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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1996年修定《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较诸1979年《刑诉法》缩小了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的范围,即排除了对无期徒刑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笔者认为,修改不尽合理。一、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范围之外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无期徒刑罪行深重,主观恶性大,再犯罪的可能性也大。但因此就一刀切不加区别地排除对无期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则有欠公…  相似文献   

2.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由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首先,这是维护被害人知情权的需要。被害…  相似文献   

3.
编辑同志:某罪犯因病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年,在即将到期前,罪犯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也为其出示了在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了鉴定,在没有公安机关建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请问,只有罪犯本人申请,没有执行机关的建议,人民法院可否再次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湖南读者马剑锋马剑锋同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有三个机关可决定。一是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  相似文献   

4.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设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管,与刑罚执行机关相脱离,造成一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监外执行机关,也即罪犯住所地的派出所由于警力有限,难以做到专人负责;原刑罚执行机关,也即监狱或看守所难以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亦不能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这样,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机关、原刑罚执行机关三者互相存在边缘空隙,使得一些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社会影响非常不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  相似文献   

5.
蒋瑶 《中国检察官》2012,(21):37-39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变通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该说,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  相似文献   

6.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并且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  相似文献   

7.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项制度的理解不同,容易导致司法操作的不一致。在2007年全国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中,该项制度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相似文献   

8.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以及司法体制改革持续向纵深发展,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指标——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近年来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与一般老弱病残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不同,由于怀孕、哺乳属于女性的特殊生理期,期间需要定期孕检、保证营养等措施,但我国现有监区条件难以满足怀孕罪犯孕期的各项基本保障。  相似文献   

9.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之薄弱环节与制度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条件,即暂予监外执行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该罪犯应当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该罪犯在监外执行应当没有社会危险性;该罪犯不是自伤自残。  相似文献   

10.
编辑同志: 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我们发现有些法院在决定罪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时,没有期限规定,给日后监管这类罪犯带来很多不利因素。法院决定的罪犯(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到底应不应该规定期限,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未规定要有期限。因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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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之缺陷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而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又表明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被执行刑期。这种立法使暂予监外执行存在明显的缺陷 :1 .导致实际上的罪刑不相当。一般而言 ,罪犯被判刑罚与其所犯罪行是相当的 ,除有立功事实或悔改表现而被减刑或假释外 ,其刑罚应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而暂予监外…  相似文献   

12.
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问题。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从办理到收监执行,有以下问题需要厘清:一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开展相关诉讼监督工作;二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如何计算刑期;三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认定问题;四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如何收监执行。笔者对此逐一探析,以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13.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为了正确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2014年10月31日,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严格了适用条件、执法标  相似文献   

14.
按照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规定:“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  相似文献   

15.
《法治纵横》2014,(18):33-3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八项要求,就各级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需要从严把握的几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规范。《通知》要求,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范围;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妥善处理看守所拒收的问题,绝对不允许降低法律标准,违法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中央政法委要求从严把握的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要从严把握;各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至多两年期间一次,进行一次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严格审批程序;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承办人、批准人等实行严格责任制。  相似文献   

16.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是我国自2009年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总结,社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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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多年来,我国对罪犯适用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也发生了一些问题,如有的罪犯以权或者花钱"赎身"来逃避惩罚或者减轻惩罚,这不但严重损坏了法律尊严,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提出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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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劳改场所执行,而暂时采取的变通执行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作了较大的完善。为了防止暂予监外执行的滥用,修订后的刑法第401条又专门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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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或者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和决定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为罪犯伪造立功材料的现象,对此应当如何定性呢?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论处。在笔者看来,对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扩张理解,这符合从重打击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后一种观点应当是比较公允的。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所帮助的当事人是诉讼终结前的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是指与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等有关的证据,不包括诉讼终结后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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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严重疾病需要课外就医的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两种罪犯,可以视情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执法监督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并将在押的罪犯释放。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首先,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刑罚执行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尚未生效时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备其前提条件。其次,判决未生效时,判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因当事人上诉或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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