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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为我国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未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立场,故当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兼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的双重权利属性。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这一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根据权利人请求权基础及标的物类型予以区别:若权利人主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返还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诉讼时效;若权利人主张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仅在返还标的物属于普通动产或未登记特殊动产时,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基于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出卖人请求返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的第三人,且不论第三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未来制定我国民法典司法解释宜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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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效规则是权利行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禁止权利滥用制度。该规则之适用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权利人之怠惰和义务人之确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权利人有自相矛盾行为和义务人作出了信赖投资。我国司法实践在合同解除权之行使领域已经开始援引权利失效规则判案,但其适用领域尚有待于拓展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领域。我国立法有必要继受和构建起权利失效制度,并应于未来民法典之总则篇以专条形式确立该项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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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后,返还义务人支出的费用如何返还,理论和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论。费用返还可能会涉及合同规则和非合同规则之交叉,协调好相关规则至关重要。德国债法改革对费用返还规则做了一定的修订,这可以为我国解释论的构造提供智识。返还义务人支出的费用应当分为三种类型,即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和无益费用,无益费用在返还之时无需考虑。必要费用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返还,善意和恶意的当事人在必要性的认定上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必要费用的返还也有例外,例如因为对法定解除权人的保护,免除其价值返还义务之时,相对人则无需再返还必要费用,但是如果相对人所为给付的价值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的,则仍然需要返还。有益费用是指最终使得相对人获得利益的费用,根据不当得利规则的原理,不管当事人主观是善意或恶意,亦或者对合同解除具有可归责性,原则上也应当予以返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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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务补偿制度虽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仍然在适用范围、适用根据、适用形式和适用限制等方面存在缺陷。在修正婚姻法时,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在适用范围方面,应当将家务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夫妻共同财产制场合;在适用根据方面,应当明确规定适用家务补偿应当考虑的事实因素;在适用形式方面,应当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做出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的判决,但分期给付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在适用限制上,应当规定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使权利人获得适当补偿的,其请求权减少或丧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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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效力的法理构成,历来为理论上的重大争论。作为对违约救济路径的救济手段,解除权的行使使得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从原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作为违约救济体系的重要元素,解除权担负着协调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使命。基于此,使得解除权发挥变更原合同关系为返还性债务关系是十分合理的,同时足以彰显其作为形成权之一种的基本权利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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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关于抵押权,如将其与质权进行比较,由于抵押权的设定者在保留对抵押标的物的占有的同时,依然能以该抵押标的物对债权进行担保,所以可以将其理解为是对标的物的价值(流通价值)权的支配,当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通过处分权实现价值(返还)的制度。与其相对,所谓质权,就是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至债权人,使其能够支配该标的物的用益价值。以这些基本原理为前提,本文将对日本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优先受偿的方式进行考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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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民事救济与限制——评中农科公司诉中农集团公司侵犯“中农”商标权案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保护,但民事救济方式的适用应当区分该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未使用注册商标,是指权利人提起保护请求之前从未使用或者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仅有商标之形式而无商标之实体,侵害此类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权利人不会因此受到损失;侵害人无从借用此类商标的商誉,侵害人不会因此受有利益.侵害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损害赔偿应以权利人因制止侵害行为的合理开支为限,但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和防止侵害的发生.同时,侵害他人商标权之专有使用权的,侵害人负有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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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物权的本体性权能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即支配特定物的自由,物权的维护性权能是请求任何人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绝对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妨害排除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因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请求的直接目的是受领特定人为特定给付,故此,其性质为债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妨害排除及危险消除请求权,因妨害或危险行为的持续性及不产生外观信赖,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并非请求权,且属于权利的主张而非权利的行使,只要争议存在,就应允许权利人主张权利,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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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其特征是:()是权利人对于物的权利;(2)是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在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的行为的介入;(3)是以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4)是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权上权利的干涉。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的国家主体)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法与债权法都是以其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作用于财产关系,使得财产… 相似文献
1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立法为执行中可能遭受不利益的案外人提供的实体救济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之标的执行处分,异议之诉应当定性为程序上的形成之诉,异议之诉的理由应当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法院对执行中针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诉讼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立法上可将此种确权诉讼规定为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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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经解除后 ,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已履行的债务原则上相互返还 ,不能以原物返还的则以金钱返还。在这个意义上 ,恢复原状是有溯及力的。受害方返还不能并不能消灭受害方的解除权 ,受害方可以价额偿还代替之 ,在例外情形下可免除此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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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喆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2):177-189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规则极其抽象,亟需借助国外立法例、法的理念精神,以及我国的司法传统等因素进行续造。不当得利无法原状返还时,就必须计算其价额。获益价额是以原利益不能返还时的客观价格为准,而损失的计算则区分不同情形有不同的准据时点。在受益人高价处分、利用、加工受损人财物、标的物自然升值等可能的情形下,获益会大于损失,如果以后者为限进行返还,会过于强化损失的价值,与正义观念和一般法律价值不符,也无法借助于其他制度实现对不当获利的剥夺。因此应当根据获益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联,特别是该利益的来源、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将获益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既贯彻民法自我负责和正义的基本理念,又实现对有意违法行为的必要威慑和阻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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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2,(4):81-92
权利失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相对人之信赖利益,权利人在经过一定期间未行使权利,使相对人信任权利人不会再行使该权利,如权利人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权利之行使则应予禁止。权利失效制度的法理基础是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需满足时间、状况、信赖三个要件才予适用。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广泛,但物权返还请求权中只有未登记之动产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才能适用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后果既可以是权利一段时期内暂不生效力,也可以是权利完全归于消灭,裁判者应依据比例原则并结合权利之属性在个案中适用这两类法律后果。基于权利失效可适用于《民法典》各编相关之民事权利,以及运用诚信原则推导权利失效的不可靠性,《民法典》修法时应采用在总则编增加一般条款的模式确立权利失效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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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的,则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对此,有下列问题值得研究: 一、返还财产所根据的原则在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返还财产所根据的原则是什么?对此,传统理论的认识就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当无效的民事行为发生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时,其无效的债权行为即已成为物权行为,应按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进行处理;有人则认为,如无效行为系债权行为时,其所为之给付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如其无效行为系物权行为,则可依占有之规定请求回复占有;也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即已知或应知其行为无效,则应负“回复原状”的责任。如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无论其对无效行为的发生为恶意或有过失,无论其就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无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民事行为无效后,当事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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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寻求一个平衡点,以期既能很好发挥票据的功能,又避免权利人利益受到不合理损失。本文探讨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性质,分析了现行法条上的缺陷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更好指导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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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6条所规定的善意得利人得利返还是规范得利返还的一般规范,不宜直接作为双务合同瑕疵后得利返还的规范基础。双务合同瑕疵后得利返还的规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及第566条第1款,前者规范合同缔约阶段的瑕疵,后者规范合同履行阶段的瑕疵,基于功能一致性考虑,二者在返还效果上应作等同处理。原物返还时,受领一方的返还包含原物、孳息以及用益;给付一方的返还包含价金以及利息、受领一方为标的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有益费用,双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返还不能的类型可以区分为自始返还不能以及嗣后返还不能,价额返还的范围以受领一方的对待给付为界限,计算标准原则上以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免价额返还义务的情形包含三种,即给付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瑕疵、可归责于给付一方的行为导致原物返还不能、受领的标的物在给付一方仍会发生毁损灭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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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7,(2)
《合同法》第174条并未明确对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的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都存在争议。通过对第67号指导案例以及同类股权转让案件的分析,可以总结出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作为特殊标的物,股权的移转和交付方式决定了其转让合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解除权;其次,在适用其他法定解除权时,应当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的适用条件。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商法更偏重效率价值以及外观主义而民法更偏重追求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导致了同一行为的内外部价值评价出现矛盾,因此,从行为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异类规则的适用性和适用程度是更为合理的解决方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