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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在发端之初就走上了移植外来法的道路,从宪法制定到宪政实践,均受到苏联宪政模式的广泛影响.在苏联宪法理论于中国大陆全面传播之时,刘少奇作为苏、中法律嫁接的桥梁,将苏联的制宪建议、宪政精神和选举制度等传入中国;通过移植苏联宪法,主持和参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工作,为“五四宪法”的诞生作出了卓越贡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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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兼论与苏联1936年相关宪法规范的区别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五四宪法有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采取从政治权利到公民权利再到社会性权利的排序,规定了很难兼容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迁徙权,对关系到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的结社权和社会权规定得非常简略,这些都与苏联1936年宪法形成鲜明对比。五四宪法在强调阶级斗争的同时规定普泛性的平等权,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却不同时规定公民的财产权,这些规定在理论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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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的影响集中体现在20世纪50年代,但其影响过程前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以降,后可延续至20世纪80、90年代。其影响的方式体现为翻译出版苏联宪法的教材、著作和论文,苏联法学专家直接开设"苏维埃国家法"课程介绍苏联宪法理论;影响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宪法概念、宪法作用、宪法本质、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人民权利与公民权利、宪法学体系等方面;影响的结果可归结为宪法学研究"阶级斗争范式"的形成、以国家学说为核心的宪法学体系建构以及轻视宪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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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在诸多方面受苏联三六宪法的影响 ,但并没有照抄照搬苏联三六宪法 ,而是借鉴了苏联三六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又考虑了中国国情 ,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结合的典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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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历史文本 ,“五四宪法”展示了现代宪法之理念及理想 ,其内在体系具有逻辑自洽性和价值合理性 ,然而作为一个制度实体 ,“五四宪法”的外在运行却遭遇无以化解的困境。“五四宪法”遭遇困境之根源在于宪法认同之缺失与宪法权威之缺位。鉴于宪法之为权威所凭借的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理念未被习识和采信 ,以宪法为最高权威之法治未能成就 ,在宪法文本和社会现实之间于是出现断裂。“八二宪法”秉承“五四宪法”的价值理念 ,因而“五四宪法”的历史境遇对当代宪政建设仍具有启示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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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社会主义国家建构是支配"五四宪法"的核心目标。在此目标的支配下,"五四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蕴含明确的政治指向和强制色彩,它不仅具有公民权利的属性,而且要配合政治现实的需要。"五四宪法"将革命建国的目标法律化,基本权利规范相应要服从以国家建构为核心的政治过程,发挥对不同群体的价值规训与统一功能。然而,片面强调革命建国的政治目标,则使宪法实践出现畸形。当我们走出革命的国家观,国家正当性的依据就要从革命胜利这一历史事实转化成宪法成立这一法律行为。为此要倡导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功能,构建个人与国家受宪法和法律支配的新型秩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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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五四宪法"的制定与颁行,"社会主义"规范得以在我国入宪。一方面,这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新民主主义理论指引下,在现实国情与苏联等外部因素影响下,将过渡时期总路线宪法化的结果,使党的意志、人民意志与国家意志相协调的结果;另一方面,从"五四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规范文本及其入宪过程所体现的制宪者欲将其实施、发挥其宪法效力的初衷来看,这更是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依宪执政的探索与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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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首届毕业生,蒋碧昆有幸参与了1954年宪法的制定。与刘少奇的亲戚关系,加上宪法学者的身份,令他的一生命运跌宕起伏。多年后,已是我国完法学界泰斗的蒋碧昆评价:“那个时候,五四宪法实际上已经非常先进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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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20):239-251
本文对图示耐特的“大众宪法”观进行了全面的评述,认为图示耐特主张“人民宪法”的时候,主张取消司法审查权的时候,主张国会和总统的妥协,和形成共认的时候,事实上是在取消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最终剥夺了人民大众通过司法审查程序来制约“人民代表”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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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苏共中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全会的决定中,苏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改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决议》中,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一九七九年七月十二日《关于改善计划和加强经济结构对提高生产率和工作质量的影响的决议》中都着重强调了必须进一步加强国家纪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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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志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15(6):76-88
一、历史的叠加无论就正文而言,还是就修正案而言,八二宪法都是历史的叠加。当然,任何一部宪法都可谓是历史的产物,都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创世记",但八二宪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是一段一以贯之的历史的自然的和连续的展开,而是充满诸多断裂与矛盾的历史的叠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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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碍于宪法的基本架构,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绝无可能。但法官作为受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基于其宪法义务,有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必要。合宪性解释并非宪法解释,而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而且,合宪性解释已经从最初的法律解释方法转化成了法官的宪法义务。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已经有在司法中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主张与尝试。合宪性解释可以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法外续造中应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