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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新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共存制度,允许商标可以以商标先用权的方式共存.但是,在我国,商标共存的种类多种多样.仅仅允许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与法定注册商标共存不能够满足我国的司法实践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商标共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这一系列现象.本文将首先阐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共存的一些问题,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在指出我国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不足之处之时,借鉴外国相关法律,总结出适合我国的法律意见,从而为我国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从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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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商标共存的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频频出现商标共存的判决或裁定.此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冲击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权威,另一方面,由于法官思考角度不同而得出的不同判决也在破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尽快建立商标共存制度迫在眉睫.在对商标共存概念和商标共存合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商标共存的立法和实践,对构建我国商标共存法律制度提出初步的法律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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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是引起近似商标共存的原因之一.由于缺乏明晰的规定,该协议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商标的注册以及商标侵权的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参考国外相关立法现状并结合我国实际,只要该协议不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公众严重混淆,我们应当认可此类协议的存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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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制度源于美国判例法中的蒂罗斯—莱格特纳斯规则,是维护善意商标使用人的制度之一。寻求公平与秩序是商标共存制度追求的价值。商标共存使用包括在后使用人的远方使用(remoteuse)和善意两个要件。商标共存制度的核心要件,随着互联网时代与市场经济一体化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商标地域范围从物理间隔区域向网络空间的重叠扩张;主观善意从不知晓向不存在恶意转变。我国司法实践早有判例基于包容性增长理论认可了共存制度,但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商标先用权制度与商标共存制度存在着区别。着眼于与商标注册制度的衔接,我国商标法实有必要引进商标共存制度,并明确商标共存制度的法律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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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是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原则,它解决的是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获得商誉后能否同时存在于各自市场的问题.本文在考虑商标的混淆性理论和探讨商标符号使用、商标性使用后,认为“商标共存”是个伪概念,没有独立的价值,而“符号共存”才是其更恰当的称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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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一时的苹果唯冠IPAD商标案的终审判决尚未宣告,关于IPAD商标最终归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还是美国苹果公司所有,学界众说纷纭。商标共存原则是指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苹果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可基于商标共存原则合法持有各自的IPAD商标,两者的IPAD商标可以达到商标共存的状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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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业标识共存已经成为解决我国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有效路径,其可分为商业标识协议共存与商业标识法定共存两种类型.从成因上看,商业标识共存既是商业发展的结果,也是基于现有商业标识多头立法下的无奈选择,亦是实用主义哲学在法律上适用的结果.考虑到商业标识形态下符号表达的有限性,以及保护财产利益的客观要求,法律应当准予商业标识间的共存,商业标识共存具有正当性.商业标识共存之认定应从四个方面入手,在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商业标识使用所形成的市场格局,允许经过善意、规范性使用的商业标识共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