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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引发的论诉,学校通常会首当其冲被卷入,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如何界定,众说纷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有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的精神显然是:学校只可能在确“有过错的”有限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有限民事责任。但是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莫衷一是。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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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就学期间致人损害责任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致人损害类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学期间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且由于该条特别强调学校在确有过错时方适当予以赔偿,从而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处理类似纠纷许多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为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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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1):30-36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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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规定未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时责任如何承担,特别是没有明确此类案件中学校所处的地位及所承担的责任,而这恰恰又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院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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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本文指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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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在事实上存在契约关系,但学校并不因此而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学校承担的是法定保护和照顾义务。民法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权保护,当其受到人身伤害时,若学校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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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校园生活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历来倍受社会所关注。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如果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学校一般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其特例。教师因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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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在校未成年学生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渐呈上升趋势,学校、学生、家长对簿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并往往受到传媒的密切关注。这类案件一旦处理不妥,将加剧学生及家长的身心伤害,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及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学校应不应对在校受害的未成年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所负责任的性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正文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学校经常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恐源于此,学校究竟有无监护责任?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标准又是什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刊现刊发一组稿件,供读者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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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被害人由于先前过错行为的非法性和悖德性,使得他们的权利不仅极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而且受害的严重程度较之普通被害人来说也更加严重。不仅如此,有过错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不但很难得到社会的自发救助,国家公权由于各种原因也难以给有过错的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了有过错被害人的权利极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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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错违约形式的划分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住”.这说明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只对其有过错的行为负责.所谓过错是指违约方对自己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以及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在经济合同法中,过错是被推定的,即除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以外,违约事实一出现,就可推定违约方有过错.而过错,按国内外民事、经济立法来说,有形式或者程度之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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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7):46-48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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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蔡文笔者建议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行为人,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可避免受害人由于举不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而无法取得赔偿。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受害人受到损害,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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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概念 建立追究公安干警执法过错责任制度。是近年来实践证明促进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发生的新举措。 执法过错是指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一定后果,依照规定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监察厅追究公安干警执法过错责任暂行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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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大陆的侵权行为法应禁止以过失代过错之混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故意和过失合称过错,故意和过失构成过错的两种也是全部的表现形态,但故意是故意,过失是过失,过错是过错,三者不能互相代替使用.因为各种原因而把故意包括在过失中,把过错翻译为或者另称为过失,以过失代过错而混用,都是不准确而应予以纠正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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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一女职工目睹了身旁不远处发生的惨烈意外事故,受到过度惊吓,诱发精神疾病,虽经长时间治疗,仍不能正常上班,单位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随后,该女职工便以其在上班期间因受到惊吓而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而单位则以女职工受到惊吓是因为其本身胆小、单位没有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女职工将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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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4):116-126
我国过错解雇制度存在三大问题:第一,立法者和学界对过错解雇的法理基础认识不清,过错解雇的本质是劳动者严重违约时用人单位的救济手段,所以过错解雇的实体性条件应该是劳动者严重违反了劳动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第二,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导致了不周延、滞后、僵化等问题,为了兼顾确定性和灵活性,应该转变为开放式列举,在列举典型解雇事由之后增加一个兜底性条款;第三,行使过错解雇权的除斥期间缺位,仅适用权利失效理论仍有不足,应该明确规定为期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基于以上思考,可以设计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具体修改方案。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