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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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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国柱 《法学研究》2023,(3):130-148
审美能够以特定方式作用于作品独创性,审美逻辑是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审美可以作为作品独创性中人格要素、个性要素和创造性要素的阐释方式。审美可以作为判定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前提性条件,为作品独创性设定“外部过滤机制”。审美可以作为作品独创性表达类型化的实现途径,为作品独创性设定“内部分类机制”,进而为作品类型转换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作品类型开放背景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以及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的选取提供指引。审美是作品独创性司法裁判的非量化评价因素,“是否可以进行审美评价”适宜作为审美的非量化判断标准,审美价值的高低不影响作品独创性的判定,“审美共通感”能够强化审美判断的公信力。  相似文献   

2.
通过分析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尤其是独立创作成为独创性内涵的特定历史背景,论证了:独创性的内涵应当仅指创造性,不应当包括独立创作;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不仅在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上是不正确的,在价值论和制度层面也是不妥当的;将独立创作从独创性内涵中剥离出来并回归其判定复制与否的证据之一、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确定权利主体的方法之一的真正法律属性和功能,有助于提高著作权法的概念化、逻辑化,增强其解决实践难题的能力。  相似文献   

3.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是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前提,是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因此有必要对沿袭两大法系独创性标准而形成的独创性理论作进一步的检讨和审视.应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审视独创性,很难用一个普适性的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宜针对作品类型区别对待.淡化独创性标准中的“创造性”是适应著作权立法和产业诉求的明智之举,同时,由专业机构评判独创性可能更为理性.  相似文献   

4.
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司法实务中因作品标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 ,作品标题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是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 ,如何去保护作品标题 ,对于这些问题的认定尚存在颇多争议。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应当有一个全新的诠释 :作品标题只要与整部作品联系在一起 ,都是具有独创性的。这种诠释可以避免传统观点中的诸多缺陷。以此为基点 ,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也因侵犯标题行为之形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措施。  相似文献   

5.
《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将作品类型由封闭式列举调整为开放的例示模式,该调整使作品类型应否法定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分歧不再有立法上的依据。司法实践必然面对非例示类型作品与例示类型作品之间的司法适用关系。鉴于作品类型化对提高受著作权保护之作品的识别效率与对权利内容配置所具有的意义,司法实践面对诉请保护之作品,应该优先将其归属特定的例示类型作品。但为避免对非例示类型作品保护的国际不对等,不应扩大解释例示类型作品的概念将非例示类型作品纳入其中保护。在非例示类型作品符合“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以及“智力成果”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应该适用类比推理的裁判方法,选择适用最为类似的例示类型作品之独创性判断以及思想与表达之间划界的裁判方法,判断该种非例示类型作品是否符合该两个条件,并适用所选例示类型作品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内容。  相似文献   

6.
按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从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到著作权法中的“新闻作品”,体现了从“生活关系”到“法律关系”的建构过程.通过作品观、可版权性、独创性以及新闻传播目的的取舍,可以厘清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著作权法上的新闻作品以及其中适用法定许可的作品,由此完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新闻作品”的建构,以回应实践需要及时代要求.  相似文献   

7.
关于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意欲保护戏仿作品,必须研究其构成。就独创性而言,戏仿作品应比一般作品具有更高的独创性要求,而且评论性是判断戏仿作品独创性的重要考量因素。这就决定了戏仿作品意在评论原作品,并不侵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同时,鉴于戏仿作品并不构成复制,亦非演绎作品,戏仿作品亦不侵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因而,戏仿作品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相似文献   

8.
在对法定作品类型外的新型创作物进行著作权认定时,其属性判断是作品归类的前置环节。认定新型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客体,须避免落入直接判定其能否归入法定作品类型的窠臼,而将焦点置于其能否满足作品的可版权要件。在新型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判断中,功能性原则应成为新的门槛,独创性须以“显著改变”为标准。对于符合作品属性的新型创作物,必须先通过技术中立与类比考量尽量将其纳入既有作品类型;对于无法归入法定类型的新型表达,则将其放入“其他作品”中暂时保护,待条件成熟再通过立法将其上升为新的作品类型。  相似文献   

9.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仅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为弥补此"二分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的不足,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瑕疵类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法可依的裁判困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增条款的法律适用依然存在模糊和不统一的现象,特别是在会议召集人不适格、未履行通知义务和伪造签名这三种特定情形之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往往大相径庭。文章认为应当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分析其与决议不成立法定情形的相符性,避免兜底条款的滥用。  相似文献   

10.
赵力 《河北法学》2015,33(4):53-61
在媒介融合、云计算技术之下,孤儿作品的“孤儿”、“使用”、“使用者”等概念需要结合外国立法细致分析.对于孤儿作品与公有领域,主张采用孤儿作品未落入公有领域的立法推定,即除非使用者能够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已发表孤儿作品的发表时间,或者未发表孤儿作品的完成时间,则应推定孤儿作品尚未落入公有领域,避免立法规定孤儿作品与公有领域相互排斥观点的逻辑矛盾之虞.关于孤儿作品是否应当包括未发表作品问题,从扩展知识可及性角度,除非有作者不同意发表等相反证据,孤儿作品应当包括未发表的作品.  相似文献   

11.
杨洁 《中国版权》2023,(3):68-76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例基础上制定的。司法实践中,“法人作品”的规定遭遇了水土不服的境遇。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在文义解释上存在交叉,造成司法适用的困扰。本文以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为进路,在比较法的视野下,梳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职务作品保护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规定。特别是对法人作品的司法保护提出了建议,认为司法机关在涉“法人作品”案件审理中,应严格法律适用条件,应结合作品类型认定“法人作品”,审慎适用“署名推定原则”,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作品构成法人作品的情况下,亦应审慎认定。  相似文献   

12.
梁志文 《法学》2014,(6):32-41
版权法以文字作品为模型,导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存在界定困难。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判定常常从照片(表达)出发,以拍摄过程中的创作性选择为替代标准,但拍摄技术本身并不构成独创性,而是体现为运用拍摄技术所实现的照片效果。精确再现被拍摄对象的照片应具有独创性,但被拍摄对象为平面艺术作品的除外。版权不保护摄影作品的被拍摄对象,因为它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事实。主题创作型、再现型和抓拍型照片的独创性各不相同,其保护范围也应有所区分。依此,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对摄影作品予以重新定义,但没有必要移植非独创性照片的双层保护制度。此外,我国法院还有必要提高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相似文献   

13.
在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为公众自由获取知识提供更广阔的法律空间,法律应认可对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为此,法律应当允许公众为达到某种非同寻常的目的接近未发表作品,以作为对未发表作品合理使用的前提.本文根据作者意图发表与否对未发表作品进行分类,具体分析对未发表作品的利用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可行的.  相似文献   

14.
建筑作品的法律特征及其保护条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朱啸飞 《法治研究》2010,42(6):95-97
建筑作品具有物质产品和艺术创作的双重属性。本文从建筑作品的实用性、艺术性、技术性、作品完成过程的依赖性、独创性上的有限性等方面,论述了建筑作品的法律特征;在保护条件上,关于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认为衡量标准为“独立创作”与“适量创作性”。  相似文献   

15.
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总被引:22,自引:5,他引:17  
姜颖 《知识产权》2004,14(3):8-15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入手,提出我国宜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标准,即原则上采取"智力投入"的标准,在特殊类型的作品中,则应当针对作品的特点,在"智力投入"的数量上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判定标准.  相似文献   

16.
论作品的独创性   总被引:25,自引:0,他引:25       下载免费PDF全文
“独创性是版权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个命题适用于所有现存的版权制度,但是有关独创性概念的规定性相应于不同的版权制度而有所不同。应把独创性作为界定版权作品的标准时,不同版权制度之间因独创性的差别导致了其版权作品正面实质条件的多样性。现存的版权制度主要分为两大体系,一个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作者权体系”另一个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版权体系”。在这两个不同的体系之间,独创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着根本性的  相似文献   

17.
李爽 《法制与社会》2014,(2):180-181
摄影作品的本质是照片画面所承载的表达,是由构图、色彩和光线等要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一种造型艺术,摄影作品的保护也止步于画面中的造型,如何判断摄影作品的构成以及侵权判定,关键在于理解摄影作品的表达,而这也正是判断摄影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依据。在判断独创性时,应当就画面的造型是否体现了创作者对构图、色彩和光线的运用和选择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18.
钟鸣 《知识产权》2020,(2):26-38
经过历次修正,《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从原来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混合规定转变为现在的单纯绝对理由条款。本文首先分析了该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其次,对其中“不正当手段”规定,结合实践提出,应坚持其绝对理由条款的性质,无需过多地关注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而应注重其不正当的意图和行为,应区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不同情况以确定是否适用“不正当手段”规定。最后,对2019年修正《商标法》第4条与“不正当手段”规定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进行了研究,建议将对大量抢注和囤积注册行为适用第4条的规定,将“不正当手段”规定作为绝对理由的兜底条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相对理由的兜底条款,使商标授权确权法律规则体系更加完善。  相似文献   

19.
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是独立于事实消息而存在的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摄影作品.在判断职务摄影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的特殊类型的职务作品时应当从严认定.在单位所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创作职务作品的对价的情况下,单位对职务摄影作品的优先使用应当为免费使用,作者不能以单位未支付报酬为由请求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相似文献   

20.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直译为中文“模型作品”,并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导致了自相矛盾:为了对现有物体进行展示、试验或观测,根据实物的形状结构严格按比例制成的物品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件,但有艺术创造的模型,却又不符合上述定义中的目的要件和制作方法要件。《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是指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我国立法应当还“model”的本来含义,将立体作品的原型或者根据实物、人或动物的形状制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模型列为保护对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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