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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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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1991年的<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2001年修正后的新<著作权法>则删除了此规定,从新法条文的表面文义看,复制是否扩展到"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并不十分明确,因而引发较大的争议.上述问题可以从法律条文、海外经验、法理等方面进行论证分析,由此可以得出,对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可把著作分为两大类:一为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照片等;二为图形作品,如电路图、产品设计图纸等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在进行立体转换时,前者可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后者则不构成.  相似文献   

2.
论异形转换是否构成复制——以“平面到立体”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心全 《时代法学》2008,6(4):91-96,104
1991年的旧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而2001修正后的新著作权法则删除了此规定,从新法条文的表面文义看,复制是否扩展到“平面到立体”,并不十分明确,因而引发较大的争议。以两则案例为切入点,就上述问题从法律条文、海外经验、法理等方面进行论证分析,由此得出:对于“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可把著作分为两大类,一为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照片等;二为图形作品,如电路图、产品设计图纸等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在进行立体转换时,前者可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后者则不构成。  相似文献   

3.
将"海宝"造型用作立体商品形状,既是对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也是对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该行为一方面要受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规制,一方面需判断是否落入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对此需考察使用平面商标的该商品形状是否具有非功能性和显著性的特征,符合上述要件,方可认为该立体化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应受商标权人控制。但这种使用并非对相同商标的使用,故"假冒海宝"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相似文献   

4.
王芳  马彪 《人民司法》2023,(29):91-96
建筑拼接模型玩具属于复合作品,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作品类型与之对应,应对其各部位的作品属性予以分别认定,即刀线图、安装示意图属图形作品,搭建文字说明属文字作品,效果图属美术作品,拼接立体模型属模型作品。其中,模型作品应以独创性为认定标准而非仿真度,对现有园林建筑作一定比例精确缩放,属于对公有领域作品的复制,不构成新的作品。作品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  相似文献   

5.
建筑作品的范围及复制侵权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尹志强 《知识产权》2009,19(1):68-72
解决因复制建筑作品侵权而产生的纠纷问题关键是确定建筑作品的范围、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关系,建筑作品是否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对于建筑作品复制侵权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就建筑作品的特殊性而言,应与美术作品区分,并对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作为建筑作品的整体看待,在复制的认定上应以"实质相同"为标准,而不能局限于外观相同.  相似文献   

6.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盛放鸟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评析,论证了对建筑作品“从立体到平面”复制,并对该复制品进行商业利用,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但模仿该建筑作品,重新建造相同或近似的建筑作品,或者利用建筑作品制作成缩小的立体复制件,比如,以产品为载体进行复制,并对外售卖该产品牟利,均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建筑作品的替代欣赏品,与建筑作品存在一定竞争或替代关系,该两种立体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相似文献   

7.
美术作品(Fine Arts),狭义仅指绘画,而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另一种说法,还可以包括雕塑、建筑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由于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集中体现在原件上,权利与载体的联系非常紧密,因此产生了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与作品的有形物(载体)——原件的所有权的问题。  相似文献   

8.
美术作品,是指中国画、水彩画、油画、版画、素描、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作为一种有独立法律意义的“作品”,与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一样,都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  相似文献   

9.
演绎权控制作品利用的不同市场,但原则性规定的立法模式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困惑,我国有些法院对类似案件做出了复制与演绎、演绎与"借鉴"的不同认定。演绎权是版权扩张的产物,这是演绎与复制易于混淆的原因;它也是演绎作品受保护的附随产物,这是演绎与借鉴难以区分的缘故。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演绎权控制着演绎作品的利用;而演绎作品既具有自身的独创性,又与原作受保护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而超出了借鉴的范畴。作品中受保护的表达具有层次性,包括表达的最终呈现形式和作品中受保护的独创性构成元素;前者是复制权的"领地",后者是演绎权的"国土"。  相似文献   

10.
梁志文 《法学》2014,(6):32-41
版权法以文字作品为模型,导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存在界定困难。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判定常常从照片(表达)出发,以拍摄过程中的创作性选择为替代标准,但拍摄技术本身并不构成独创性,而是体现为运用拍摄技术所实现的照片效果。精确再现被拍摄对象的照片应具有独创性,但被拍摄对象为平面艺术作品的除外。版权不保护摄影作品的被拍摄对象,因为它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事实。主题创作型、再现型和抓拍型照片的独创性各不相同,其保护范围也应有所区分。依此,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对摄影作品予以重新定义,但没有必要移植非独创性照片的双层保护制度。此外,我国法院还有必要提高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相似文献   

11.
蒋华胜  杨岚 《人民司法》2020,(11):89-91
【裁判要旨】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发展,复制行为可能存在众多主体分工参与,需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厘清在不同模式下复制行为认定规则。只有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再现作品的行为才受到复制权的控制。使用作品复制件加工生产产品的行为,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有形复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相似文献   

12.
王迁 《新法规月刊》2010,(3):126-139
"快照"涉及搜索引擎未经许可复制和传播源于其他网站中的作品。"快照"并不是在信息从目标网站向用户的传输过程之中,为提高信息传输速度而产生的临时性存储,因此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系统缓存避风港"。在立法没有将"快照"列入"限制与例外"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一概认定"快照"侵权,而应借鉴灵活开放的"合理使用"标准,如果"快照"构成对原作品的高度转换性使用、没有替代原作品的市场,同时在更新方面没有过于滞后,就不应认定"快照"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3.
在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极为容易的数字时代,版权人日益依赖在数字化作品中加入密码、防拷贝机制等"技术措施",防止未经许可地复制作品或阅读、欣赏及使用作品。这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手段远比"事后救济"的传统法律保护方法有效。显然,要在数字时代对版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有必要首先  相似文献   

14.
魏丽丽 《行政与法》2007,(2):114-116
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且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却不能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中的相关规定反而造成本国实用艺术作品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作品“双重待遇”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立法应当对美术作品进行狭义界定,将实用艺术作品与之并列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对其提供著作权加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模式。  相似文献   

15.
具有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之单字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汉字字体包括印刷字体具有抽象的风格特征故不具可复制性,从而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汉字印刷字体字库包括其数字化的软件字体字库因不具独创性,依法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包括汇编美术作品。  相似文献   

16.
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问题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马海生 《知识产权》2009,19(2):35-39
"必要专利"的认定是技术标准实施和相关专利许可中的首要问题,是实现公平、合理专利许可的基础."必要专利"的认定应当考虑技术因素、法律因素,但不应考虑商业因素.虽然目前的许可实践中是由专利权人、专利许可组织或他们聘请的技术专家认定"必要专利",但由标准化组织承担鉴定"必要专利"及其法律有效性和保护范围的责任应该是最佳选择.当然,这些认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最终效力.法院在审理专利许可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有权利对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特定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做出事实认定.  相似文献   

17.
王燕玲 《法学杂志》2012,33(2):148-153
进入网络时代,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趋向多样化。在网络空间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严重束缚了我国《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未经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再现作品的数量和速度决定了必须废止"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在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框架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营利方式,而应当根据网络营利的特有模式进行具体的认定。  相似文献   

18.
寻找表演中的作品——对“表演”和“表达”的概念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活表演能否构成作品,这是一个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比较法研究显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未将表演定性为作品,邻接权国际公约的实施并未从根本上影响这些国家传统上对于表演的法律定性。尽管动作、声音、表情等人体活表演可以构成作品的表达媒介,而且其有形形式固定或复制也不成问题,但表演的内涵决定了其独创性的缺失。作为法律术语,表演应指以人体的动作、声音及表情忠实的再现具有可表演性的剧本、乐谱或舞谱等作品。在作品从文字到动作和/或声音的表达媒介转换中,作品的内在表达不变,而表演者也未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做出创作、选择、安排或取舍。通常所说的即兴表演之所以能构成作品,是因为它同时是即兴创作。  相似文献   

19.
王迁 《法学家》2013,(1):135-147,179,180
"修改权"并非指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而是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在性质上有别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后者是人身权利,而前者属于"演绎权"这一经济权利。只有"代码化指令序列"才构成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因此不修改"代码化指令序列",仅修改被"代码化指令"所调用的数据,并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权。用户为改进软件性能和功能而利用"修改工具"在软件"运行过程中"对软件运行结果进行改动,不构成侵权行为。制作并提供"修改工具"者只要未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也未教唆或帮助直接侵权,其行为并不直接或间接侵犯"修改权"。  相似文献   

20.
卡通角色是否为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一直存在争议。日本、美国都通过判例的形式肯定了卡通角色的版权性,对卡通形象的复制、抄袭构成版权侵权。作为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要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的判断是一个综合性的因素,即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又要付出一定的劳动,还要有成果的产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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