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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43 毫秒
1.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目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理解基本趋于一致,但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还存有分歧,争议较大。  相似文献   

2.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外延大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有所变化,即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能够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人员由过去  相似文献   

3.
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王发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四条第二款规...  相似文献   

4.
一、股份制企业贪污犯罪的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股份制企业中哪些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主体?首先从企业的构成形式分析。目前,股份制企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指全  相似文献   

5.
承包经营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毕旺辉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后,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承包经营企业中贪污犯罪的主体呢?笔者拙见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相似文献   

6.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公布之前,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规定,贪污犯罪主体、挪用公款犯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补充规定》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代之以“其他经手、管理公  相似文献   

7.
一、承包、租赁企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为三个层次: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两高”对执行该《补充规定》的《解答》,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解释为: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承包、租凭经营中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有侵吞行为的,特别是在现实社会中承包、租赁经营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其性质迥然不同.是否均构成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贪污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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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经过近二年的司法实践,两高又于1989年11月6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新解答〉)。《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将以贪污论处的挪  相似文献   

9.
贪污犯罪规律初探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在我国,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犯罪在犯罪主体上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特定性,在犯...  相似文献   

10.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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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以来,对犯罪主体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一类,在实践中常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认为,这样一来犯罪主体比过去扩大了许多,已不是特殊主体了,但也有人认为与以前并无扩大。本期发表两篇不同观点的文章,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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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压企业中供销员贪污罪主客体的认定于清,韩建设,周寿忠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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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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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贪污罪主体的基本特征问题。贪污罪是身份犯,即要求其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这是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但是,究竟什么人具备本罪主体的资格,认识不一,在办案中也常常因此而引起争论。有这样几种观点:有的认为,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公务人员身份的人,因为,只有他们的活动才是公务活动。没有公务人员的身份,虽然也从事一定的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活动,但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有的认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因此,不论是否从事公务,只要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都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是贪污罪主体与受贿罪主体的重要区别。还有的认为,贪污只能发生在公务活动当中,但不限于具有公务人员身份的人,即使是劳务人员,同时从事公共财物的管理活动,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例如,国营商店的售货员。  相似文献   

15.
如何划定挪用主体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在规定挪用公共财物犯罪主体时曾指出:挪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所实施的一种将公共财物擅自挪作他用的犯罪活动。由于其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容易被人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理解,因而导致了在挪用主体问题上的不同看法。而我认为应当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为并行不悖的两个组成部分,并强调不能有任何附加条件地将其视为挪用主体的范围。理由是: 1 挪用是贪污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主体范围应比照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加以划定。把挪用比照贪污论处,是因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刑事可罚性所决定的。以往,对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犯罪外,一般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只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但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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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编辑同志:“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一个问题中规定,贪污罪主体中“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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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对其行为的性质应视其情况具体对待。挪用公款现象中既有属于贪污罪的行为,也有属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还有的属于其他犯罪问题。挪用公款构成贪污罪的,首先是行为人具备了贪污罪主体的条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一规定目前有两种认识:其一,认为贪污罪主体只限于国家、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主张贪污罪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前者为贪污罪主体的狭义说,后者是贪污罪主体的广义说。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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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91年第5期刊登了朱志华同志写的《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私贷公款收取利息的行为》一文。作者分析了这一犯罪行为的三种定性观点,即投机倒把罪、贪污罪、受贿罪,并主张定贪污罪为妥。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定挪用公款罪较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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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职务型犯罪。刑法所惩治的是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三类特殊主体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从事公务人员。由此来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租赁经营者是否也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而符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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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对于承包经营中贪污案件的定性,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是主要的判断依据,关键是主体、客体及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一)根据企业性质及承包经营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成立,随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出现,又可依经营方式和财产关系的转换而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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