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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虚伪表示是民法上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产物。单独虚伪表示不应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相对人明知的,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认为它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而我国现行民法并未规定该制度,不利于意思表示制度的完善,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这一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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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错误历来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然而我国民法对此的规定却十分简单。从主观方面来看,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民法中的错误制度有进行比较的基础,两者存在着制度替代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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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意思表示错误应区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表示错误可导致法律行为被撤销,但应采纳理性人判断方法和可归责性理论对撤销权予以限制;而动机错误一般不会导致法律行为被撤销,只有重大的动机错误才被视为表示错误.动机错误是否重大不应局限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性质错误,而应由法院依据利益衡量方法裁判.这种错误的区分模式适应了当今信息社会的需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属于错误的一元模式,应当予以变革.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在区分模式的基础上构建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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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以确认和保护自由为己任,而其实现的手段是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实现的工具,其基本要素意思表示在民法中的作用和位置便更为凸显。意思与表示有时不一致,而表意人故意为之便是其中的一种。在系统分析表意人故意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各种形态及其在国外的立法例,并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虚伪表示的规定与国外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后,明确指出我国缺乏就游戏表示、心中保留和隐藏行为等行为类型做出相应规范,在通谋虚伪表示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残缺。因此,就上述立法上的缺陷提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如何进行完善的拙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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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德国目前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全面的综述。并在此基础上,抛弃了传统意思表示理论中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三分的意思表示内部构成要件。分别在能力上的要件、意图上的要件和实质的条件三个方面对意思表示内部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述。在能力上的要件方面,认为行为意思这个概念并非适当的规范性标准;对于意思表示的归责,重要的并非是否存在行为意思,而是自由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意图上的要件方面,认为表示意识并非恰当的术语,沟通意思和参与意思才是意思表示的在意图上的构成要件。在实质的条件方面,认为不应把实质的决定自由一般性地作为意思表示的生效条件。最后认为意思表示应被理解为效力表示,即"应如此发生效力"的表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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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并采取不同的解释规则.前者要侧重相对受领人可理解的意义,后者侧重追求表意人的真意.本条规定首次在我国民法上统一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并且明确解释意思表示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因素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指引,但这些因素或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优先顺序,应依赖当事人和裁判者结合具体情事进行运用和判断.此外,意思表示解释广义上还包括补充性解释,是对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漏洞填补.法律行为补充性解释的目标是查知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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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文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传统学说入手,依据意思表示的要素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标准,提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应当由:目的意思、表示意识、和法律行为构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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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大厦的构建不能缺少法律行为这一根本性的制度,而作为法律行为的中枢神经,意思表示则是法律行为的精要所在。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将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由此,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蕴含的两方面内容。表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要素理论界无争议。但我国传统理论对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素即内心意思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争。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可知:意思表示主观要素应采意思主义,具体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这三项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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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体系的基石,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和核心.它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所在.因此,理清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意思表示,仅仅进行纯概念层面的理解是远远不够的,本文先从意思表示的概念入手,从而分析意思表示其构成要素.通过分析其构成要素深入到更为深层次的法律理解问题,即法律的说服性问题,从而进一步发掘法律概念其背后的司法实践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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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本文首先提出目前所谓的电子商务的核心是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的基本观点 ,然后以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为例 ,从总结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所表现出的六大特点、该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归属、效力特殊性、互联网意思表示的误传和不到达等微观问题的论述、针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呼声提出以互联网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原则性立法意见三个层次论证了电子商务并未从本质上、根本上改变现有的传统民商法体系 ,因而所谓制定电子商务法的主张不足取 ,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得到解决的观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