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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华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8,(3):50-56
一引言 本案当事人涉及到中国最大的网络搜索服务商和多家知名唱片公司,引发了2005年中国互联网界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论战。2005年秋一审判决在各方的期待中公布,判决“短小简练”认定百度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MP3作品盈利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该判词实际让百度承担了一种比较严重的直接侵权责任,并没有就网络技术服务中的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的论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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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为视角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完全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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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传播媒介逐渐数字化,互联网应经成为当今世界最为主要的传播方式之一,下栽免费音乐的用户日益增多,购买音乐的人却成了稀有动物。这一颠覆性的享受音乐的模式大转变给中国的音乐唱片业也带来了毁灭性的伤害。随之引发了音乐产业与搜索引擎之间一场无休的侵权之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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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传播行为与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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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9(3):57-64
根据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发行”行为的构成,以及“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型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成因,可以认定在所有规定了“网络传播权”的国家中,“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互不包容的两类行为,双方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香港屯门地方法院在“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中的判决混淆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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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播公司通过快播流媒体点播平台传播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避风港规则不能成为快播公司免责的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市场授权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的方法,值得进一步商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快播案的执法方式在特定环境与条件下提升了法律实施的效率,但因行政执法的先天缺陷,并不具有普遍适当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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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详细介绍及该案适用法规问题的考查,思考该案法规适用遇到问题所暴露出来的相关法规的缺失与滞后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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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宝辰饭店视频点播系统侵犯著作权案评析 总被引:2,自引:2,他引:0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要素有两个,一是以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二是公众可按需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非仅仅表现为互联网上传播作品。酒店VOD视频点播系统使入住酒店客人可在房间内按自己的意志选择作品欣赏,故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中提供作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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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百度文库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与“避风港”规则有关的案件充分表明,“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已经转化为“风暴眼”。立法缺陷是“避风港”规则转化为“风暴眼”直接原因,法院判决的混乱加速了由“避风港”到“风暴眼”转化的过程,“避风港”原则的反功能是“避风港”转化为“风暴眼”的导火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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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973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277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696件;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1768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113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655件。从案件性质看,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所占比例达85%以上,作品种类包括综艺作品、影视作品、网络文学作品、摄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涉及软件、视频聚合平台、深度链接、“听书”类APP、互联网电视等网络新技术的案件大量涌现。现将有代表性的案例向大家进行介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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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代币,通过元数据与作品产生联系。元数据有链上作品数据、外部网址链接、无作品信息三种可选择形式。NFT作为私人数字证书,其宣称的代币化存在误导性,却未经法律审查。在著作权法定的背景下,NFT代币化至多具有著作权许可、转让的合同效力,基础权利变动仍应遵循基本的法律规则。NFT不等同于作品复制件,铸币行为不必然是复制权的受控行为。外部网址链接是最常见的NFT铸币形式。当被链对象是作品合法复制件时,NFT铸币交易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但可能因代币化法律属性模糊带来的价值泡沫而受到竞争法的保护。当被链对象是侵权复制件时,铸币交易存在间接侵权的成立空间,但据NFT技术特点与各国司法先例,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仍然较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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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3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对“百度案”和“雅虎案”二审判决的评析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MP3搜索引擎服务的法律定义以及相伴而来的MP3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之后,在法律规定层面依然未尽清晰。北京高院在“百度案”和“雅虎案”二审中,对处理上述问题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模式化做法。对平衡产业之间的利益做出了司法上的探索。对认定MP3搜索引警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具有实务上的重要参考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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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的判决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权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因此"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是其错误地起诉被告"直接侵权"。"红旗标准"应适用于判断链接提供者是否"应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的情形。对于包含大量流行歌曲链接的"榜单"而言,唱片公司只要在"通知书"中列出旗下歌手姓名与歌曲名称,就足以使链接提供者知晓哪些被链接的对象是侵权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一审判决是对"红旗标准"的正确适用,反映了法院对"间接侵权"规则的运用已日趋成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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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搜索引擎遭遇拷问——百度MP3案法律问题分析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 (以下简称“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百度公司败诉并已上诉1。该案引起了连锁反应,七大唱片公司紧接着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百度未经许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