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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规定的投案对象“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该司法解释扩大犯罪分子投案对象的范围,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诉讼成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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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从宽情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是复杂多样的,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也存在分歧。为准确适用自首,更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文对自首中的投案方式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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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4年7月14日深夜,被告人郑一、郑二、郑三(化名)在海口市美兰机场某草坪的假山,采用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共同强奸女青年程艳(化名)。在被告人郑二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呼喊救命且不断奋力反抗,被告人郑三上前帮忙按住程的手并捂住其嘴,使郑二强奸得逞。事毕,机场护卫大队接举报赶至现场,程某赤身裸体从假山后冲出呼救报警,三被告人四散逃窜,郑一、郑二逃脱,郑三被抓获。同年8月18日,郑二在家人的启发和催促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以后的侦察、检察程序中,郑二辩称自己仅是脱光衣服和被害人抱在一起,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且被告人郑三仅在旁边观看,没有实施帮忙行为。在一审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郑二仍拒不认罪,坚持翻供立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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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88年夏,侯某伙同他人连续盗窃焦作市金属冶炼厂的结晶硅总计一吨,价值6730元。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侯某有重大嫌疑,随于1989年元月份传讯了侯某,讯问中侯某供述了自己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结晶硅的事实。讯问后,公安机关吩咐侯某回家听侯处理,侯某回家后畏罪潜逃,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获。1998年6月16日,侯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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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李某伙同张某、杨某,携带刀、手铐、电棍、手套、口罩等工具,由李某爬窗潜入4楼被害人家中,打开房门后电话通知张某、杨某,三人共同进入被害人卧室,通过按、压、刀砍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致被害人轻伤。后被害人呼救,同屋隔壁房间的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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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逃匿又投案的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首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匿,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已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虽以后又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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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在我国刑法法治历程中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时至今日,我国仍然坚持这一刑事政策。然而,对于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向相关机关投案的情况是否还能认定为自首立法无明确规定,笔者通过对理论界不同观点的剖析及对立法目的的探析,认为此种情形仍可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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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5月11日7时23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浙FC78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宁市硖许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硖许线广顺路交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硖许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遂向其车队队长电话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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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罚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的具体体现。刑法理论将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行为称之为一般自首;将《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行为称之为准自首。2009年3月12日.为了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复杂性,对于一般自首认定问题中自动投案的认定存在的较多的分歧及争议。本文将对职务犯罪案件一般自首认定问题中自动投案认定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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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本质即妥协与互利以及满足自动投案的要求。如果是被动归案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仅从形式上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时限性要求,而且从本质上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真正向国家妥协,因随后的自动投案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所应履行取保候审相关义务的恢复,根本无法屏蔽或取代第一次的被动归案;且国家又为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耗费了司法资源,这就导致国家丧失对其寻求妥协的前提,更无法实现真正的互利交换。除非犯罪嫌疑人的两次归案方式都是主动的,才具备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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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被告人实施犯罪后,电话报警准备投案自首,后发现实施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又继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应认定为自首。【案情】2009年5月,被告人张继江与被害人张丽相识后订婚。后二人经常闹矛盾,张丽提出分手,张继江不同意。2010年春节后,张继江怀疑张丽另交男友,遂产生杀死张丽之念,并购买了一把不锈钢刀。同年3月13日7时许,张继江拦住上班途中的张丽,再次要求张不要与其分手,张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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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自首制度中,单位能否自首,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未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要确立单位自首于法无据,单位无所谓自首。肯定论者则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同样也应享有自首并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单位自首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既然单位已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定犯罪主体之一,我们对自首制度的理解就不应拘泥于自然人自首,而应将单位亦视为自首的法定主体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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