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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09 毫秒
1.
网络谣言治理体系中存在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的界分。我国当前仍以政府规制为主导,忽略市场机制的功能,也缺乏对两者的有效衔接与整合。为了实现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市场机制应在网络谣言治理中起基础性作用,政府规制宜在市场机制失灵或突发事件状态下介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用户、网络服务技术是网络空间的基本构成,与之相对应的互联网行业自律、互联网教育和互联网技术等市场机制有着不同的治理功能和运行逻辑,进而建构起平台—用户—技术三位一体的网络谣言治理市场机制。  相似文献   

2.
陈雪梅 《法律适用》2021,(10):64-74
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刑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纳入人格权编,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性进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迈上从普通法向特别法转变的新台阶.现行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商品或服务...  相似文献   

3.
我国网络信息的政府治理机制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全球范围内的网络信息政府治理模式可大致归纳为网络自由主义、网络现实主义、网络管制主义和网络威权主义四种类型。我国网络信息的政府治理,宜采取介于宽、严截然不同两级间的中间型模式,一方面承认政府治理网络信息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强调政府之干预应恪守严格边界。为此,应从四个方面转变治理理念、创新网络信息政府治理的既有模式:从政府主导到网络企业与行业组织主导;从技术控制到德性善治;从直接强制、堵塞控制到间接威慑、合作疏导;从零散分治到综合协同。还需辅之构建与完善网络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实名制制度、行政正当程序制度与主体制度等一揽子具体支撑制度。  相似文献   

4.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背景下,重新构想科技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谓总体回应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危机的重要一环.作为国家、企业、个人三方权益汇聚之地,个人信息研究必须超越传统的"规制—权利"思维,迈向国家法律、信息科技、市场竞争和社群规范的个人信息治理体系.在诸多系统中,信息科技居于优位.一方面,它以"合规科技"的面貌,凭借"经设计的治理理念",将国家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转化为个人信息生命全周期的科技保护;另一方面,它以"赋能科技"的面貌,通过降低法律执行成本、当事人交易成本,甚至改变法律的"假定条件",赋能各利益相关方.为此,法律应合理解释个人信息"匿名化"构成要素,认可"去标识化信息"的法律意义,从而使信息科技与法律彼此协调,共建激励相容的个人信息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5.
张硕 《法制与经济》2013,(12):25-26
随着网络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及其高速发展,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而我国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相关的立法规定少,导致网络上的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又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呼之欲出的背景下,文章结合国外的规制模式,针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总结出目前我国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以及其他规制措施。旨在完善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并为立法提出具有理论性和操作性的建议。  相似文献   

6.
近年来,网络暴力犯罪高发频发,给全网全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凸显,成为理论和实践关注的重要问题。深入研究网络暴力行为,并探究刑法治理的可行性方案,紧迫且必要。研究网络暴力犯罪首先应当厘清网络暴力的概念及认定标准,包括不特定群体的参与性、量变到质变的积聚性、危害后果的失控性三个要件。网络暴力犯罪可能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并必然对网络空间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在现行刑法体系内网络暴力行为定性问题存在许多困境,如传统罪名适用显得生硬牵强、网络暴力犯罪的罪数问题复杂、网络暴力受害者维权难度大等。因此,新设网络暴力罪,并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犯罪是网络暴力刑法治理的可行路径。  相似文献   

7.
公共部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完善是建构数字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公私部门一体调整的宣示性立法模式,目前既无法为公共部门个人信息保护提供足够的规则指引,也未充分满足数字政府建设的需要。数字政府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建构,不仅需要考虑公共部门相对私人部门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特殊性,还要兼顾数字政府在技术和治理这两个层面的革新,进而制定专门规则。风险规制模式不仅是世界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能够为一体调整模式提供理论基础。通过风险预防原则的适当运用,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风险化解释与调适,风险管理、风险交流和风险评价等风险规制机制的灵活运用,以及合作治理、独立规制机构、技术治理、回应治理、试验规制和软法之治等风险规制策略的共同配合,建构以风险规制为导向的数字政府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是我国未来的最优选择。  相似文献   

8.
9.
张诗曼 《法制与社会》2021,(17):133-134,139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应用形态,现已发展至生活娱乐常态化阶段,然而在网络平台与主播利益的诱惑下,观众在猎奇心理的驱使下,网络直播行为不断出现触碰法律底线,直播产业弊病层出不穷.网络直播低门槛与转瞬即逝的特性致使监管对象呈现碎片化特征,九龙治水的主体冲突与法律规制的不统一更是加剧了治理难度.网络直播监管中的碎片化问...  相似文献   

10.
数字时代个人信息流通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越来越鲜明,不仅附着了个人利益,还承载着其他公共利益,信息的广泛利用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科技进步增强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信息利用的题中之义。在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比例原则,从适当性、必要性、衡量性着手,确保手段、目的与效果的辩证统一,推动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法》充分体现了该理念,授予个人广泛的信息权益,但约束权益行使的自由度;规范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但承认信息利用的前提;明确国家机关的保护职责,但视其为信息利用主体,核心在于综合考量,适度维持同一主体内部保护与利用的动态平衡。另外,未来还应该从体系平衡、利益平衡、标准平衡、过程平衡、模式平衡等外部系统着手,通过内外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助推平衡目标早日实现。  相似文献   

11.
张华 《行政与法》2022,(1):120-129
基层网格化治理领域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具有特殊性,具体体现为融合性、持续性、广泛性与不可回避性.目前,我国基层网格化治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健全、个人信息获取方式不科学、个人信息收集缺乏对称性等问题,根源在于管理体制思维的潜在影响、网格化治理对象权利保障的缺失、基层网格化治理资源要素配置失衡以及基层网...  相似文献   

12.
13.
通过赋予信息主体以个人信息权,可以消除信息利用的"丛林法则"和"公地悲剧",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增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管治,在为信息主体提供更加周延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促进信息的利用和融合,实现信息之为信息的本质.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框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细化了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客体、效力、行使条件、救济手段,从而形成了以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获取权、异议更正权、拒绝权、删除权等为权能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成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基础和核心.  相似文献   

14.
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   总被引:16,自引:0,他引:16  
齐爱民 《河北法学》2008,26(4):15-33
中国在社会信息化转型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制环境依然很严峻。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任务已经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然而制定符合中国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非易事。自律机制是美国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机制,发挥了良好的社会功用,但它并不适合我国。欧盟"资料保护"制度的基本经验告诉我们,个人信息保护关涉基本人权,应由立法进行。我国宜借鉴安全港模式,积极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同时倡导行业主动采取自律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我国台湾资料法可谓兼顾中西的一个尝试,对我国大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有直接的借鉴作用。  相似文献   

15.
强化网络平台等大型在线企业的治理,配置与其控制力和影响力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正在形成全球普遍共识.我国目前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适应这一趋势正当其时,对此等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作出特别规定.本文建议在我国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增加一个条文,设置"守门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特别义务.增设这一特别义务,在立法例上有可供参考的经验,并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本文对此作出论证,并对建议增加的条文进行了设计,提出了具体的文本方案.  相似文献   

16.
网络有害信息法律管制之我见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张宇润 《法学杂志》2005,26(2):128-130
互联网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大大方便了有害信息的传播。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点,法律管制网络有害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强。因此,要形成法治的系统功能,立法、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技术控制要形成整体的合力。  相似文献   

17.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我国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原则、监督和救济制度。利益衡量是目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适当方法。  相似文献   

18.
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私法诉讼与行政规制两种主要路径,私法诉讼多以侵权之诉的形式展开。由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主体的地位失衡,信息主体举证困难,维权难度高;由于损害难以界定,诉讼存在成本与收益不均衡的激励困境;同时,个别性的诉讼也难以有效回应系统性的社会风险。行政规制路径以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作为法权基础,在专业性、信息充分程度、治理效率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更妥善地处理两种路径的协调。未来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规制路径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制体制,充分运用行政处罚、自我规制、内部管理型规制、第三方规制等多元化的规制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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