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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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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钱子瑜 《知识产权》2022,(11):94-109
存续期限系权利的限制,旨在赋予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存续期限届满法益消灭,失去受法律排他性保护的资格。存续期限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数据财产权的限制不宜通过设置法定存续期限实现。在经济视角下,数据的财产价值本身即具有时效性,会随产业中可替代数据的增多而逐渐贬值。为数据财产权设置法定存续期限还会导致权利人陷入“囚徒困境”,在权利期限届满之前删除相关数据,无法实现数据资源共享的制度目的。在法律层面上,数据财产权的基础是自力控制而非法律拟制,即使存续期限届满,法律保护之力消失,主体的自力控制不会因此而消灭,数据资源不会自动进入公有领域。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以及因之形成的垄断效应相对较低,相较于为数据财产权设定法定的存续期限,通过调整法律对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强度,限制数据财产权内容的做法更为适当。  相似文献   

2.
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涵盖相似的调整对象,存在权利理论基础的贯通与制度目标的契合,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商业数据方面具有潜在的适度性。然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类型化客体,商业数据在财产形态、利益诉求及价值内涵等方面呈现独立特征,导致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对商业数据的保护存在适用困境,制度创设成为必要。商业数据法律保护路径的完善,可以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原理与规范设计,构建起产权激励、加快数据市场化流通、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利益平衡等原则,建立健全以专门法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立法体系,完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规范构造。  相似文献   

3.
数据财产权权能理论的缺失导致数据财产权权利内容难以明晰。在数据财产权权能体系构建中,有必要从积极权能、消极权能、权能限制三个维度来明确数据财产权权能的内涵。数据财产权具备准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广义)、法律上处分权能等积极权能。数据财产权利人可以以消极权能排除他人不法干涉行为,通过防御性请求权以及返还请求权等数据财产权请求权来保障数据财产权积极权能的行使。数据财产权权能应受到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范的限制。数据财产权权能理论可以对我国数据财产权理论发展以及制度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相似文献   

4.
华劼 《知识产权》2020,(1):72-78
欧盟委员会于2017年在题为“建立欧洲数据经济”的文件中提出为保护机器生成数据设立数据生产者权利(data producer’s right)的建议。数据生产者权利采用与知识产权制度类似的方式规定保护对象、权利主体、权利例外和保护期限,但这一权利在体系构建方面存在难点,与版权、数据库特殊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等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产生重复保护的冲突。文章在分析数据生产者权利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厘清数据生产者权利体系构建的难点,得出欧盟及欧盟之外国家立法不宜设立数据生产者权利的结论。  相似文献   

5.
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郑成思 《法学》2004,(9):74-84
不仅知识产权 ,任何民事权利 (包括物权 )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 ,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在法、德民法形成时 ,较强调对财产权(或物权 )的权利保护 ,而不强调或忽视对这类“绝对权”、“对世权”的权利限制。故在这些民法典中 ,“权利限制”条款虽然存在 ,但其存在方式是散乱的 ,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逻辑的。我国因为历史原因 ,民法中的物权法制定远在知识产权法之后 ,比欧美更有条件借鉴知识产权制度中较先进的内容。已经非常细化和系统化了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 ,应该对物权立法有借鉴作用。这并非说物权中的权利限制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完全相同 ,只是说我们应注意从新发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营养 ,以使我国物权法有更明显的 2 1世纪的特征。  相似文献   

6.
在网络与大数据技术中,将数据直接作为权利客体的数据所有权主张、数据知识产权主张、数据用益权主张和网络用户对数据享有初始所有权的主张,都因为数据的不可感知、不可控制和不可公示等特点而无法实现,应当将数据的载体即应用程序所运行和控制的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财产权的直接客体。通过网络平台专有权来保护其内部数据,网络平台专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构建、运营和控制网络平台的网络企业,权利内容包括对网络平台中的数据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性质是财产性的支配权。网络平台专有权受到数据中其他法益(主要是公共利益以及数据所含信息中的民事权益)的限制。将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赋权的直接客体,使得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联系在一起,成为具有逻辑性和内在统一性的保护和利用数据的完整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7.
沈健州 《中外法学》2023,(5):1165-1183
确立数据财产权的一大理论障碍在于数据自由流通的现实需求,其症结在于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事实上,认为排他性数据财产权会阻碍数据流通、有悖于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立场,乃是基于三种误解:一是过分着眼于数据利用过程的“非排他性”,忽略了数据利用的营利效果是稀缺和排他的。而数字经济对数据财产权抱有制度期待的根源恰在于后者。二是未重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的流通背景差异,也未区分数据的意定流通与非意定流通,因此误以“排他性财产权有碍公开数据的非意定流通”之一隅为全局。其实,排他性财产权对数据的意定流通有益无害,而权利限制规则足可兼容不同数据的非意定流通。三是误认为排他性财产权会排斥数据平行开发并助长数据垄断。但财产权本无排斥平行开发的规范效力,其对数据企业市场地位的间接强化也完全可在事后有效规制。澄清误解并妥善构建数据财产的排他性规范,可以消除数据确权的后顾之忧,充分发挥财产权在数字经济领域应有的制度功能。  相似文献   

8.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当前我国正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涉及到的内容比较丰富,而权利主体、权利内容、财产权的行使方式等是必须规范的基本内容.另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采取多层次的保护形式.  相似文献   

9.
冯晓青 《当代法学》2022,(6):104-120
在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型生产要素。企业数据具备财产属性,符合产权经济学原理与劳动学说法理,具有赋权正当性。考虑到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多元性、客体构造独特性、利益关系复杂性等特征,其制度构建需要以利益平衡、促进数据流动共享、实现数据经济价值等原则为指导,进行授权制度与产权运行机制两方面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在授权制度上,以企业数据类型化确权体系为基础,在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构建起一种有限产权制度。在产权运行机制上,建立必要数据共享制度,确保关键领域中必要数据的开放,同时完善数据加工使用规则,保障其他数据产业者的使用权益。  相似文献   

1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在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时,区分了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双重权利结构,提出了数据来源者权利保护的重要课题。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内容贡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两者形成共生、并存和互动的关系。数据确权的内容既包括确认数据处理者的权利,也应当包括确认数据来源者的权利。确定数据来源者权利的准则包括优先尊重人格权益、尊重在先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促进数据的高效生产与有效利用。在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数据来源者应当享有公平访问权、合理利用权、可携带权和自然人个人数据大规模处理拒绝权等权利。对数据财产权的确权主要是指对数据处理者的确权,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原则上不应当享有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11.
张宝山 《北方法学》2023,(5):146-160
分类分级的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确权的中国方案,其中不仅包含中国对于数据产权制度的价值判断,即数据产权有利于数据流通利用、利益公平分配、数据安全保障,同时也蕴含了类型化法律思维。在对数据产权路径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行为赋权与人格权赋权难以实现数据的积极利用,财产权路径下将数据归属于企业的做法既为数据安全保护带来挑战,也无法体现数据利益的公平分配。只有在多元产权模式下以差异性制度安排对数据产权进行设计,才能兼顾数据确权需考虑的多重因素。分类分级数据产权是对数据产权进行类型化解析,建立结构性分置制度。在人格与财产二分的基础上,以主体为标准划分个人、企业、公共数据,依风险对个人数据进行分级,除部分数据构成知识产权外,其他数据通过“所有权+用益权”的数据权利结构,赋予处置、收益的积极权利以及排除妨害的消极权利等财产权。  相似文献   

12.
徐玲 《电子知识产权》2006,(4):25-27,62
权利有可能被滥用,任何权利失去控制与约束都会与制度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应同时包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权利滥用的内容,但是,我国《专利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体系在建立之初主要考虑到对权利人保护的欠缺,而对限制权利滥用的内容考虑的很少,直到近  相似文献   

13.
正确认识理解数据概念及其特征是构建数据法律制度的前提。信息载体及传输方式的变化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数字化时代,随着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和广泛运用,作为信息载体的数据,演变为前所未有的新兴生产要素。数据既是信息载体又是生产要素,且具有非竞争性、可复制性、非排他性以及与数字技术不可分离等特性。数据权利配置、数据行为规则的构建,难以套用传统财产的权利配置模式。数据种类、控制状态以及处理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数据权利安排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构建数据法律制度,需要加快全国性制度建设,统筹发展与安全,区分数据内容相关利益和数据行为相关利益,承认并保护不同数据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规范和引导数据处理行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数字中国的高质量建设。  相似文献   

14.
我国民法典已经确认了数据的民事权益客体属性,为数据确权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虽然有关数据政策和地方性立法确认了数据权益,但在全国性立法层面并没有对数据确权作出回应。数据确权是数据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数据确权有利于保护劳动,可激励数据生产,促进数据流通,强化数据保护。由于现有法律制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无法实现对数据的全面保护,因此数据确权立法势在必行。数据立法要在区分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权利的基础上,构建数据确权的双重权益结构,尊重和保护数据来源者的在先权益,确认和保护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权益,包括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以及数据财产权遭受侵害或者妨碍时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相似文献   

15.
利益平衡是构建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基本法律观。各类主体的相互利益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权利配置方面,表现为本权与他权、私权与公益的关系;知识产权虽为一种独占性权利,但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公共领域保留、权利行使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等;知识产权立法应秉持二元价值目标,即保护创造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知识广泛传播。  相似文献   

16.
关于数据财产化问题的探讨,在是否赋权(正当性问题)基本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业界应着重探讨选择何种赋权(合理性问题)、怎样进行赋权(可行性问题)。数据财产权的创设,旨在为私法领域调整数据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民事关系提供新的制度产品。其界权起点为,受保护数据须为“经合法收集和处理,聚合而成的可公开利用的商业数据”,客体适格性包含数据的技术特性和法律属性等构成要件;其赋权形成,可采取数据制作者权(有限排他效力的财产权)和数据使用者权(用户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的访问权)二元权利结构;其确权效力,应在权利保护的同时注重权利限制,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优先保护、为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数据访问和管理、数据合理使用、数据强制许可,以明确数据财产权效力的合理边界。  相似文献   

17.
吴桂德 《知识产权》2022,(7):91-109
数字化背景下数据交易蓬勃发展,有关数据界权与保护的议题被学界和实务界广为关注。目前法学界对商业数据保护提出的进路大致有“商业数据财产权论”“商业数据控制论”“商业数据权论”三种观点。上述三种选择都有其利弊并存在保护困境。从商业数据的本体论而言,商业数据是兼具多种知识产权客体属性的“复合体”,难以用传统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对其加以规制,从知识产权维度出发,应以商业秘密、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循序渐进,协同治理,即“三步走”保护。如此,既可以在尊重现行法稳定性的前提下解决实践问题,又可以兼顾现有商业模式的实际,从而促进商业数据的交易与保护,激励创新,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  相似文献   

18.
数字文化商品是信息社会诞生的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美国法对数字文化商品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俄罗斯则直接以所有权模式对它加以保护;欧盟则把数字文化商品交易作为服务对待。这三种保护模式均有失偏颇。应立足数字文化商品的自身属性,理性反思《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确立的信息权制度,以大陆法系的民法思维进行重构。信息权是一种既不同于知识产权和物权又不同于债权的崭新的财产权形态,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信息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大陆法系视野下的信息权制度的提出,不仅可以有效地为数字文化商品确权,而且可以为数字文化商品交易规则的构建奠定基础。  相似文献   

19.
大数据具有非竞争性、财产性、非独创性以及强垄断性等特征。实践中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非法获取商业大数据的行为,忽视了大数据的财产性。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制非法获取行为,则忽视了对已公开商业大数据的保护,也容易造成数据垄断。将商业大数据作为新型财产加以保护,则忽视了现有法律体系内可能存在的保护方案。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客体、权利限制以及制度目标上具有亲和性,因此可以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商业大数据。由于大数据不具有独创性,其难以成为汇编作品,但能够作为邻接权客体加以保护。因此可以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大数据收集者的权利,并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增设侵犯大数据的行为类型,进而规制非法获取商业大数据的行为。  相似文献   

20.
目前作为新生产要素的数据的界权、交易与保护议题颇受关注,特别是其中可流通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数据。当前法学界对商业数据提出的保护进路,大致有“商业数据财产权论”“商业数据控制权论”“商业数据‘权利束’论”以及“商业数据权论”几种观点,但上述观点都有其不足。笔者基于商业数据蕴含的多重私权属性以及其独创性的不同程度,并以司法适用的一般原理和请求权基础检索为依据,在现有私法制度内提出由知识产权、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构成的“商业数据综合保护论”及其渐进式“三层五步走”具体保护路径,以期在现行法框架下促进商业数据的共享利用与有序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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