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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构造迥异的物之交易信赖保护机制。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不足以充分表征动产所有权为构造前提,以竭力衡量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为轴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权利外观为构造前提,以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根基。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只能是第三人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效果不但有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之分,且其积极信赖保护的内容除由无权利人取得物权外,还包括由有权利人取得物权、受领给付、获得权利顺位等。因此,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其局限非常明显。物权法第106条应限缩解释为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的信赖保护可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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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应采取何种善意保护制度,需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综合评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前提条件、理论基础、法律效力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宜盲目照搬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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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8,(1)
所有权移转适用合意原则的国家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交易安全。与之不同,我国动产所有权移转采用交付原则,在无权处分时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以保护交易信赖。学界主流意见将《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使得特殊动产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成为疑问,且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功能上的重叠。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还会引入与债物两分体系不容的"不完全所有权"的概念,创设一系列不必要的对抗规则。《物权法》第24条若要融入现有物权变动体系,就不宜被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要件。而特殊动产仍应适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以现实交付为主,观念交付为辅。《物权法》第24条仅限于实现无权处分之下的交易安全保护,只是重复《物权法》第106条的法律效果。为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和法律适用的混乱,该条在民法典编纂中应被尽早废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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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4条的创新性质,体现为此条是具有统一适用性质的一般规定,且其系将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对此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将其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仅限于"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同时着眼于其对有关登记簿的信赖与其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来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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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从合同关系的角度作出了规范,而《物权法》第106条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对其做出了规定,二者的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应该在受让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优先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构成要件,如果完全符合该条确定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善意取得,认定该交易是有效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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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个别国家或地区如瑞士的立法外,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及绝大多数立法例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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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应予考虑的主要情形与判断标准包括:1.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在对特定财物进行连续处分的情形下,即便第一次的处分行为是冒名处分,也并不会否定此后连续发生的其他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除非此后连续登记的两个处分行为都是冒名处分行为。2.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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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对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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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物权公示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没有将物权公示明确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物权公示的功能,其应是物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性要件.物权公示的方法是法定的,占有虽然存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之上,但占有并非所有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不同于公示的功能.无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公示方法,其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在无处分权人为登记的主体时,能够适用善意取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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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与逻辑解释可知,准不动产物权(抵押权除外)的设立与转让实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导致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限制了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来把《物权法》编入民法典时,应当对第24条、106条进行相应的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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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了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确认,然而,该制度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理论界未得到关注和承认.关于是否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有肯定和否认两种观点.《物权法》显然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要求不动产登记错误、基于法律行为的处分、以合理价格转让、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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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6条第1句是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之规定,而非仅赋予登记簿证据资格。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能够使不动产上的物权状态更加清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基础,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属于法律推定中的权利推定,是可以推翻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可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其适用对象是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物权法第16条第1句分配了证明责任。确定民事实体权利的法律规范如婚姻法第17条第1款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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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鉴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时,必须注意德、瑞两国立法在善意要件规定上的显著差异。德国法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思维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确立了客观化的制度性信赖,使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相分离;而瑞士法则坚持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性,将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也应当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的关系为判定善意范围和标准的核心。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和相关交易实践来看,瑞士法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对于解释我国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参考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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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一体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果说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众望所归,则不动产善意取得就凝集了过多的争论。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但相关条文的理解适用与完善仍成为研讨对象。本文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应然属性出发,并以此为基础分析《物权法》第106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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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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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可以分为权利事项错误与非权利事项错误。权利事项错误意味着登记簿上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记载不正确,而非权利事项错误则是指那些不涉及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登记簿错误。二者在是否会对物权构成妨害、是否导致善意取得以及更正登记的程序上完全不同。我国《物权法》第19条区分了这两类错误,并确立了不同的更正程序与要件。当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权利事项错误时,应由利害关系人行使更正请求权请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如果权利人拒绝的,更正请求权人应诉请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民事争议。原则上,只有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属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登记机构才能据此进行更正登记。但是,对于非权利事项错误,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