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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有重大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淆。理由如下: 1.从概念上分析。对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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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诉三阶段案件证明程度统一的概念所谓刑事案件的证明程度;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量度、幅度和状况。办理刑事案件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是否应统──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一个不甚明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三个诉讼阶段,案件的证明程度应当一致,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所达到的证明程度应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注:这里系指提起公诉案件实际达到的证明程度;不是指起诉时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所达到的证明程度),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的证明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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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要问题透视之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编辑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今年 4月 1日起正式实施。本刊从本期开始,将连续推出有关学者对该《规定》在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透视。欢迎广大读者,尤其是审判工作者,就该规定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来稿,发表自己的真知灼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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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是衔接刑事诉讼各环节的桥梁和纽带,它不仅直接决定证明的主体,而且通过行为责任和证明客体联系起来,通过结果责任和证明标准联系起来。推定是兼容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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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亦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我国证明模式被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我国是一种"印证式证明模式"。其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因此可以称为证据判断中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这是大力追求客观真实从而在证明模式上的反映,也可以说是客观真实内在的高水准的要求。但就是这样看似更高标准的证明模式却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种种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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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1月5日至8日,国务院法制局在苏州召开关于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参加研讨的有实际工作者、科研教学工作者四十余人。会议主要就法律责任的概念和一般理论,行政处罚的规范化以及现行立法中法律责任条款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意见等问题展开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简述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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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所得罪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非法所得罪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刘根菊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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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据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刑事实体法规范落到实处的保障。通常认为,在我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一般不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认识与重视。然而,随着我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与重视,越来越多的程序事实被纳入了证明对象的范畴,现行的证据规范只注重与犯罪实体要件有关的事实,致使程序方面内容的证明责任之分配出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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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方(受损方)原则上要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4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非因受损人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就成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原告方将面临证明不能的困境;此时,应由得利方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才能彰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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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被告人应对其积极主张的某些程序法事实和只有他自己知道的实体法事实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基于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承 担特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即对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犯罪,由被告人负责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 正当性,否则,将被推定有罪。考虑到被告人的证明能力,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只需达到合理程度即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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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论争及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因可资利用的证据有限,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诉讼状态无可避免。当事人从而面临有利于己的法条不被法官适用的风险,是谓证明责任。从法律条文的构造来看,证明责任的性质乃法条不适用之结果。而法官依据什么规则判决当事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则是一切争议的焦点。因设立独立的证明责任规范毫无实益,所以应完善实体法的法条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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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一 引 言证明责任概念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20世纪80年代以及90年代初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就此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毫无疑问,这种讨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学术意义。然而,这场讨论尚没有完成它应有的使命,仍需要继续探索。考察现有的证据学著述,我们不难发现,在证明责任概念上仍存在某些前后矛盾的,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例如,我国目前一部比较有影响的证据学教科书写道: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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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不能简单的做一归而统之的划分,而应该具体的分析诉讼中各角色的不同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应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明责任,前者是在行政实体法中就已预先设定好划归行政机关承担,并在行政诉讼中当案件真伪不明时作为法官判案的实体法依据。后者则仅仅只在诉讼过程中才有其存在的意义。而原告在诉讼前的证明行为实质上是证明的义务,其在诉讼中则享有证明的权利,法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则具有证明的权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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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更多的人是将举证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在一般的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具有权威性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二者的区别似有察觉:虽在“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条目后所附的英文名称均为burden of proof,但又把它们分别作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概念,籍以分别二者。视为二为一的见解是因袭了传统的理论,而未及实质的区别也难使人看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人们为什么会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视为等同的呢?先回顾一下诉讼史吧。在诉讼史上,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历来是一个不能得到统一的概念的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