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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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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醉酒驾车会对社会带来极大危害,是交通安全的不稳定因素.但是醉酒驾车的处罚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可从这一现象谈起,在主体部分详细阐述不同人的观点及其原因,有人认为醉酒驾车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行为进行严惩;而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判定,而不应当一概而论.最后,我们可以得出自己的观点:醉酒驾车的处罚应该加强,但是醉酒驾车的司机是否应该被当作罪犯应该视其情节轻重决定.  相似文献   

2.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大大提升.我国在进一步加强普法工作的同时,对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的补充与修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一个重要的补充受到广大人民的重视,这就是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列入犯罪行列,一度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所以,本文在此就以醉酒驾驶为例,对危险驾驶若干问题进行探索,供大家参阅.  相似文献   

3.
荣亮  卢思宇 《法制与社会》2011,(20):277-278
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界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标准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醉酒驾驶行为的主客观特征,主张将醉酒驾驶行为细分为三种不同的行为: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后肇事的行为以及醉酒驾驶肇事后又连续冲撞的行为,并分别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在分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基础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见解。  相似文献   

4.
随着几起恶劣酒后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们对于严惩醉酒驾驶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我国出台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也引发了种种争论。只处罚已然之罪,而忽视未然之罪,使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不到很好地实现。所以,在交通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有必要构建一个严密的交通犯罪刑事法网,以防患于未然。  相似文献   

5.
醉酒驾车现象的法律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赵琦 《法制与社会》2010,(33):65-66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增设危险驾驶罪,可见醉酒驾车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指出只有通过对醉酒驾车现象及成因的分析,提出通过交通执法水平的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的提高、交通法律法规的健全、及交通科技的创新,才能有效防止、减少甚到杜绝醉酒驾车犯罪,才能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社会更加和谐。  相似文献   

6.
张思思 《法制与社会》2014,(10):297-298
醉驾入刑,对全社会酒驾行为起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然而本文认为,在这些表面成效背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依然存在较大的风险,对将醉酒驾驶行为以刑法规制问题的讨论仍有意义和必要。面对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入刑的现状,笔者从其背景出发,深究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以期给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寻求更合理的方式。  相似文献   

7.
我国醉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查获后当场再次饮酒"的,实践中以再次饮酒后的含量作为追诉的依据,这种以拟制方法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做法明显损害事实真相的认定,违反控方举证、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应当收集其他证据间接证明驾驶时的酒精含量,并将证明妨碍行为纳入法官心证考量,或通过设立新的罪名来缓解证明的难题。  相似文献   

8.
虽然醉酒驾驶行为在刑法教义学中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抽象危险犯的证明可以违反证据裁判主义。审判机关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之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根据血液酒精浓度的科学测试原理,血检测试结果只是行为人是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的证据之一,还应当借助化学测试、酒后身体平衡能力测试、个体酒精实验等多种测试方法证明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将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拦停时的血检测试结果作为认定其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唯一依据,既不符合"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也违背证据科学的基本原理。  相似文献   

9.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行为入罪,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争论。本文以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为视角,浅析危险驾驶罪设立的意义,并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实践,从立法及司法上对危险驾驶罪进行思考,探讨其不足之处及可完善之方向。  相似文献   

10.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对醉酒驾驶的主观要件进行了探讨。主要从立法背景、"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对立法行为的解读三方面展开了探讨。  相似文献   

11.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对“道路”、“机动车”和“醉酒”作出准确的解读.另外,该种犯罪客观行为的成立也并不受“情节恶劣”的限制.  相似文献   

12.
武文钰 《法制与社会》2010,(25):201-201
交通运输业的繁荣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事情的利弊总是相伴而生。繁荣的背后却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特别是重大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面对日益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明显滞后。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综合比较分析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畸轻,针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采取零容忍,以严厉的处罚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将马路安全感还给公众。  相似文献   

13.
田旭 《河北法学》2023,(6):176-200
河北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活动有四个特点:拘役刑判罚较轻且不同月数刑期对应的均衡性不一致,拘役刑期对罚金刑的判处具有决定性影响,缓刑裁量活动相对更具规范性,酒精含量是量刑的核心考察要素。整体来看,对量刑活动具有现实影响力的因素较少,不同犯罪行为对应的量刑结果差异不大。原因在于结果意义上看本罪社会危害性轻微,刑法规范供给的量刑资源不充足,以及直接彰显驾驶行为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匮乏。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一是以非绝对化的酒精含量标准搭配不同违章行为建构基本的量刑框架;二是通过“但书”“不起诉”“免罚”“缓刑”和“实刑”构筑具有实质差异性的量刑体系;三是通过刑事诉讼标准全面规范行政人员的证据搜集活动以保证量刑活动的公正性。  相似文献   

14.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石儒磊 《法制与社会》2010,(33):280-280
《刑法修正案(八)》拟将醉酒驾车和违法高速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进行打击。而学界对其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  相似文献   

15.
黄继坤 《法学》2013,(3):61-69
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是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而非行为的结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认识,即属本罪的故意。为了维护"同时性原则",可以将醉酒驾驶区分为不该当与该当《刑法》第114条(客观)不法要件两种情况,采取"类比犯罪参与"方法确定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若醉酒前的行为人能被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处罚醉酒前的行为人,追究其完全刑事责任;相反地,实施不法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障碍的事实,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若行为人在醉酒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但是其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犯罪的,处罚实施(客观)不法行为时的行为人,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责任。  相似文献   

16.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对醉态驾驶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定罪和量刑的标准不一。学界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罪也存在争议。本文想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找出该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和标准以及该条法规的盲点和欠缺。对比外国的法律,进行优化整合以期能更好的适应我国交通驾驶的刑事法规。  相似文献   

17.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存在"一律入罪说"与"区别对待说"之争。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存在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立法拟制所规定的危险。作为法律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实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应当否定这种推定并作"出罪"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非法入罪,对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并无犯罪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出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出现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时,为了实现个案公正,司法机关应当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阻却事由降低了行为不法与责任的程度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当醉酒驾驶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作"出罪"处理。总之,当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区别,不断完善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处理,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问题。  相似文献   

18.
李想 《法制与社会》2010,(1):101-101
由于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我国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试通过考察和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酒后驾车的立法,对完善我国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19.
以成都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案、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肇事案为导火线,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再次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下,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热评既与民众法律意识的崛起有关,但同时也折射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罪刑评价的乱象。  相似文献   

20.
李炜琛 《法制与社会》2012,(15):133-134
在汽车时代,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仅仅依靠行政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刑法适时地介入和干预。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评价之时,不仅需要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案件的客观事实,更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随意地选取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对于现行立法存在问题,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的立法活动,以修正和完善与危险驾驶行为有关的刑法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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