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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由代持股权造成的股权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归属不一致,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引起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在实体法上的性质不同,其对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对抗效果也不同.法院在衡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强度时,通常采用的规则是外观主义原则.但外观主义原则是对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例外与背反,其适用必须以具...  相似文献   

2.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通常会提出异议,并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学界普遍认为此时应该以效率优先为理论基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也以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依据,确保债权人对于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在我国,除非有善意取得等特别规定,股权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不能作为信赖登记的第三人被保护的理由.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只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法院将其作为依据确保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一种误读.执行程序中股权权属的认定,不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而应该回到实质主义逻辑上面,即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是前提是该权属应该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相似文献   

3.
于海涌 《法学》2006,(2):67-74
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设计充分维护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所不足。不过,通过不动产留置权、解除诉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强制公示制度、相对效力原则以及登记员责任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在总体上最终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基本上维护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中国的物权立法中,我们不仅要考虑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便于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等方面的优势,对其制度设计的缺点也不能忽视。在中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优先权制度的缺位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错位将为交易秩序埋下安全隐患,因此我国在物权立法中不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相似文献   

4.
我国《物权法》沿袭了《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船舶所有权的移转采取了公示对抗主义的模式。然而,在公示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相脱离,带来所有权基本属性的不确定和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潜在威胁。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性质介于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有效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需求,相较于登记要件主义更适合船舶的特殊属性。  相似文献   

5.
特殊动产变更登记即移转对抗效力,但以所有权移转为前提。物权未经公示不能对抗之“善意第三人”,指“善意”物权外观人,非物权人。物权关系对抗效力应平衡物权保护与“善意”物权外观保护。民法有“善意”术语,无“善意”概念。无权处分之交付本应由受害人决定效力,但处分相对人如“善意”,可完成占有或登记,保留行为后果,对抗受害人,决定处分协议生效,实现效果意思,取得标的物权。此类对抗非物权对抗。善意取得之处分协议生效是物权移转之根据。受领标的物是无权处分相对人取得物权之要件,一般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占有改定。主张不动产物权转让形式主义模式绝对拒绝意思主义模式违背法理,我国立法并未绝对禁止即时转让不动产物权。  相似文献   

6.
《海商法》第9条第1款、《物权法》第24条构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法释[2012]8号第10条有违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价值,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贬损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法释[2016]5号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同样难以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应当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价值,重新认识船舶与机动车的属性差别,审慎考量法学理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  相似文献   

7.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屈茂辉 《河北法学》2006,24(5):9-16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相似文献   

8.
《民法典》第725条对合同法作出修改,基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使租赁权取得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考察实体法方面,租赁权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存在局限性,对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而形成的交易秩序造成影响,且增加第三人交易中的查证义务与交易成本。考察程序法方面,“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由《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31条中针对虚假租赁的事实认定标准转变为《民法典》所设定的租赁权取得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因此应对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适用与审查标准作出修正,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综合考虑各方意见、权衡各方利益并决定是否转向执行异议之诉或直接“带租拍卖”。我国租赁权占有对抗效力的模型构建,一方面针对不同种类租赁物,“占有”的解释应作区分;另一方面应为未来租赁权公示特别立法的优先适用预留空间。  相似文献   

9.
王妍 《北方法学》2010,4(6):71-79
在商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商事登记审查制度也不断发展变化,我国在此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2006年1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由原来的实质审查制转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这虽然是历史的进步,但却为法官提出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商事登记证据效力的难题。法院为维护自身证据规则的统一,必然要面临形式审查状态下的商事登记的司法证据效力与商事登记公信效力冲突等问题。在以形式审查为主要审查制度的状态下,法院在民商审判实践中应该以司法独立认定和司法认定独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禁止反言”原则或“自食其果”原则等确定商事登记的证据效力。  相似文献   

10.
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般性原则,其设计理念就是为了保障现代商事交易的安全与快捷。在传统私法追求绝对真实主义理念下,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制度是否体现法律其本身的正义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经济交易中的规律,这些是本文所要论证的课题。  相似文献   

11.
吴光荣 《法学家》2023,(3):118-130+194
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因信赖外观权利或者外观授权而与无实际权利的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系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其正当性应由立法者进行权衡并内化为具体制度,因此裁判者不能脱离具体制度泛化地运用外观主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在现行法上,善意取得、登记对抗、表见代理(代表)等制度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法理,但各个制度在法律构造上并不相同,适用范围也各异。司法实践中,外观主义还常常被滥用于一些与交易无关的不动产或股权权属争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等,其根本原因在于裁判者误将法律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等同于外观主义,从而忽视了权利推定本身的制度逻辑。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无论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还是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都是运用权利推定的结果。而在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确权之诉中,尽管登记权利人最终仍有可能被认定为真正权利人,但这并非外观主义作用的结果,而是适用权利变动规则的结果。  相似文献   

12.
武腾 《政治与法律》2020,(4):125-138
按照指导案例95号,将既有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未经登记亦有物权效力,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指导案例并非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模式改变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是对概括最高额抵押权之否定立场进行缓和,以便更充分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势。特定债权的转入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其与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债务人基准的变更一样,都不需要后顺位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同意,因为不会破坏这类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债权范围的变更遵循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其效力与登记无关,只不过当事人不得将非基于正常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这一裁判规则不得类推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变更、债务人基准变更,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是否已确定的信赖,这些事项的变更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办理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相似文献   

13.
黄明欣 《经济与法》2001,(11):38-39
从《担保法》第41条来看,我国立法应是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手段来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的。动产抵押权自双方当事人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生效之必要条件,但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生对抗之效力。登记被认为很好地解决了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问题,然细加考察,这一制度同样存在不少问题。下面分别论及。  相似文献   

14.
丁南 《政法论丛》2014,(1):38-45
物权秩序体现为财产关系上的“到此为止的安宁”。存在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内部性的侵权、合意、或者对合同的效力评价等因素,是物权秩序形成的主要障碍。因此,通过限制意思自治、设定做成外观与查询公示的法定义务,以及通过公信原则、强制有效与相对不生效的效力评价方案,并借助无因性法律技术,具有社会性并超越交易相对性的物权秩序得以形成。  相似文献   

15.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总被引:19,自引:0,他引:19  
王利明 《法学》2005,(8):3-9
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16.
全先芹 《法制与社会》2011,(36):101-101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适用性如果与其在民法中的适用相比较的话,外观主义在其商法申则更加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消除行为人内在的心态难以测定的弊端,最大程度的达到相对人和第三人所预期的效果,减少交易中产生的预测成本。本文主要从这一理论对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述的,  相似文献   

17.
《物权法》第6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以及"公示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物权法秩序下,该项模式不存在例外,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以完成一定的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式不以登记为必要,可以是"登记以外的其他方式",这构成《物权法》第9条第1款之"例外规定"的具体体现。登记的效力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以不同方式公示并出现冲突时,登记具有更强的对抗效力。  相似文献   

18.
张家勇 《法商研究》2006,23(5):115-121
从相关立法和研究来看,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有待明确。在物权确认方面,物权登记与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相互强化的效果。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有不同影响,但不决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从逻辑体系、交易安全、交易自由、税收以及我国实情等方面来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应坚持登记要件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应采取单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因为其确立的二元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与我国实情多有不合。  相似文献   

19.
李宇 《法学研究》2012,(6):98-118
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即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系债法上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事关保理、资产证券化等现代债权融资交易发展,且为拓宽中小企业、农户等弱势当事人融资渠道的关键因素之一,具有深层次社会经济意义。运用“制度内情境分析法”,依次考察让与主义、通知主义、登记主义三种主要制度对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影响,可发现登记主义更为公平、更有效率。各国的历史与经验证据支持此结论。中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存在不足。物权法新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越来越多的债权转让亦可能在该系统登记。未来有必要对债权完全让与及担保性让与采统一登记制度。债权让与登记制,表明公示原则为适用于一切财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性质为财产法总则上的原则。  相似文献   

20.
与形式主义模式下的绝对物权观和管制性秩序治理理念不同,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从相对物权观之逻辑前提出发,以自由市场条件下的资源配置原理为其经济哲学理性基础,该模式追求一般交易频率下的均衡交易安全观和相对多样化的物权公示体系,并以任意登记体制为其技术配套。在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表象的客观多样性与主观善意规则之间存在映射性对应关系。当下形式主义与对抗主义模式之争本质上折射的是物权流通秩序建构中市场和政府两种手段之间的较量。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趋势决定了对抗主义是未来民法典中物权变动主体架构的最优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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