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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涉台继承,是指当事人或所继承的遗产具有涉台因素的继承。具体情况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在台湾,遗产在大陆,二是当事人在大陆,遗产在台湾。由于海峡两岸的社会制度不同,法律不同,所以就涉及到法律适用、继承人的确认、遗产如何分配等一系列问题。我们认为,在办理涉台继承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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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丈夫于2003年去世,之后我持续照料公公的生活起居直至其死亡。公公没有订立遗嘱,公公的遗产应该怎样处理?我是否有继承权?——王女士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一般分为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若被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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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乙父亲因病去世.张乙与其母亲刘氏.哥哥张甲.妹妹张丙于2005年一起到公证处申办了继承其父房产的公证.当时张甲、张乙、张丙均自愿发表了放弃继承其父遗产的声明.遗产由刘氏一人继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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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台已故独身老兵遗产继承是指:40年代末由大陆随国民党当局去台人员,没有结婚成家已故独身老兵的遗产,由其在大陆的亲属继承的法律问题。鉴于两岸隔绝多年,大陆公民与在台亲属早已隔断联系,双方断绝书信往来,互不了解的状态,一巳台湾亲属故去,大陆~方难以知道这一消息,办理继承手续。因此,使有一批已故独身老兵遗产该由大陆亲属继承的没有得到继承。我所早在1991年就与台湾律师接触,谋求解决大陆人民继承去台已故独身老兵遗产问题的业务.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各种复杂因素,未能办妥。如今海峡两岸虽然存在两个不同政治实体和社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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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石某系石父与前妻所生之子,父母离婚后随生母另择他处居住。石父于1987年3月与于某某再婚,1999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石某、于某某遂因石父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对石父遗留下来的动产继承分配情况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石父生前租赁的某处公房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及如何进行继承产生分歧。石某认为其父生前租赁的某处公房的租赁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理由是其父是该房的原租赁人,而现在公房可以通过转让使用权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该公房属于遗产范围。于某某则持否定意见。一审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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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问题,前一时期报刊上发表了不少文章,看法不尽相同,现综述如下:一、继承遗产的性质问题有人认为,继承遗产是不劳而获.特别是那些财产数以万计的继承案件,当事人为了争夺遗产,常不惜损人利己,甚至不择手段,这样保护遗产继承权,会给继承人带来寄生思想,它和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不符,因而主张取消遗产继承制度.持不同观点的人认为,要不要继承权,并不取决于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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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辜会谈以来,海峡两岸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回大陆探亲、旅游、收养子女以及从事经济贫易等活动的台胞数量剧增,也有一些大陆同胞赴台探亲、奔丧、继承遗产。在办理这类公证事项时,除应坚持三优先(即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先服务),积极、热情、稳妥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外,还应注意到海峡两岸的法律制度不同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笔者仅就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谈谈看法。一、涉台遗产继承公证的管辖涉台遗产继承公证是指继承人中有台湾同胞,或谈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台湾地区,或所继承的遗产一部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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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曾批复: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198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问题》第59条规定,继承案件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之内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案由应列“继承”,按继承法规定的原则处理;超过20年的,如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继承人未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遗产也未受到侵犯的,案由应列“析产”,处理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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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一起遗产继承案件,传票通知当事人上午八点半开庭。我提前半个小时就来到了法庭准备打扫一下,一开门,一个瘦小的老人正安静地坐在走廊的椅子上。“您是……”不等我说完,老人急忙站起来说:“我是来过堂的,没耽搁吧?”说着,老人很小心很谨慎地从斜挎的褡裢里拿出了叠得整整齐齐的传票,“闺女,让你见笑了,一把老骨头了还打官司,真是给政府找麻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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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1年11月.当事人韩某就继承其女儿吕某的遗产一事向我处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韩某提供了吕某的死亡证明、吕某与前夫刘某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经承办公证员核实查明:吕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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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公证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公证机关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一般给申请人出具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两者结合的继承权公证文书,同时也办理与继承有关的其它公证事项,如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遗产清点、分割等。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公证机关办理遗产继承的规定不具体,相关的办证程序也欠完善,影响了遗产继承公证文书的法律效用。本文试就遗产继承公证的有关法律问题浅抒己见,求教于同仁。一、遗产继承公证存在的法律问题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现阶段,由于遗产继承公证并非强制性公证,因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大都根据自愿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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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继承权何时转化为所有权问题,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就转移给继承人,继承权便转化为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在法定时效内将遗产处理完毕,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权才转化为所有权。由于认识不同,致使某些案件在适用法律和处理上,差异甚大。正确解决这一问题,对严肃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提出个人浅见。 一、继承权的概念及与所有权的关系 继承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依法承受公民死亡所遗留财产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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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某日.当事人吴某持某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向笔者所在公证处提出遗嘱继承公证申请.该公证遗嘱立遗嘱人为王某(女),其在遗嘱中写到:其有三个儿子.遗产留给其中小儿子吴某继承。我处在调查询问中了解到.王某的大儿子是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王某遗嘱中没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王某立遗嘱后.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某房产涉及到拆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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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产诉讼及未来我国自然人之遗产破产中,谁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谁是被告和被申请人)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之继承编中并不清楚。首先要确定的是:概括继承原则还是个别继承原则?尽管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个别继承,但从民法典第1121条及第1147条之规定看,概括继承应该是我国继承的一般原则。因此,继承人全体也就自然成为遗产诉讼的主体。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将诉讼主体区分为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我国2006年破产法已经否定了“程序主体”的这种做法——破产管理人只能以破产债务人(破产企业或者其他债务人)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因此,遗产管理人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尽管他可以启动程序——这是其职责所在。但是,如果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由于“限定继承”的适用,必须把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同遗产区分,就不能把继承人作为被申请人,只能针对遗产本身。因此,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程序中必须有一个在继承人团体与每个继承人之间的阻隔主体——国外称为“破产财团”(我国未来如何称谓待定)。另外,在我国民法典规定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也有可能成为遗产债权债务关系诉讼的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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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由"继承"到"继承权"的转变,这种转变是否科学仍有待斟酌。把握好继承公证的两大要素:即继承人和被继承的遗产,就掌握了办好继承公证的关键。本文重点关注继承公证当事人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即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体,对公证如何维护他们的正当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并对如何准确界定遗产内容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