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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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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动驾驶时代的来临呼唤立法的规范与保障。鉴于自动驾驶技术尚处于发展当中,立法所针对的对象——自动驾驶汽车尚未最终定型,为寻求风险规避与鼓励创新的平衡,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应当坚持创新性、前瞻性、开放性的理念,并以渐进式立法思路为宜。渐进式立法思路之下,结合我国实际则是做到地方试点、另行立法、行政法规先行,在此基础上以出台综合性的《自动驾驶汽车法》为最终目标。至于立法内容,尽管技术的发展可能导致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但在可预见的未来,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应当重点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与保险、隐私保护与网络安全等问题。  相似文献   

2.
正在将来的智慧城市车联网中,汽车将变得智能化,甚至会具有感知和直觉。通过技术先进的自动驾驶平台,智能网联汽车将实现这类性能。自动化的直觉只需轻轻一瞥,您就可以了解到一个人的很多信息。比如您可以判断他是否已经疲惫、正在分心或是很匆忙,也可以看出他是下班回家还是去健身房。不必神探福尔摩斯附体,您就可以迅速凭直觉做出这些判断,因为我们的大脑就是这样运作的。事实  相似文献   

3.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自动化驾驶时代正悄然来临,给人工驾驶带来了冲击,也带来了越来越多关于自动驾驶立法的呼声。然而,当今自动化驾驶技术正处于发展壮大阶段,自动驾驶汽车尚未投放市场,这为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带来了难度。文章认为在自动化驾驶汽车的发展阶段,以往针对人工驾驶的相关法律已经无法满足新发展的需要,自动驾驶汽车立法需要更多的创新与突破,需要从试点到普及的不断探索。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应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权益保护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以适应未来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趋势,助推中国自动驾驶汽车事业的长足发展与进步。  相似文献   

4.
《政法学刊》2022,(1):121-130
自动驾驶汽车的科技创新虽然推动车路协同的智能交通建设,但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困难,使自动驾驶机动车使用人、行人及非机动车等主体权益的保障力度弱化。着重强调科技创新是国际博弈策略优化选择的同时,理应前瞻性的对附之法律风险提出应对之策,并探索法经济学理论下新路径。以汉德公式为主要经济模型,深入分析驾驶人、产品责任等主体采取预防措施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经过数据衡量对比,可以发现产品责任主体是增加预防措施以达到有效预防水平的最佳主体,应当严格其可确保系统安全之义务。从车辆接管和设计运行范围路径着手,判断驾驶人是否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时,不以操作规范为标准,而是权衡预防成本、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以确定其是否适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调整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经济合理性。暂不赋予自动驾驶系统法律人格,符合降低法律实施成本以及我国国情之要求。以强制性规定伦理算法输出为配套,可使产品责任主体在完美信息博弈中作出最优策略,实现事故发生成本最小化。  相似文献   

5.
近年来,"功能汽车"正呈现出向"智能汽车"逐渐进化的革命性趋势,其原因在于智能汽车对非结构化环境的高适应性。从安全监管角度来看,功能汽车的车用电子控制系统具有高度可预见性,因此功能汽车之ECU嵌入式控制单元对于环境的理解程度十分接近地面实况。然而,德国TüV安全认证机构的研究报告指出这一切将可能不再适用在智能汽车上面,特别是当驾驶辅助系统开始展现一些(半)自动行为以后。除"智能汽车"之外,无人介入的"自动驾驶汽车"亦将引发更多关于安全监管和道德伦理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以自动化伴随的"开放组织风险"为中心,来贯穿这股科技变革的起点("智能汽车")和终点("自动驾驶汽车"),并分析其潜在安全隐患以及治理之道。  相似文献   

6.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类研发、制造、使用和管理的智能产品,不是犯罪主体或刑事责任主体。在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控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其生产者、使用者和其他人员难以按照我国现有刑法的罪名定罪处罚。除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有专门的规定,驾驶位人员不接管汽车或接管后无力改变交通事故结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管理过失犯罪。驾驶位人员的注意义务是阻止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控制下发生交通事故,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允许的风险、紧急避险理论不能为自动驾驶汽车紧急路况处理算法的生产与应用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生产者遵守算法安全标准仅可以使生产行为合法化。鉴于现行刑法不适应自动驾驶汽车应用的特性,我国应当建立以生产者全程负责为中心的新刑事责任体系,使之在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和应用两个阶段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生产者拒不履行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安全管理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7.
郑志峰 《法学》2018,(4):16-29
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时代正在到来。一方面,自动驾驶技术能够大幅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缓解交通拥堵、增强人们的移动性、提升时间利用效率,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并非绝对安全,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在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后,以人类驾驶者驾驶行为为中心构建的现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难以继续适用,亟待更新责任规则。在兼顾鼓励技术革新与救济受害人的原则下,应积极利用"黑匣子"等技术判别事故发生时汽车究竟是处于人工驾驶模式还是处于自动驾驶模式,以便合理地界定各方责任。对于自动驾驶模式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无论是从自动驾驶汽车运行原理考察,还是从侵权法的救济与预防目标来看,抑或从自动驾驶产业的自身发展状况出发,均应由制造商一方承担产品责任。同时,为及时高效地救济受害人,助力自动驾驶产业的发展与繁荣,还应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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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展风险抗辩与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属性并不冲突,对于促进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不会不当阻碍受害人的救济,具有适用的正当性。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世界最新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水平来判断发展风险不符合自动驾驶汽车自主学习、持续升级的技术特点,也忽视了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现状。为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判断时间点应适用“产品投入流通时+算法系统重大升级时”双重标准,科学技术水平的判断标准宜采取“行业惯性做法”,同时明确发展风险抗辩在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的具体适用,配备风险跟踪机制与风险分摊机制,以便最大程度平衡各方利益。  相似文献   

10.
正无论是人类驾驶还是计算机驾驶,在开发任何车辆时,安全性都是最重要的因素。模拟场景之于自动驾驶的必要性在自动驾驶车辆的开发过程中,必须在各种驾驶条件下反复评估自动驾驶技术,以确保其安全性要优于人类驾驶。有时,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在实际道路上进行真实场景测试,与此同时,也体现了使用模拟场景来增加实际行驶里程数的必要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测试不同以往的危险驾驶条件时,模拟会发挥很大的效用。模拟的灵活性和多功能性使其显得尤其有价值。  相似文献   

11.
12.
自动驾驶是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的前沿领域,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遇到了自动驾驶汽车的主体地位和责任认定等伦理和法律挑战。自动驾驶的伦理挑战体现在它改变了道德推理的基本形式和道德决策方式,法律挑战体现为它对生命安全价值和法律责任分配的冲击。解决自动驾驶的伦理和法律挑战需要重建算法正义观,并构建出符合算法正义观的自动驾驶道德算法。相比道义论和功利主义算法,最大化最小值算法具有理论和实践优势,能够在道德基础、功能主义和责任三个方面得到辩护。基于算法正义的自动驾驶法律责任体系包含着教义学责任和证成性责任的动态融合,并在最大化最小值算法的技术框架下破解碰撞责任难题,这对自动驾驶的技术研发和立法推动具有重要意义,是优化人机协作和迎接智能驾驶时代的理想选择。  相似文献   

13.
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和智能性并未改变我国传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侵权责任,不宜区分自动驾驶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路径。在对外关系上,应由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内关系上,保有人有权向有过错的驾驶人或缺陷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我国现行法实际上确立了“保有人”的概念,基于危险源控制理论和报偿责任法理,保有人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传统大陆法系的做法。保有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不同的事故类型展开具体分析。对于追偿权行使过程中面临的缺陷证明难题和额外付出追偿成本的问题,应采取措施予以应对。具体包括,降低缺陷的证明难度,通过立法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应安装数据记录装置或增设缺陷推定的规定,由保有人和生产者等共同负担交强险的保费,从程序法的角度让生产者参与受害人向保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  相似文献   

14.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化双刃剑特点开始凸显:智能化作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核心特性,能够有效降低、避免人为原因导致的危险或事故,但自动驾驶汽车肇事后可能带来刑法犯罪主体扩张、刑罚体系重构等刑事归责难题。在发生自动驾驶汽车肇事时,刑事归责需把握介入因素、主观因素和技术因素等三个要素。在具体分析时,需根据自动驾驶系统的智能化程度、驾驶过程中的支配度以及自动驾驶系统背后的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对驾驶员、自动驾驶系统、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责任进行综合研判。为避免刑法过度介入对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在边界扩张与谦抑理念之间保持平衡。  相似文献   

15.
自动驾驶时代的到来并未根本性地动摇传统过失犯理论,由此不存在革新过失犯归责体系的必要性。自动驾驶技术给过失犯理论带来的真正挑战在于,如何将现有理论适用于这种新场景,以应对算法黑箱、交通参与主体多样化等局面。为此,刑法应与其他部门法、监管政策有效协调,理性地介入到自动驾驶的风险分配过程中。分配风险及确定注意义务时,要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使用者等主体间的利益权衡、对汽车的现实支配程度、风险控制能力、技术发展水平和公众认知等因素。从自动驾驶系统的可解释水平和技术发展趋势来看,算法黑箱不能成为放弃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要素或者降低归因归责标准的缘由。这种突破只会创设新一轮风险,阻碍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相似文献   

16.
L3等级是自动驾驶汽车的中间等级,既有自动驾驶模式,也有手动驾驶模式。对该等级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犯罪主体进行研究,可以解决所有等级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L3等级自动驾驶汽车手动驾驶模式交通肇事时,驾驶员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要求;自动驾驶模式交通肇事时,自动驾驶系统、驾驶员、生产者、研发者均可能对事故的发生产生原因力,但并非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自动驾驶系统不具有自由意志和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生产者与研发者的责任不能依交通肇事罪进行罪责评判。驾驶员因具有监督管理与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相似文献   

17.
付玉明 《法学》2020,(9):135-152
自动驾驶模式引发的交通事故,需结合自动驾驶的程序原理和级别设定进行刑事归责。非完全或高度自动驾驶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只允许驾驶人部分地信赖操作系统;过度信赖导致事故发生则应追究驾驶人的过失责任。相关问题的处理,需要平衡技术发展与风险承担之间的紧张关系,优先运用民事责任合理分配风险,刑法应尽量保持谦抑、注重信赖原则的规范适用。在具体的刑事归责方面,可以类型化为:非法利用自动驾驶汽车为犯罪工具者的故意责任、驾驶人的过失责任、系统故障导致的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及驾驶人与系统存在过失竞合的责任等几种情况。对于自动驾驶模式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驾驶人并非实行行为人,不存在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可能。为避免交通事故结果的扩大,应扩张适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所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以当时科学技术水平能够预见到的产品缺陷为限。  相似文献   

18.
为应对自动驾驶时代的来临,立法除应对既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做出调整外,还应着力完善与之匹配的风险分散机制。后者的核心在于机动车侵权责任保险,而非制造商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无过错第一方保险与无过错补偿基金。在这一体系下,立法应通过确立机动车所有人的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保险标的)、赋予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扩展与提升保险范围与保障标准等措施,消减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困惑,提升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效率并降低索赔成本。为达到保护受害人与促进技术进步两项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人向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车辆制造商及其产品责任保险人等第三方追偿时,可以自动驾驶的系统性特征为依据,适当降低此类产品设计缺陷的证立难度,同时应允许产品责任保险人排除部分技术上不可承保的风险。  相似文献   

19.
丁芝华 《河北法学》2023,(10):162-177
加快自动驾驶立法,对于推动自动驾驶的研发和商业化,抢占该行业发展的制高点,掌握自动驾驶规则制定的国际话语权具有重要意义。近些年来,德国坚持以加快实现自动驾驶的正式应用为导向,注重夯实伦理基础,着力创新监管模式,围绕准入管理、运行监管、事故归责等重点问题,通过法律法规的制修订等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率先建立了相对正式、完整的自动驾驶监管制度体系。该国注重立法上的突破和创新,快速推进自动驾驶立法的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相似文献   

20.
自动驾驶汽车准入制度旨在为自动驾驶汽车市场化提供合法性支撑、预防和应对技术的不确定性挑战,寻求道德伦理的正当性。自动驾驶汽车技术所衍生出的新问题要求准入制度作出回应。一是要回应人机共生之后的法权关系改变;二是要回应车辆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分配;三是要回应创新驱动下的产业发展诉求。完善自动驾驶汽车准入制度要在充分了解自动驾驶汽车的基础上,用一套合理而透明的标准来权衡和量化自动驾驶汽车的能力。有关准入标准本身需要进行修构;标准的取得过程也必须融合民主和理性的双重价值;为了避免过度规制制约产业发展,准入制度还要灵活运用不同的工具,并可以对缺乏适应性的强制性准入标准进行有限豁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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