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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刊今年七月号发表《一件“集体贪污案件”的前前后后》的采访记,对刘亨年案罪与非罪的问题作了实事报道。我们认为,刘亨年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第一,刘亨年是受大队党支部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初,大队党支部开会研究脱贫办法,决定由刘亨年组建一个建筑队,并在当时条件下,经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建筑队组建后,刘亨年与  相似文献   

2.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要正确认定承包经营中的贪污罪,关键是准确认定承包者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其侵犯的客体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1、对承包者是否属于贪污罪主体身份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种分析认定的方法。一种是从发包方组织的性质来确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发包方组织的性质是决定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的重要前提,必须首先查清发包方组织的性质。目前,发包方组织基本上可分为四种类型:①国营企业;②集体企业;③集体为主与个人集资联营企业;④个人合伙联营企业。对于发包方是国营、集体企业的,承包人的经营活动是受国营、集体组织委托从事公务的法定代理人,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国营经济、集体经济的性质没有改变。若承包人利用经营管理之  相似文献   

3.
根据刑法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何认定“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从以下四个方面精心辨析。一、是否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由于受托人从事的是公务,因此,委托人主体是特定的,即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而公民之间互相委托办理事务,则不能认为是“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这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不好认定,即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委托代办  相似文献   

4.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贪污罪概念、特征认定承包经营企业中贪污罪主体范围存在“三论”。一是“唯承包者身份论”。就是主张以承包经营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认定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依据,局限于过去刑法典狭小规范,而忽视新的扩大主体新特征;二是“唯企业性质论”。就是主张以承包经营企业是否是全民或集体所有制性质,作为认定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局限  相似文献   

5.
刘亨年案件是经济承包以后出现的新问题。该案从1984年5月7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至1986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间历时二年。真可谓一波三折,令人深思。由于终审判决并未认定刘犯有偷税罪,而只认定刘犯有贪污罪,所以,本文只就刘是否犯有贪污罪发表一些见解。要从分析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入手,看承包人刘亨年所占有的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刘亨年所组建的建筑队申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集体性质的,因此,该建筑队自然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其财产自然也是公共财产。这样,刘亨年等人私分,侵吞公共财物,当然应构成贪污罪。一些  相似文献   

6.
一、承包、租赁企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为三个层次: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两高”对执行该《补充规定》的《解答》,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解释为: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承包、租凭经营中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有侵吞行为的,特别是在现实社会中承包、租赁经营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其性质迥然不同.是否均构成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贪污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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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一规定严格要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怍人员,客体只能是公共财物的所有关系,如果不同时具有这两个前提就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刘亨年案认定为贪污罪,既不符合认定构成犯罪的主体条件,也不符合客体条件。下面结合案情对这两点分别进行论证。  相似文献   

8.
挪用公款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对其行为的性质应视其情况具体对待。挪用公款现象中既有属于贪污罪的行为,也有属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还有的属于其他犯罪问题。挪用公款构成贪污罪的,首先是行为人具备了贪污罪主体的条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这一规定目前有两种认识:其一,认为贪污罪主体只限于国家、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主张贪污罪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前者为贪污罪主体的狭义说,后者是贪污罪主体的广义说。我  相似文献   

9.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贡某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贡某的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贡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贡某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刑法里这种受委托,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必须是正式的、明确的。本案中贡某是村里的“横主儿”,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对他是不信任的,但由于群众积极推荐他承揽打井工程,出于矛盾心理,便未表态,未表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因此,不能把未表态作为口头委托的依据。没有受到委托,便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自然构不成贪污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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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小花在一个个体商店当会计,她利用保管钱物之便,将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请问对小花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还是定盗窃罪?答: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方面,构成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公共财物所有权,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各种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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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贪污罪是典型的取得财产类型的职务犯罪,其中职务性、非法占有目的是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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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承包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程新生从刑法理论上讲,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特定身份,贪污罪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企业资产,构成贪污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后,如何认定企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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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犯罪主体的认定王前生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贪污罪的,依照前两款对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这就从立法上确定了有的人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也可以成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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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刘亨年罪与非罪的讨论中,围绕着刘亨年与大队的关系是不是承包关系,建筑队及其财产的性质,刘亨年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等问题,大家展开了热烈的争论。澄清这些问题,与刘亨年案的正确定性关系很大。一、关于建筑队及其财产的性质有的同志认为,刘亨年组建的建筑队是个人合伙的包工队,既无资金,又无生产工具,更没有公共积累,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要件,建筑队属于个体所有制形式。在这类合伙组织里.不存在贪污问题。我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诚然,建筑队成立伊始,一无资金,二无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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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紫阳同志在十三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无疑,发展生产力也应该是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克服种种陈旧的落后于时代要求的思想观点.从《法学》去年讨论的刘亨年案件来说,发表的文章尽管论据不同,结论只是两种,或者认为刘亨年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或者说刘亨年等人何罪之有.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刘亨年等人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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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应从主体和客体上对两罪加以界定: 一、从主体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其他国有单位委派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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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七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作了挪用公款的若干情况可以按贪污罪论处的规定后,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挪用与贪污毕竟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将不同质的两种行为,冠以一种罪名,从而加以处罚,似有不当。挪用公款与贪污罪应该说是不同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骗取和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挪用公款是指挪用人利用职便,制造条件,将本人经管的公共财产,在一段时间内非法动用的行为。这就说二者的目的不同,手段不同、客体不同、危害不同。挪用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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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 8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十分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容易囿于主体资格的身份审查 ,从而扩大或缩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而又相互联系的要件 …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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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承包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当前,经济承包的形式很多,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另一种是劳务型承包。二者有特定的内涵,体现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这两种承包形式中,对承包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侵犯企业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首要的问题是分析承包人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主体得到肯定,才能进一步讨论其他的构成要件,如果主体被否定,其他方面也没有探讨的必要了。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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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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