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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中第三条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垄断协议又分为两种,即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联合抵制交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目前,学理上对垄断协议和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界定已十分明确,然而现实生活的司法实践中对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认定尚存模糊之处,本文笔者通过分析个案,旨在为联合抵制行为提供详细的分析步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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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抵制表现形态众多,目的和后果复杂,是一种较为复杂的限制竞争行为。从反垄断实践情况看,各国关于联合抵制的立法规定通常较为原则和模糊,而执法和司法尺度则呈现出较大的弹性。联合抵制并非反垄断法上绝对禁止的违法行为,联合抵制的参与者可以以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等理由为其行为进行抗辩。近年来,联合抵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频出现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联合抵制的不同情况合理把握规制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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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设置了四个行为类型化的原则,即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两分、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有别、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分割、横向行为与纵向行为相离。这在降低执法难度的同时也带来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任何分类体系都不具有绝对性,而由此滋生的跨界行为又会引发适法错误。我国联合抵制第一案中所暴露的问题正是由此而起。本文经过比较法研究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联合抵制在来源上具有多重性的特点,其类型化原则取材于欧盟,但处理模式却又借鉴自美国。这种二元但却不一统的矛盾正是解决联合抵制分析困境的关键。为了调和这种矛盾,本文对联合抵制做出了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进而对其子类别分别构建了分析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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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出发,为联合抵制行为提供了详细的分析步骤。首先必须结合联合抵制构成要素判断涉嫌的集体行为是否构成联合抵制;然后对联合抵制进行竞争影响分析,以判断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最后考察该行为是否有豁免理由。这种操作方式可以全面地衡量联合抵制在市场中的影响,为反垄断的执法带来一定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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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陆法系违法性判断理论的缺陷及弥补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根据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通说 ,当某一行为该当于刑法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且不具备法定违法阻却事由时 ,该行为就是违法的。此时 ,对于违法性只要探讨是否存在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即可。然而 ,违法性判断的复杂性和构成要件的不完整性等诸多情况使得违法构成要件的推断机能有时失效 ,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根据一定的价值判断补充构成要件所欠缺的违法性推断机能 ,重新产生新的构成要件 ,即开放的构成要件。拒绝或反对开放的构成要件概念是对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的类型化的苛责和不现实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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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然法原则,将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原则上认定为违法行为,这种违法性判断标准过于宽松;根据法律未禁止即为许可的自由观念,将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原则上认定为合法行为,这种违法性判断标准又过于严格。法律应当区分权利与权利以外的利益,对于侵害权利的行为,尤其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损害即违法;而对于侵害权利以外的利益的行为,法律未禁止即为许可。二元的违法性判断标准能够平衡保障权益和保护自由这两大价值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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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交易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在一部民法典中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这在法律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考察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由来及其本质,可知产生这样的问题是必然的。因为我们在上个世纪初接受西方法律,特别是德国民法时,并没有完全把握《德国民法典》中法律交易的实质及其整个理论体系,一开始就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混淆,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混乱。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是明确区分的,前者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而后者的法律后果则是交易人意思指向的。就此而言,法律交易的合法性乃毋庸置疑的题中之义。与此同时,它又必然是民法的核心。因为它既从根本上体现着私人自治和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又从技术和制度上表明着最基本法律活动的最一般抽象。从法律史上考察,这种思路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现端倪,但最终形成于19世纪德国法学。至于现今我们民法中所谓的“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是德国民法中的法律交易。它原本是民法中的一个专属概念,但由于我们原始的概念混淆与误解,才不得不用“民事”加以限定,以至于造成不用“民事”限定就无法区别于法律行为,若用“民事”限定就导致逻辑问题的尴尬与两难。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只能是:从整个法律理论,特别是民法理论体系上梳理把握法律交易和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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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健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120-133
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中的行为人需具备双重故意:其一,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意图;其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利用的重大信息是虚假或者不正确的。由于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已经被上述双重故意涵盖,所以《证券法》并无必要对此进行规定。蛊惑交易的行为要件应该是行为人编造、传播“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且应当包括从事或者意图从事获利行为的要求。蛊惑交易与“抢帽子”交易属同类,《证券法》无另行规定“抢帽子”交易之必要。蛊惑交易属于“行为犯”,结果和因果关系并非其必备要件。在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要件可以根据法院判决等予以推定成立。蛊惑交易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之间有诸多不同点。如果行为人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在先,从事或意图获利行为在后,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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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规制一直是保护竞争的反垄断法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法相交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而规制的重点在于界定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是否合法的审查标准。通过纵向分析美欧各自的判例沿革,对两者的做法和立场进行对比,找出了二者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共性,同时对美欧的不同立场进行了比较并探讨原因。最后,分析我国对美欧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反垄断规制的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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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基础设施条款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姚保松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4):45-51
基础设施条款为竞争执法机构提供了一种强迫企业允许竞争对手利用其设施的手段,能够防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发生,促进市场竞争的发展。基础设施条款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企业设定不得拒绝其他企业以适当的条件进入自己的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的义务,科学界定其适用条件,这是正确适用反垄断法的重要条件。我国已颁布《反垄断法》,科学地引入这一制度可以推动企业的改革以及竞争秩序的建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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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绝交易,欧盟、美国的司法救济没有本质差别。至于捆绑,美国要求微软隐藏被捆绑软件的图标;欧盟要求微软提供删除多媒体播放器源代码的视窗版本,但仍允许销售提供捆绑播放器的视窗版本;韩国除了采用类似于欧盟的救济以外,还要求微软在视窗操作系统中安装辅助软件,以方便用户下载微软竞争对手的软件;在针对微软IE浏览器与视窗的调查中,欧盟迫使微软承诺在视窗操作系统中设置选择屏,以便用户自由选择浏览器。比较而言,欧盟2004年的救济比美国的有力,韩国的救济比欧盟2004年的救济又更进一步,而欧盟2009年迫使微软在视窗中设置选择屏足迄今为止解决软件捆绑最彻底的救济手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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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票据拒付处分制度的比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票据是典型的有价证券。票据之所以能够快速进行流通、实现安全转让,主要是有赖于该票据背后的信用支撑,因此票据信用研究至关重要。日本的拒付处分制度,对于维持票据的信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建立社会的诚信体系,可是我国票据尚无类似日本的那种制度,所以介绍、分析比较和中日之间的区别,借鉴日本的先进做法,对于建立我国票据信用制度是有益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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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采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理论的前提下,解释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必须注意合同的债权效力与处分效力之区分.合同因行为人无处分权而无效时,仅指不能产生处分效力,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合同的债权权力采无果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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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颁布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多处规定体现了对修订前被广泛讨论的关联交易问题的规范,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但与此同时,这些对关联交易的规范缺乏系统性、明确性和全面性,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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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优先购买权研究:交易成本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实的股权交易实际存在的问题,从法经济学尤其是交易成本的角度,对现行《公司法》的有关立法规定进行检讨,股权优先购买权现行立法中存在制度缺陷和操作难度,从便利股权流转和保护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出发,应完善现行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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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间接证据认定协同行为的证明结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高级"形式——协同行为,其在实施中往往不会遗留直接证据。如何利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公司间的价格行为属于协同行为成为现代各国反垄断机构的挑战性的课题。利用欧美等国家(地区)的相关判例,并借助于间接证据的特殊分类及在分类证据组合上的特殊性来推定某些行为属于卡特尔,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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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高级形式——协同行为,其在实施中往往不会遗留直接证据。如何利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公司间的价格行为属于协同行为成为现代各国反垄断机构的挑战性的课题。利用欧美等国家(地区)的相关判例,并借助于间接证据的特殊分类及在分类证据组合上的特殊性来推定某些行为属于卡特尔,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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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ma Cave 《The Modern law review》2014,77(4):630-640
F (Mother) v F (Father) concerned a dispute between parent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ir 15 and 11 year old children should receive the MMR inoculation. Mrs Justice Theis took into consideration the wishes of both parents and the two ‘intelligent, articulate and thoughtful’ minors and held that inoculation was in their best interests. The troubled history of the MMR vaccine and its importance to public health provided the backdrop. Whilst the court's efforts to establish the views of the minors are to be commended, the decision is problematic in its assessment of the minors' individual medical interests and capacities, and in the significance placed on their views when determining whether inoculation would be in their best interests.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