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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针对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的个别“暴发户”,为及时惩办经济犯罪,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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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最早在 1988年 1月 2 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之中以立法形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加以规定 ,该补充规定第 11条第 1款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 ,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此规定一经颁布 ,便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了许多争议。该条文的确立 ,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查处贪污、贿赂及挪用公款等犯罪过程中 ,发现犯罪人拥有与其合法收入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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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法所得罪看刑事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李学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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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第一款对贪污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第三款规定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一个补充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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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在具体表述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和确定法定刑的同时,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怎样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这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而又亟待理论上予以回答的问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 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一般说来,在法律规定很明确,或者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依据的情况下,理解是不会有什么困难的。但“挪用公款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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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国家刑法上对受贿罪均有规定,但在立法上却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仅就中国、日本两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在客观:方面作一比较,希望在修改刑法时能够有所裨益。 我国《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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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元月十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该规定的颁布执行,结束了我国刑法体系中未设“法人受贿犯罪”  相似文献   

8.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深入分析和考察该条规定及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使人疑惑的问题,有必要加以澄清。  相似文献   

9.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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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2 6 3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处 3年以上 1 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 1 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刑法规定和抢劫罪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抢劫罪是一种财产型犯罪 ,那么 ,在《刑法》的规定中就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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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质疑唐伯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九八八年元月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混淆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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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增设了挪用公款罪,适应了我国司法工作的需要。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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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几个问题周振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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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21条已对偷税、抗税罪作了规定。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刑法第121条已不能完全适应同当前严重的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了有效地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保证税法的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因此,《补充规定》是对我国刑法第121条的偷税、抗税罪所作的全面的、重要的补充和说明。鉴于《补充规定》的内容较多,本文试就《补充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谈点浅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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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及其法律适用刘志远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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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课题,笔者调查了某县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遇到的问题,现就此类问题谈谈个人见解,意在完善拍卖法律制度。 一、拍卖权是否属于处分权,由谁来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值收购”。对拍卖权是否属于处分权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争出价而定价金的方式。拍卖权是一种特殊的处分权,即特殊的买卖方式,其特点是: 1.非财产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受托将财产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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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三种新罪名,即侵占罪、商业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决定》颁布后,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贪污和挪用的,将分别按上述三种新罪名处罚。但《决定》第12条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故同样一个犯罪行为,因主体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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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典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种与贪污罪类似而又有本质区别的新的犯罪——“职务侵占罪”,标志着我国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产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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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实施以来,对于有效地打击发生在铁路领域内的刑事犯罪,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及国家、集体的财产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为我国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铁路法》关于刑法规范的条款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就目前争议较大、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以探讨,以利于《铁路法》的正确实施.一、如何认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犯罪《铁路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此条款把“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上车罪”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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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经济成份的出现,有关税收方面的犯罪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不仅发案数逐年上升,犯罪的数额逐年增大,而且犯罪的方式也在不断翻新,因此原刑法有关税收方面犯罪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形势,主要是刑法原有规定过于简略,刑罚失轻。当前,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直接关系到整个国计民生的问题,依法严惩严重破坏税收活动的犯罪行为,已成为稳定我国政治经济的大局所需,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我国刑法第121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本文拟就该《补充规定》第2条的罪名、犯罪构成及处理中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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