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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922 毫秒
1.
刘剑弘 《法制与社会》2013,(15):102-103
轰动一时的苹果唯冠IPAD商标案的终审判决尚未宣告,关于IPAD商标最终归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还是美国苹果公司所有,学界众说纷纭。商标共存原则是指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苹果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可基于商标共存原则合法持有各自的IPAD商标,两者的IPAD商标可以达到商标共存的状态。  相似文献   

2.
由于存在注册和使用两种商标取得制度,以及我国商标申请公开的延迟,实践中会产生像“微信案”这样的商标在先申请人与善意在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要解决这种问题,不仅需要商标申请公开等行政配套制度的完善和高效,也有赖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加以平衡:1.商标在先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形下,应当维护善意在后使用人的投资利益和通过勤勉经营而累积的商誉;2.商标在先申请人和善意在后使用人都对商标进行了实质性的使用,且达到一定影响的,法院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作出判决,必要时可适用商标共存制度;3.商标在先申请人恶意延迟起诉的情形下,可以参考美国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懈怠抗辩制度以保证公平正义。  相似文献   

3.
《现代法学》2019,(4):77-89
网络没有改变商标共存的制度基础,商标可以在网络中合法共存。对约定的商标共存和非约定的商标共存应区别适用禁止混淆原则。在非约定的商标共存中,市场的隔离应该是双向的。宜将界定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从注册商标申请日推迟到初步审定公告日。仅注册域名不构成在先使用。网络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市场疆域不覆盖整个互联网,其"原使用范围"可借助网络平台和产品来限定。网络中的商标在先使用范围不延及线下市场,在先使用人在线下的商标使用应限于为完成线上交易。  相似文献   

4.
IPAD商标案凸显商标侵权使用人能否享有其创造的商标价值增殖权益问题。对此,新商标法无规定,学界无回应,侵权使用人也仅留下"为他人作嫁衣裳"的叹息。经研究发现,故意侵权的商标使用人无权享有其创造的商标增殖权益,但是,善意侵权或过失侵权商标使用人享有该权益具有法理依据。建议我国商标法增加、完善商标使用人享有其创造的商标价值增殖权益的条款。  相似文献   

5.
曹清 《法制与社会》2013,(6):277-278
消费者误认在先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与之相关,此时就发生了反向混淆。在反向混淆案件中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结合反向混淆理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问题时应确立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中的基准地位,并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对在后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合理界定;在先商标权人抢注取得涉案商标时反向混淆的适用;应当平衡在先商标权人、在后使用人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相似文献   

6.
“商标共存”是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原则,它解决的是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获得商誉后能否同时存在于各自市场的问题.本文在考虑商标的混淆性理论和探讨商标符号使用、商标性使用后,认为“商标共存”是个伪概念,没有独立的价值,而“符号共存”才是其更恰当的称谓.  相似文献   

7.
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再论商标先用权具有重要意义.商标先用权的概念和性质需要重新界定,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中强调在先使用人的在先连续使用一定期限,商标需要是有一定的影响力和驰名商标,但是不需要考察使用人是否善意,在行使方式上强调有义务附加必要的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区别,不能转让和许可.  相似文献   

8.
商标共存制度源于美国判例法中的蒂罗斯—莱格特纳斯规则,是维护善意商标使用人的制度之一。寻求公平与秩序是商标共存制度追求的价值。商标共存使用包括在后使用人的远方使用(remoteuse)和善意两个要件。商标共存制度的核心要件,随着互联网时代与市场经济一体化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商标地域范围从物理间隔区域向网络空间的重叠扩张;主观善意从不知晓向不存在恶意转变。我国司法实践早有判例基于包容性增长理论认可了共存制度,但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商标先用权制度与商标共存制度存在着区别。着眼于与商标注册制度的衔接,我国商标法实有必要引进商标共存制度,并明确商标共存制度的法律构造。  相似文献   

9.
近似商标侵权的认定是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模糊的地带,“雅培”商标案尝试参考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近似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商标的强度指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或类似程度、被控侵权人的不正当意图以及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从而对此作出多维认定。  相似文献   

10.
在司法实践中,正品转售商经常会援引指示性合理使用以抗辩自己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通过梳理目前国内的典型案例,可发现当转售商单独或突出性使用他人商标于其店招之上时,法院仍然会作出侵权判定,但不同的法院在涉案行为侵犯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分歧。进一步考察美国及欧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指示性合理使用需要满足必要性、合理性、善意以及不构成相关公众混淆四个构成要件。在使用他人商标指示他人商品的来源的行为上,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权利用尽的概念范围有重叠之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主张以涉案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其作为一种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宜在涉案行为满足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作为侵权抗辩理由进行援引。无混淆可能性作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必然结果和内在要求,应成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若权利人的商标为其企业名称或其主要组成部分,转售商的使用还涉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似文献   

11.
尽管地理标志与商标均是在市场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但是地理标志强调产品特征与其来源地在自然、人文因素或声誉上的联系,而商标法对此不予以保护。欧盟以专门立法模式强化地理标志的保护,从制止不正当竞争及避免误导消费者的双重视角处理在先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当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存在冲突时,欧盟除了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基本原则外,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以及已经使用的时间等因素,以不使消费者混淆为前提,允许地理标志与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有限共存,TRIPS协议规定的商标权例外之描述性合理使用为共存方案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欧盟正在通过签订双边贸易协定的策略将其内部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处理规范融入国际贸易法领域。欧盟相关经验为我国解决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关系在立法模式的选择、具体规则的细化和符合国际贸易协定要求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12.
商标侵权是《商标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但是一直以来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混淆的判断、相似或近似商品(标)的判断等问题,而对于另一关键问题——商标使用的判断问题重视不够。实际上,使用不仅是判断混淆与否的前提,而且也是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条件。然而,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什么是商标侵权中的"使用",怎样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怎样的"使用"是商标侵权的例外等问题的认识并不深入。  相似文献   

13.
赵静 《人民司法》2012,(18):95-97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商标法的效果在于防止混淆。为此,商标法整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适用某一法条时,是孤立地、机械地适用,还是从商标法的体系性出发来适用?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体现出截然不同的司法理念。探路者商标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先商标因权利主体已经消亡多年,本不会与在后商标相冲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此时如果机械地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在后商标申请,有悖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相似文献   

14.
"好太太"案是2006年知识产权讨论的一个热点。笔者通过"好太太"案,针对驰名商标问题,提出了如下两个观点:第一,我国应当修改现有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先使用商标的主体,如果其后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先使用此商标的主体仍享有商标权;第二,我国应完善商标共存制度。  相似文献   

15.
一、背景和提要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演变过程中,知识产权判例的推动作用极为突出,标志性判决往往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发展的导火索.2010年12月29日,中国最高法院就拉科斯特公司诉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商标侵权案(下称鳄鱼商标案)1作出终审判决.时隔近一年之后,欧盟法院就百得福公司与安海斯-布希公司百威商标案(下称百威商标案)作出初裁.  相似文献   

16.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高度的市场声誉。被告北京华严东盛商贸中心、北京银洁饮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饮用水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农夫山泉”字样,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似文献   

17.
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已经成为死亡的商标,在侵权诉讼中,在后使用人可以以在先使用人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为由进行抗辩,不构成侵权.结合近期媒体热炒的iPad商标纠纷,讨论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效力问题,从而关注我国商标法修改中的使用条款,提出对应的立法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8.
周波 《科技与法律》2014,(2):340-351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及商标的功能作用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28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判断时,不应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  相似文献   

19.
反向混淆作为一种商标侵权的新类型,有着与正向混淆不同的事实构成、判定标准和损害后果,并需要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加以区别对待.然而,我国商标法在引入"混淆可能性"要件时,并未针对这一新类型作出适当的立法回应.此外,我国商标侵权的司法适用也存在着混淆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和损害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商标法应明确和完善商标反向混淆的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数额机制,以便更好的规制商标侵权的发生,实现商标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20.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总被引:7,自引:2,他引:5  
张玉敏 《知识产权》2008,18(4):70-74
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实务中均按侵权行为处理.但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运用混淆理论和目的解释方法予以论证,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会在出口国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而在本质上不构成侵权行为.目前,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可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即按进口国或者商品转售地国的法律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建议在修改法律时将公约该条规定的原则精神纳入我国法律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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