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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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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申请本会调解,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标准,预交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注册费、日常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一、注册费申请人申请调解时,向本会缴纳案件注册费用500元(人民币,下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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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钊 《法制与社会》2014,(11):177-178,184
积极推广争议评审机制是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新思路。本文通过分析争议评审机制在我国的应用现状及限制该机制应用的原因,借助201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颁布的契机,阐释争议评审机制推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推广的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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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和纠纷处理在全球范围正在发生着变化,监理工程师在逐步淡出纠纷解决,仲裁和诉讼因其特点已是合同双方的无奈之举,争议评审则应运而生并在全球获得日益广泛的应用。本文试图从中国建设工程的合同环境入手,探讨争议评审在中国的现状和未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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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是北仲在2007年制定独立的调解规则之后,在建设工程领域开展多元化争议解决的又一次创新与尝试。北仲制定实施《争议评审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建筑行业适应国际工程界流行的新的争议解决方式,满足建筑行业对争议评审的现实需求,为客户提供更加便利、经济、多样化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于这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仲裁机构在制定之初全面考虑了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且北仲为实施《争议评审规则》做出了种种努力……,这不仅对发展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而且对建筑行业管理方式的转变及规范化发展,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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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评审是"在工程开始或进行中,由当事人选择独立的评审专家,就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建议或者作出决定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可以及时化解小争议,防止争议扩大造成工程拖延、损失和浪费"。②该制度起源于美国,被引入中国后,受到有识之士的关注,显现出快速发展的迹象。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争议评审的上位概念——ADR(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明确争议评审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第二部分对国际相关制度的代表——DAB进行简述,使读者了解基本情况。第三、四部分为本文重点。第三部分对我国引入争议评审制度的历程进行梳理,并以此为线索,解读和分析现状;第四部分以北仲版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为优秀代表,尝试提出个人的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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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争议评审规则》为例,通过比较研究该规则下评审意见的效力及FIDIC99版红皮书中DAB决定的效力,探讨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争议评审机制与诉讼衔接的法律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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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用工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收费标准调整以后,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道门槛,似乎仅对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产生着影响,但事实上,收费标准的调整,对案件从受理、审理到裁判等各个环节,都产生着非常重大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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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于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这是本会自成立以来第一次制定的单行的调解规则。调解规则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会以成为公正、廉洁、高效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构为目标,本会之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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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13日,作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与美国培普丹(Pepperdine)大学法学院施特劳斯(Straus)争议解决中心合作的2008年度系列培训活动的序幕,该中心教学主任、国际争议预防与解决中心前总裁Thomas Stipanowich教授在北仲进行了为期一天的争议评审小组(Dispute Review Board或称Dispute Resolution Board,简称DRB)争端解决方式培训。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中国水利水电工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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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建设工程裁决制度及其借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建设工程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争议解决机制应当多元化以适应工程行业的特殊需求。英国1996年《房屋批准、施工和重建法案》创设的工程裁决机制在这方面具有先进性,已经在英国建设工程行业得到普遍适用,并获得了司法机构和争议当事人的积极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文对英国的建设工程机制进行了介绍,尤其从英国司法判例的角度出发说明了工程裁决和法院的互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构建我国的工程裁决机制提出了积极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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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构想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法》第 79条、第 83条 ),这就是所谓的单轨体制。该体制的主要优点是,既能发挥劳动部门熟悉的劳动法规的优势,又能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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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请求“公断”只能“先裁后讼”,即先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未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先后接待过数位手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来访的当事人,他们表示不服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济,但法院苦于受理无据,只能将其拒之门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尚且有上诉权,而仲裁委一纸决定怎能成为终局决定呢?对此,理论界争论颇多,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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