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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关键条文剖析(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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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来,《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国际仲裁立法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其实践产生了重要和积极的影响,增强了仲裁在解决国际间商事纠纷方面的效力,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笔者试图从《纽约公约》的缘起、主要内容、未来发展以及对中国的影响等方面做一述评,以期帮助更好地了解这一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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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纽约公约》是我国审查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默示仲裁协议并不属于该公约所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的范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准据法,但并不全面.在某一缔约国依据默示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否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与执行,需根据执行国法律进行判断,有的国家根据其国内法承认默示仲裁协议效力之规定,对此予以承认与执行.在目前的立法思想和现行法律下,我国有限度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该协议做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方能获得承认与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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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根本优势来自《纽约公约》。公约弥补了此前的日内瓦仲裁条约的缺陷。公约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仲裁程序法的选择权、废除双重许可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及更优权利条款的规定都反映了《纽约公约》的重要成就和制度创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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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桦 《河北法学》2012,(2):132-137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概念的提出是以承认仲裁的地域性为基础的。《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确定国籍的方法———裁决做出地标准和程序法律适用标准。虽然程序法律适用标准在理论上更为合理,但终因与实践的脱节而逐渐被各国所抛弃,裁决做出地标准成为了主流标准。《纽约公约》不仅将裁决的国籍作为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也将其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而展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未来发展,裁决国籍的功能定位或将只适用于撤销领域,对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采取国际主义的趋势。当前,我国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裁决国籍的功能定位及其确定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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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全称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公约》)于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申请加入《公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自《公约》生效以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等《公约》的宗旨与目的得到成功落实;《公约》的开放性、前瞻性赢得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高度评价。《公约》52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公约》是一部成功的国际立法,是执行情况最好的国际公约之一。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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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其后50年间,该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并于次年1月22日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该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正式对我国生效。在公约通过50周年,我国批准《公约》20余年之际,回顾《纽约公约》的生命历程及其所影响的整个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展望国际商事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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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英 《法律科学》2009,27(2):161-168
《纽约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构成了统一实体规则,该规则应优先于国内法加以适用。对涉及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各缔约国法院在“裁决后诉讼”中应按照《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在“裁决前诉讼”中应类推适用《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对“双无仲裁协议”,则由缔约国自行确定其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我国法院在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应更好地执行《公约》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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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的公约(待完善草案)》由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专家范.登.伯格起草,于近日对外公布,征求意见。《草案》是在总结《纽约公约》优点、缺点和其实施50年来在实践中所遭遇的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纽约公约》的核心部分做了保留,对一些条文进行了修正以使其更加符合实践的需要,新增了对仲裁协议的执行,放弃拒绝执行仲裁协议理由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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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6,(3):181-193
要确定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真实状况,除了应考察我国实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中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还需要对在中国有过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经历的亲历者们进行调查以获取调研数据。基于案例梳理和对所收集数据的统计分析,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中国具有履行国际承诺的意愿与能力,但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逃避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监管、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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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英 《法学杂志》2004,25(2):13-16
《纽约公约》对我国涉外审判和仲裁具有重要意义。该公约第2条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成为优先于缔约国国内法适用的国际统一实体规则。对公约所称书面协议中签字、互换(往来)的法律含义,以及被引用(参照)文件中所载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等主要问题加以明确,有利于我国正确把握、适用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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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文中简称《纽约公约》)旨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成员国之间的承认与执行。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分析国际实践中的个别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执行地国法院有可能为了特定利益或目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承认与执行了本不应该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其原因之一在于《纽约公约》在法规体系及立法技术等方面所存在不足,为更好的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国际实践中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应该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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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纽约公约》的第1条在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时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裁决作出地国标准;二是非内国裁决标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标准,而我国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作出的保留声明使得非内国裁决标准在我国无法适用, 因此造成了实际的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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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英 《现代法学》2007,29(1):124-131
《纽约公约》适用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类。“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法律上的仲裁地位于任何外国的裁决,因此,当事人住所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裁决书签字地以及当事人的国籍和裁决的国际性等因素均与判定某项裁决是否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以及应否适用该公约无关。互惠保留只是将“在外国作出的裁决”进一步限定为在缔约的外国而非任何外国作出的裁决,故互惠保留既无一般意义上的互惠对等含义,也不应作其他扩大解释。缔约国只能将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自主认定为“非内国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应在中国被认定为该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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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的公共政策不仅指实体性公共政策(substantive public policy),还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procedural public policy),这几乎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根据国际法协会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伦敦会议上提交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和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适用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况之一就是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就使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会触犯公共政策,成为适用第5条第2款b项所包含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形。即二者在适用情形上有重叠之处。那么正当程序条款与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应该如何把握呢通过有关国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标准和有关论述,可以看到,公共政策只关注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会严重违反正当程序以至损害到一国根本道德、正义观念、法律原则的程度的情形,而一般违反执行地程序标准的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符合第5条第1款b项要求的,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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