内在功能是作为一种分配判决错误的机制,其尺度取决于一个社会所能接受的两种错误判决成本之比率。而对抗性强度、证明的严格程度以及证明标准的具体评价方式,也都会影响证明标准的具体尺度设置。据此得出以下结论:实质三方诉讼构造缺席审判中一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特殊情形适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形式三方诉讼构造缺席审判典型情形适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但评价方式有所不同,例外情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9.
指示给付是常见的三人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领取人给付并因此完成两个给付关系是指示给付的最大特色。应将指示给付中的"指示瑕疵"与"原因关系"瑕疵严格区分,指示发生无效、撤回等情况时,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成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此时被指示人需承担领取人不当得利返还不能的风险。若指示人对该瑕疵的出现存有过错,应对被指示人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另,该指示允许"嗣后做出",指示人嗣后指示,仍能发生与指示给付相同的效果。  相似文献   

10.
作为客观证明责任的逻辑前提,真伪不明在事实层面和制度层面上皆真实存在,其真正涵义是指法官的心证程度在证明标准附近上下波动,而不能用优势盖然性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间的固定区域来表示。客观证明责任是抽象而模糊的证明标准,无法帮助法官形成主观化心证的必然结果,因此不能将真伪不明的独立心证状态归为未达到证明标准范畴。英美法系看似采用二分心证结构,但从陪审团制度、说服责任概念以及优势证明标准来看,实际上也存在解决真伪不明情形的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客观证明责任的立法仍然存在不明确、有漏洞的问题,尤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容易导致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的混淆,有必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上纠正这种错误倾向。  相似文献   

11.
源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在行政法上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公法制度,然而我国行政法对此却缺少关注,尤其是行政法上因不当得利发生纠纷进入诉讼后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行政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特殊性,行政法上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原则并援用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相似文献   

12.
论及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问题往往相伴相随。无论是抽象的理论证成,抑或具象的实证分析,都有着将上述问题类型化、标准化的倾向,这样的思维进路固然值得期许,但同样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认知障碍。此外,如果将研究视野仅仅拘囿于举证责任一隅,却只是寻得了问题的"点",由此得出的解决方法可能失之偏狭。在不当得利纠纷与合同纠纷交织、混杂的现实语境下,应引入请求权基础检查层次论,并以此为"面",预先检视合同行为,进而佐证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通过审理方法的系统化及对举证规则的正确认知,可以有效避免因当事人诉讼技巧或法官思维惯性引致审判思路出现偏差。  相似文献   

13.
关于我国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病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点,我们应当从三个方面区别对待:一是一般情况推定正常,无须专门证明;二是有疑点控方必须证明或者法院必须查明;三是辩方提出抗辩时,控方必须证明或者法院必须查明。  相似文献   

14.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是实现不当得利制度之机能的关键性问题,然而目前学界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界定标准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主要表现在对不当得利制度机能的机械理解,没有从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角度出发来细致的考察受益人不同主观状态下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甚至有忽略民法中自己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之嫌。鉴于此,文章试图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进行再追踪,以求针对这些不足之处给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之立法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5.
文章分析了遗失物与遗忘物之间的刑民交错关系,指出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拾得他人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应是不当得利行为。侵占罪属于一种恶意的不当得利,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而不当得利则不受此限。应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上正确认定此类案件。  相似文献   

16.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原则上应由司法机关承担,但随着诉讼的进展,在特定的条件下,局部的证明责任将由司法机关移转至被控有罪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转移的规定适用于被告人辩解其不在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八种情况.  相似文献   

17.
单纯的不当得利发生地法主义,即以不当得利发生地为唯一空间连结因素的双边冲突规范,就立法沿革而言,只是个过时的立法主流;就立法模式而言,此项立法主义属传统冲突规范范畴,故带有传统规范自身无法克服的僵硬封闭之缺陷,需要借助共同属人法、法院地法、原因关系准据法来软化;而就其内涵而言,“不当得利发生地”这样的表达不够准确,其指向的连结点可以是损害发生地、利益获得地和原因事实发生地,而原因事实发生地最为合理。不当得利冲突规则至今在我国尚属立法空白,因此厘清不当得利发生地之内涵,并软化该连结点后,此项主义可为我国立法所用。  相似文献   

18.
对刑讯逼供存在与否的证明属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其证明同时涉及一般的证明标准和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机制问题。刑讯逼供的事实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对这种事实的证明在实践中很难完成,因此应当明确:刑事实体法追诉中的刑讯逼供证明的证明责任由新的公诉机关承担,证明标准也应于普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同时,法官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19.
举证责任的概念在三大诉讼法中应当是统一的 ,其含义为 :法律事先为各方当事人配置提供证据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该义务 ,则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不是一种单一的责任 ,而是多种责任的综合体。举证责任作为一种诉讼裁判机制 ,它的功能有二 :一是在诉讼开始时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 ,以便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 ;二是在审判结束而事实真相仍不明确时 ,使裁判者作出明确的判决。这两方面的结合 ,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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