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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是刑法共犯理论的难点之一。研究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目的是为了明确刑事责任的归属。在分配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从共犯的主观意志出发,以其对超出共谋之罪范围的过限行为所持主观态度如何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应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按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分类对实行过限的认定进行详细考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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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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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转化抢劫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难点之一,通过研究共同犯罪和共犯过限理论,解决共同犯罪转化抢劫中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从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入手,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行为,结合各共同犯罪人的客观表现,认定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或者共犯过限,进而依据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或者共犯过限的归责原则来准确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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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又称为行为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施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区分实行过限还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可以从主观是否有共同故意和客观是否有共同行为两方面辩证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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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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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是与单独犯相对应的概念。共同犯罪不一定要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根据各共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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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应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来理解,而共同故意犯罪需把形成共同故意作为前提.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所包括的情形有:被教唆者没有将被教唆的罪实施达到既遂;被教唆者接受教唆者的教唆,但实施了不同于被教唆之罪的犯罪;被教唆者受到教唆者的教唆,产生了实施有别于被教唆之罪的犯意.对教唆者从减处罚的理由在于整个共同犯罪的罪行未完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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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我国刑法学界多以实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作为判断标准。但是,这一判断标准存在"结论先行"之嫌,且未回答未实行过限行为人为何要对过限结果承担罪责的追问。是否应对过限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罪责,事实上仍属于能否就此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只有在某行为属于有关基本犯罪之共谋射程之外的行为时,才能认定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共犯的本质论与错误论确定具体的罪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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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理应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机动车驾驶者之间以及非机动车驾驶者与机动车驾驶者之间均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暗中帮助他人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片面共犯,而不知情的危险驾驶者则应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间接正犯和单独不作为犯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者应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者的同饮者、劝酒者、同乘者以及饭店、酒吧等酒水提供者均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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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应当依据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罪行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即时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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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罪量要素有着完全不同于罪体要素的价值属性,因此,不可能在共犯理论中同时解决罪体与罪量两个不同层次的符合性问题。共犯认定与罪量要素所决定的公权力处置方式的判断具有位阶性,即:首先在不考虑罪量要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判断参与人客观归责的范围;然后根据立法、司法解释确定的罪量标准,决定对行为人给予的公权力处置(刑罚抑或行政罚、轻刑抑或重刑)。如此,不同罪量标准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罪量标准不同的犯罪部分共同(构成要件部分重合)时以及所谓"虚拟共同犯罪"等情状下存在的推理难题均可迎刃而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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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犯”是关于罪数(竞合)的规定。以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罪数判断标准,“同时犯”前款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无论在文理上、类型上,还是事实上,都系数罪关系。“同时犯”规定省略了处置理由,导致数罪与处置规则之间衔接不畅。应确立“先犯罪构成,再犯罪构成关系”的罪数(竞合)规则。数罪并罚的处置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毫无重合;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部分重合,包括构成要件行为重叠与构成要件法益重叠。从一重罪处罚的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完整重合,但有犯罪成立条件部分重合的情形,此时,司法上应当在从一重罪处罚基础上适当从重。能够与帮信罪“同时构成”的“其他犯罪”,只能是刑法分则中以提供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罪名,不包括关联犯罪共犯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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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系一种特殊的共犯类型,但对向犯并非必然构成共同犯罪。本文将讨论对向犯中一方胁迫另一方的特殊情形,一并讨论罪数问题,希望能初步阐明在此情形下,适用刑法规定的原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