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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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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岩 《法学论坛》2020,(3):151-160
在回应环境公益损害救济诉求的过程中,排除危害责任的体系构造与既有的环境行政规制体系功能互补。纯粹私法视角提供的解释框架,存在法律适用、实践后果、理论逻辑等方面的诸多缺陷,无法实现排除危害责任目的、功能与技术逻辑的自洽。以对环境公益产生的危险程度和可能性作为排除危害责任的要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为此,需要运用比例原则作为分析框架,根据案件性质差异对审查强度进行类型化,确定个案审查强度的裁量要素,厘定面向治理的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规制的权力边界。  相似文献   

2.
自救行为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自救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颇多但刑法理论界对其涉及甚少.由于自救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应对其构成要件严加限制.关于自救行为排除犯罪性的根据,应从自救行为是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和自救行为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效益两个方面来论证.  相似文献   

3.
王干 《科技与法律》2005,(3):116-120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如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有矛盾;精神赔偿、“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受害人救济的途径和保障存在不足等等。文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相似文献   

4.
可罚的违法性是日本刑法学者为了在司法中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而实质违法程度轻微的行为非罪化提出的概念.可罚的违法性,即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违法性.如果危害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即便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特征也不构成犯罪.可罚的违法性概念的理论基础是刑法谦抑性和违法相对性.我国刑法应当借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以便在司法中将轻微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在司法中,决定一个符合构成要件形式特征的危害行为最终是否需要动用刑罚处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相似文献   

5.
本文从辨析环境侵权救济的四种救济方法入手,厘清这四种救济方法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的困难,进而提出应扩大公民的诉讼资格,注重环境侵权的中间排除,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也需承担风险和刑事监督的自发性的设想。  相似文献   

6.
被害人同意包括被害人合意和被害人承诺两种形态。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上,围绕被害人承诺的体系性定位,存在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还是排除违法性之争。被害人承诺属于利益阙如而非利益冲突的情形。如果客观归属属于构成要件阶层,意味着构成要件阶层可以做价值判断以出罪,被害人承诺也应是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依照被害人承诺排除构成要件、结束犯罪审查后,并不妨碍法官根据其他法律宣告行为合法。一元论和二元论在实践效果上都是出罪,只是二元论肯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出罪在后。在四要件犯罪构成论中,被害人承诺是阻却犯罪构成的事由。  相似文献   

7.
犯罪论体系的思考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罪数论以及法条竞合、期待可能性、择一认定等应纳入犯罪论体系 ,作为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应排除在犯罪论之外 ;构建犯罪论体系 ,必须妥善处理犯罪客体 (法益 )与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与其他要件 ,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中止、预备 ,犯罪成立条件与排除犯罪事由 ,排除犯罪事由之间 ,以及“定罪论”与其他犯罪理论之间的关系 ;构建犯罪论体系 ,必须遵循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认定犯罪以及体系性、经济性的原则 ;可以构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并列的、两要件的、区分排除违法性事由与排除罪过性事由的犯罪论体系。  相似文献   

8.
分析环境侵权的类型有助于获得对环境侵权的整体性认识,为立法提供依据。将环境破坏型环境侵权从传统环境侵权中分离出来,与污染型环境侵权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环境侵权类型,并对其构成要件及救济制度作出相应立法规定,有利于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完善。对共同环境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不同的共同环境侵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并确定相互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能及时确定环境侵权诉讼的被告并获得有效救济。  相似文献   

9.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及实现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李劲 《河北法学》2005,23(4):41-43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当代环境侵权法律责任之一,具有救济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实现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排除危害及恢复原状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和环境民事诉讼等途径得以实现。  相似文献   

10.
在城乡规划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不仅在程序法上需符合程序性要件,而且在实体法上可能介入和影响到规划区内人民的财产权。因此,我国应当从权利保障与救济的角度来分别认识不同性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由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而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领域,我国应该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在将来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阶段,我国也不应该排除以规范审查诉讼来提供规划变更后的权利救济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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