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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不兼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时确立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从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和行为表现三个方面确立了“恶意不兼容”的认定标准,其中,“恶意”的判断既是关键也是难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兼容行为设置“恶意”要求,是为了提高不兼容行为的违法性标准,体现了法律规制的谨慎态度。“恶意”的认定不应放松更不应放弃。可以从认知上的“恶意”与意图上的“恶意”两个方面来解释“恶意”的含义,前者指只有直接故意才可能构成“恶意”,后者指行为人必须存在明确的不当意图。实践中,“恶意”的认定只能基于个案,即通过判断不兼容行为的具体属性、行为人及其竞争对手的行为表现,以客观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存在“恶意”;必要时“恶意”也可推定,然后由行为人来反证自己不存在“恶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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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是医疗行为的核心内容。针对当前临床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意思表示的具体情况,本文分析了医务人员“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表示形式及法律效力,尤其是具体分析了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医疗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医院规范管理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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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保护善意、制裁恶意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目前对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研究的不足,导致了一些基本结论的错误。本文运用“占有交易物、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一组范畴,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进行研究;运用“稀缺资源的物权法强制配置”和“失权者债权法救济”的财产法基本原理,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作者力图具体划定善、恶意在物权变动中的认知基础和法律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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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法制》1999,(5)
非医疗事故纠纷,是指虽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病人死亡或伤残的不良后果,或患者及家属对治疗结果不满意,但并非医务人员过失所致,而病人及家属却认为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一口咬定是"医疗事故"从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这种纠纷最令人头痛。近年来,非医疗事故纠纷有明显增加趋势,患者及家属明知不属医疗事故,但为了达到索取补偿的目的,在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长期软磨硬泡,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给医院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1、利用非医疗事故纠纷恶意索取医疗补偿的特点所谓恶意索取补偿,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获利为目的,索取医疗补偿的行为。从笔者分析几年来的医疗纠纷看,有如下特点:1.1 利用医护人员服务态度不好,随意与医疗过程的某个环节或病情反复相联系,归罪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恶意索取补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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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保护恶意第三人的观点是对德国民法关于第三人规范的误解。在遵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民法中,第三人对前手交易合同瑕疵的知情不为恶意,第三人对出让人无处分权的知情才构成恶意。德国民法对“恶意第三人”的规范是日尔曼民族形式主义交易观念的传承,它与物权行为理论相契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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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各类网络“黑灰产业”的源头,网络账号恶意注册行为具有行为原子化、推定的“恶意”、原因力的间接性、侵犯法益的广泛性等特征,亟需刑法规制。累积犯理论依据“真实的累积效应”,将轻微不法行为纳入抽象危险犯的规制范围,与网络账号恶意注册行为相契合且为规制后者提供了理论支持。立足于网络社会特点及语用学的发展,通过对刑法解释进行“去中心化”的网络改造,可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更加灵活。对“明知”与“犯罪”的阐释应跳出传统语义的窠臼,扩张至“推定明知”与“不法行为”,进而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刑法立法的效用最大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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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承担模式:医师责任与医院责任.习惯上认为,医师责任最符合医疗专业性的要求,而医院责任的适用会带来对医师决策行为的外部管制,有损医师的职业独立.对医疗行为的法社会学分析却表明,“外部管制会削弱医疗专业性”只是一个理论误解,医院责任与医师独立不具有天然排斥性.医院责任的种种制度优势,只能在理想化的环境下呈现,这种状态通常很难达到,故而医师责任与医院责任均有适用的余地.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医疗专业性在可及性和合理性方面都存在不足,不宜采取绝对的医院责任,而应扩大医师个体执业的自由,采取医师责任与医院责任并行的立法模式,赋予医院事后追偿权,进而在增加医疗服务供应总量的同时确保医师行为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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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6):72-77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导致这三种无效原因的关系出现混乱。实际上,虚假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之情形应包含于“违背善良风俗”之范畴内。从比较法上看,也无法找到单列恶意串通为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做法。基于此,我国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采用限缩原则解释“恶意串通”和“虚假意思表示”,扩大“善良风俗”之适用范围,使“违背公序良俗”成为认定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一般条款”。当三种无效原因“竞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同时,该三条规范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及第6 条之规定出现法条竞合时,也应做技术性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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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医疗服务秩序,加大医疗执法力度,打击非法行医行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卫生局组建了医疗卫生监督队伍。一年来,他们发扬不怕吃苦、敢打硬仗的精神,相继开展了整治性病服务市场、打击无证“黑诊所”、整治医疗废物、整顿民办医院、清理“医托”等专项活动,净化了医疗服务市场,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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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医院将死婴当“医疗垃圾”处理案终审结案,认定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婴儿父母亲权,须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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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恶意欠薪入刑已实施6年,农民工王加荣依然没能看到拖欠他工资后逃匿的“老赖”得到法律的制裁.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沈建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相比之前只能通过行政手段责令欠薪者支付工资,恶意欠薪入刑有更大的威慑性,对于打击恶意欠薪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现实层面不少难题尚未解决,高悬的“法律之剑”并未有力阻止“老赖”铤而走险(2月23日《工人日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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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田总医院以开展“价格服务进医院”主题活动为契机,认真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破解“看病贵”难题,积极为患者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医药价格环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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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扭曲价格机制 ,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破坏证券市场公正性的违法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可大体分为“虚伪交易型”、“实际交易型”、“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型”与“其他操纵行为”等四大类。建立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能够有效遏止操纵市场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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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他人搭建的互联网恶意呼叫平台,使用多台安装有网络恶意呼叫软件的手机,以接收客户订单的形式,不间断呼叫客户指定的特定号码,对大量被害人进行呼叫骚扰,干扰正常通信,并以此方式获利。手机作为通信网络终端设备,属于整个手机通信网络的组成部分,依法应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的恶意呼叫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行为,应当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使用、操控“呼死你”恶意呼叫软件的行为与同案人开发软件、搭建呼叫平台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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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使得惩处恶意欠薪的犯罪行为具有了刑法依据.但由于立法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设置为本罪的前置程序要件,使得一些典型的恶意欠薪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实践表明,“责令支付”要件利少弊多,应予删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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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医院的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明确了医院在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对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进步性,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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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注意义务与医疗过失的认定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无论基于医疗契约还是医疗侵权关系,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考量因素、考察范围都趋于一致。应确定相对客观的医疗过失判定标准,在具体考量时还应兼顾医疗水准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应立足于医院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一元”主体,分别从医疗行为和医疗辅助行为去查找医疗过失。审判实务中对医疗过失的认定过分依赖鉴定的流弊应当予以矫正,而应将医疗过失的认定权回归法庭,并辅之以组建专业审判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作为法庭认定医疗过失的专业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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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出示是采取“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但 2 0 0 2年 4月 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 8项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通常诉讼中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法庭判决医疗官司 ,一般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即医院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病员有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 4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 ,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