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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3,28(3):44-45
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诉人:孟某,男被诉人:某公司案情简介:孟某于2008年3月16日由工作了3年的某软件公司跳槽到某网络公司工作,2010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孟某表示不再与网络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网络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该网络公司认为,孟某2008年3月16日入职,2008年在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年,不能享受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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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2,(2):49-50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任某,男
被诉人:某食品公司
案情简介:任某于1995年1月1日到北京某食品公司工作,历任行政部总务主任、采购主任、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助理等职。双方于1996年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此期间任某每月工资调整为4806元。2007年12月,该公司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任某开具《离职证明》,任某办理离职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结算单中签字并领取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但任某在领到养老保险转移单时发现2007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64元,与其当时的月工资4806元相差甚远,为此任某提出异议。公司解释说,2007年公司曾经扣发过任某的工资,所以公司会计是按照当时扣工资以后的数额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任某不予认可,几经交涉,公司答应任某在《离职证明》中作如下说明:“任某2007年养老保险以月基数为2464元缴纳,因当时核基数时出现失误,导致其基数错误,其月基数应为4806元。公司在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其多发两个月工资,实际已折抵少缴的养老保险,特此证明。”任某以该离职证明为证据将食品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全年养老保险差额部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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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案例回放:冯某原是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3日调至某针织厂工作。2010年12月22日,原单位某药业有限公司为冯某补缴了2003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1月31日冯某工亡,某针织厂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分8次为冯某补缴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4月21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某之死为工伤。当冯某的亲属提出申请支付工伤时,社保局却以"此类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于是,冯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