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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0,(6):77-86
对新《证券法》所采内幕交易主体认定标准之理解,因"取得"等术语的介入以及授权补充立法条款的保留而容易产生认识偏差。通过厘清"获取"与"知悉"的内在逻辑关系并吸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内幕交易理论发展中的教训,内幕交易主体认定标准可以解释为"不当获取并知悉内幕信息"。根据这一标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补充立法应当将"知情人"限定为可以利用身份、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相关司法解释也应该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限定为"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受密人"作为泄密人的相对人,则应恢复其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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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较为困难,根本原因在于对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缺乏充分认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高度盖然性的人员。对其认定必须把握“手段非法性”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为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相对平等的交易秩序,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亲属和接触人设置了相较于其他主体更高的责任要求。“正当理由”和“正当来源”作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应当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特定内幕信息之间至少不具有唯一性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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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主要是从外延上限定范围,实践中应当以交易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与特定的内幕信息相关的管理监督地位、职务或者业务作为标准进行实质界定。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均可称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内幕信息,应当依法以重要性和秘密性为标准,客观、相对确定性是对重要性特征的实质解释、合理延伸。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但明示、暗示近亲属交易或者从他人交易中获利的应以内幕交易定性。泄露内幕信息只能是故意行为。特定主体之间进行大宗交易不可能成立内幕交易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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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幕交易罪主体界定问题的核心是规范用语表述繁多,易引发文义混乱和逻辑冲突.这种表述的多样性源于对欧、美不同认定标准和理论基础的借鉴.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路径应是以法国的“二元基础理论”为参照,将我国《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内幕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并将其划分为“直接知情人”和“间接知情人”.如此,既可以保证立法用语的一致性,也能够体现证券内幕交易体系解释的统一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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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但是经过有关内幕交易的相关条款仍显不足和欠缺可操作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极其复杂,在这里我们从内幕交易人员、内幕信息这两个核心要素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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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从比较法的视点出发,着重考察分析了美国和德国有关内幕人的规制理论和内幕人的范围。基于这样的考察,提出以下的观点:与他国相比,我国现行法无法将公司外部人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纳入规制的射程范围,故而将导致证券法中的公正、公平理念变得苍白无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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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从比较法的视点出发,着重考察分析了美国判例法上有关内幕人的规制理论和内幕人的范围。基于这样的考察,提出以下的观点:与美国法相比,我国现行法无法将公司外部人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纳入规制的射程范围,故而将导致证券法中的公正、公平理念变得苍白无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导入美国的判例法中的信息窃取理论以界定内幕人的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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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内幕交易归责理论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美国在证券法的发展演变过程中 ,结合证券法中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基本原则以及秩序、正义、诚信的一般法律理念 ,提出了禁止、制裁内幕交易所必须遵循的依据 ,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 ,包括平等享有信息理论、受托义务理论、信息泄露理论、非法盗用理论。现在 ,受托义务理论及盗用理论等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法采纳为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 ,反映了全球性的主张公平、有效地传播信息的观点已取代了以市场为中心的内幕交易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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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法律用语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和"任何知情人",但主体范围并未清晰界定。内幕交易主体立法应以"信息平等理论"为基础、以"(任何)知情人"为统一立法用语、以"行为识别主义"为实践导向和主体类型化依据,其内在逻辑方为畅达,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应据此作出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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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是司法实践中相对复杂的证券期货类犯罪。对内幕信息的判断,应结合秘密性、重要性、关联性等特点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券法》规定的第七类人员身份,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应结合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监管机构的办案规定来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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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两大重要领域信息披露和反欺诈制度可以通过信息确定性的关键概念实现一体性,从而既可加强理论贯通,又可减少披露要求过多、执法范围过泛等实务误区。在理论层面,应正视证券信息的重大性由规模和概率的乘积决定。一项信息只有在发生概率达到一定程度即具有确定性后,才真正有意义。在实务层面,为避免信息过载或信息误导,积极披露义务人只应披露具备确定性的信息。虚假陈述和信息型操纵的本质均是对所披露信息之确定性的非法改变。对积极或消极披露义务人的追责基础均为其行为造成的信息确定性假象。内幕交易的本质是对未披露信息的确定性的非法利用。内幕信息包含了应披露的重大事件,且已经具有了启动披露准备的实质确定性,或符合法定的形式确定性条件,或至少具备定性的信息确定性。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方式应避免倒果为因,将事后实现的确定性适用于事前,对公司控制人亦不应有所谓主观确定性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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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股份回购过程中,容易产生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美、日等国家一般在放松公司股份回购的同时,在证券法中加强对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联动规范。但我国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份回购事由的规定时,并未在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行为作联动规范。鉴于此,我们应在证券法中针对股份回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作联动规范,将公司规定为内幕人员;股份回购行为本身构成应披露的内幕信息;限制内部人交易本公司的股份;同时还应禁止公司的短线交易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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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均在立法上对内幕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文拟从内幕交易的主体、内幕信息、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以求促进两岸证券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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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0条的罪名应确定为“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两个罪名,而不是选择性罪名。在认定上,内幕交易行为,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手段;在证明上,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也是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只能限定为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能扩大到以偶然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处罚,也只能限于第一次内幕信息获得者。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不以特定目的为成立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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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屡屡发生,公司的高管频频"出轨",大量的内幕交易事件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也影响投资者的信心。本文从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内幕信息的范围特征及形成时间、获利数额等方面的规定来分析立法中的缺陷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期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维护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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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6(5):97-108
光大证券在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值得深究。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证监会的处罚没有说明为何光大证券属于内幕知情人,通过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2项的解释,应当认为光大证券作为期货投资者,不属于期货内幕知情人,因而不构成期货内幕交易;从英、美两国的规定看,无论是通过对期货内幕人范围的限定还是规定相应的抗辩事由,比较法上的经验都说明了并非利用重大非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内幕交易;分析期货市场的特殊性,可以发现期货市场的主要功能是套期保值,而套期保值者相比于投机者具有不可避免的市场信息优势,为了实现套期保值与市场的流动性,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期货交易属于期货市场的惯常做法;"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给资本市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但在我国期货监管机构以及交易所对该种异常情形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其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套期保值,仍然属于该惯常做法的范围内;若监管机构拟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应该事先制定例外规则,对特定类型的做空交易进行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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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也在不断的发展起来,越来越多的人成为股民,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将其资产投入股票进行炒股,尤其是作为证券市场有着巨大影响力和较高地位的最大参与者机构投资者也逐渐发展起来,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常常出现一些内幕交易的问题,就目前形势来看情况愈发严重,这有悖于我国证券法制度的规定的,本文将从证券交易内幕的概念、特征及其立法现状来对在证券法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内幕交易问题进行一定阐述,并提出一定的解决其问题的建议与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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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就是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我国证券法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现有规制内幕交易法律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