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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6 毫秒
1.
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8条是为了将数字网络中的作品传播权纳入到著作权中。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与WCT第8条相同。不能脱离数字网络传播方式来理解“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要件。数字网络传播具有交互性,即在数字网络中,数字信号是否开始向某个特定用户传输由该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决定。从文义解释出发,数字网络传播也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弥补立法缺陷,可以删除“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要件,合并广播权,确立实至名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2.
范雯雯 《政府法制》2012,(25):50-50
一、网络传播行为与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相似文献   

3.
牟楠 《中国律师》2013,(12):74-75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网络传播权全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法条明确规定,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链接技术也在不断更新,从普通链接到深度链接,从网页端走向移动客户端,网络环境中基于深度链接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频频上演.iframe嵌入式链接为深度链接的一种新型形式,虽名为链接,但以技术中立之名行内容提供之实,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提供”要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不应适用“避风港”获得免责.  相似文献   

5.
乔生 《河北法学》2005,23(5):29-33
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所有人如何控制这种传播并由此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国际社会纷争多年并未能在各国实践中得以完全统一与解决的问题。我国加入WTO前夕修改颁布的《著作权法》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取向,比"网下复制权、发行权向网上延伸"及"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提法准确明朗与更具价值,但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及技术措施的规定则尚存犹豫与问题。  相似文献   

6.
论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对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法律追究其版权侵权责任的客观基础在于,搜索链接服务扩大了版权人因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对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并将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具体的链接侵权作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应承拒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应做出相应修改。  相似文献   

7.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纠纷日益增多,而司法实践中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适用的标准不一,导致网络版权保护困难重重.我国立法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充分规范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包括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它们是“一机两翼”,缺一不可的关系.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应当灵活适用“服务器标准”,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并受到合理使用原则、法定许可原则、技术中立原则等的限制.“用户感知标准”、“法律标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弥补“服务器标准”适用的不足.  相似文献   

8.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 10月 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对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从而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并颇有争议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一处修改就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体现为:在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中规定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中规定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第五章中对有关上述权利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作了规定;并将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制定权授权国务  相似文献   

9.
由于现有立法的缺陷,通过网络以单向方式传播作品的作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也无法纳入广播权的保护,成为权利真空地带。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的不足,有两种改进路径可供选择:一种路径是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够规制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单向传播的行为;另一种路径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将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均纳入其中。  相似文献   

10.
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改变着作品的存储和传播方式.对于聚合平台利用深度链接技术实现的作品传播行为,不同法院之间缺乏统一的评判标准,这也导致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严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难以有效应对技术进步带来的挑战.为此,对于加框链接等构成对内容提供商的实际替代、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应灵活适用“服务器标准”,突破“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提供”行为的界定,实现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参与者利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1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已不限于交互式传播,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及造成的纠纷已逐渐出现。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虽对“信息网络”作了扩张性解释。但“网络传播行为”仍末含有“非交互式”特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了一定修改,看似变动不大但意义非凡。笔者认为,草案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不仅能有效规制现今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对今后技术发展可能产生的传播行为也有一定的制约力。  相似文献   

12.
解读一: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条例对保护权利人权益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2条)  相似文献   

13.
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我国《著作权法》后,相关学理争议并未停止,否定论和怀疑论观点依然存在,有必要从体系化视角对相关问题予以梳理解释。首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产业发展需求,顺应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趋势,具有正当基础。其次,该权利对于明确广播节目的客体地位具有反向推理功能。尽管国际社会拟以“基于信号的进路”保护广播机构利益,但该进路旨在统一方法、明确重点,并不具有界定客体的意义。再次,基于保护广播电视节目的需求,《著作权法》明确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利范畴及“有限许可模式”。最后,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影响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该权利将扩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适用空间,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一定限制,但可以通过提高作品付酬标准的方法予以协调;二是该权利面临“侵蚀公有领域”的质疑,有必要予以回应。  相似文献   

14.
<正>【裁判要旨】云游戏平台为用户提供游戏软件的在线运行服务,属于游戏内容提供服务,即便其商业模式的发展有利于技术进步,也应以尊重他人游戏作品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云游戏服务商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将涉案游戏软件上传并安装至云服务器中,使玩家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在线方式运行游戏软件,并通过信息网络获得形成于云端的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侵害了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15.
宋哲 《电子知识产权》2011,(1):111-113,117
“彩铃”是一种非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予以规范,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时,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非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从字面而言都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导致对彩铃的定性存在误区。彩铃是通过电信网进行的、同时异地的互动式机械表演行为,应受到表演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未来三网融合必将促使法律上也进行整合,因此有必要规定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利,三网融合后通过互联网、电话网和广电网进行的向公众传播行为,不管是交互式亦或非交互式,都可统一由向公众传播权规范。  相似文献   

16.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王洪友 《科技与法律》2004,(2):36-38,35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复制权的内容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十分接近 ,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 ,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 ,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 ,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  相似文献   

17.
贾丽萍 《海峡法学》2012,14(4):90-95
我国目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中存在着网络信息传播参与主体的称谓不统一、主观过错状态的立法术语表述不规范、"避风港"原则与我国传统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不协调等问题,导致了条文之间的逻辑矛盾、法律条文的解读分歧、著作权法自身体系的不协调等等。我们可以依循我国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因果要件等方面来尝试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  相似文献   

18.
“网播”不是“网络传播”的缩略语,也不包括“网络转播”,而是指通过网络实施的初始非交互式传播。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移植自《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能规制“网播”,当时只能对“网播”适用“兜底权利”。《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权被改造为涵盖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专有权利,可以规制“网播”。其规制范围不限于传播作品创作完成时的原始形态,还包括传播作品的表演和表演的录制品。  相似文献   

19.
杨正宇 《知识产权》2024,(2):87-106
数字藏品持有人能否展览相应作品的论证,面临展览权与“展示权”内容差异大、数字藏品难谓作品原件、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冲突等诸多困境。从立法进程考察,我国不仅赋予展览权独立地位,还将载体转移引发的限制权利条款设计为分割权利条款。因此,对数字藏品持有人展览行为正当性的解读应在纠正展览权制度移植偏差的基础上,通过修改《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展览权“专门条款”,依据默示许可理论拟制免责事由条款,同时以“销售目的”限制线上展示行为过度豁免,从而实现限制权利的逻辑归位,完成因应数字交易特点的修正。  相似文献   

20.
互联网上的视频点播系统即使设置了技术措施,也没有改变涉案网站的性质,其仍然是位于互联网中的一个站点.在局域网中传播作品也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可以延及局域网环境下,也应对其给予合理的限制与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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