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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风险责任外,无权代理人还可能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此时的赔偿范围为消极利益,且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恶意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与有过错规则的明文规定,在立法论上大体妥当。行为人或相对人对代理权欠缺的善意意味着其无过错,但恶意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过错。对于无权代理人或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结合对代理权欠缺的恶意和对被代理人追认可能性的判断作出综合认定。在判断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时,还须考虑其是否违反向相对人披露代理权欠缺的说明义务。关于无权代理人过错侵权情形下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责任分担,应综合侵权法中与有过错和受害人故意的规定以及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在各种情形下的过错情况逐一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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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民法典编纂呼声越来越高,这是个偏向于立法论的时代.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对无权代理进行了规定,在狭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之责任承担方面,却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对于责任承担之范围却并未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那么精确.因此,本文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与判例为视角,先梳理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理论基础相关学说,进而根据代理人和相对人之主观状态在信赖利益以及履行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与取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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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应定性为法定特别责任,无过失责任与法定担保是其内涵,保护相对人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是其目的.在责任认定判断方面,应将须有无代理权行为、本人未追认和相对人未撤回作为构成要件,以区别于其他责任限制因素;在责任承担方面,要充分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使之可选择请求履行或赔偿的救济途径,在适用赔偿救济时,需注意区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以求适用的准确和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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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代理人因存在授权错误而撤销授权行为时,对于相对人的保护,存在强保护模式、弱保护模式及其变体.在解释论上,我国应采取叠加保护模式.被代理人撤销授权行为后,代理人构成无权代理;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可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损害赔偿,可区分代理人是否知道被代理人存在授权错误:当代理人不知时,由被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代理人明知或应知被代理人存在错误时,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应肯定善意相对人对于法律效果的选择的可能性.当相对人存在过失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71条第4款,通过权衡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过错以实现对损害的分担.当相对人明知时,原则上不予保护,但代理人亦属明知的情形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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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季俊东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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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9,(3)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系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时行为人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因规范技术上的原因,该两款规定在解释上引发明显分歧。从现行规定看,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系分别基于信赖原理和缔约过失原理而构建,在解释该规范时,需顾及法律文义所反映的立法者价值判断及法律体系所呈现的价值秩序,并兼顾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规则间的亲缘关系。在相对人善意时,其可向行为人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亦可选择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均不得超过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其本可由被代理人获得的利益;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理权欠缺时,行为人仅因过失而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此时应结合《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确立的价值秩序,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作妥当的损害分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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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对此也未达成共识.本文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入内,认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并分析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圈、限制及免责事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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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了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未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对善意相对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应适用监护人责任,但具有故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故意实施了欺骗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行为,引起了相对人对合同无须他人同意即可生效的误信。善意相对人还可以依据权利外观法理主张合同生效,也可以举证证明法定代理人已经表示了默示同意或默示追认。此外,法定代理人在知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告知的,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恢复至及时告知时的状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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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规制,域外法主要存在二元模式和统一模式,而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采取新二元模式。但此三种规制模式均有一定的缺陷,相关学说调整亦有内在的逻辑障碍。在《民法典》视阈下,票据无权代理不应有狭义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之细分,宜将两者一体构造为票据表见代理,从新二元模式转型为新统一模式,由本人而非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表见代理的解释论仍须扎根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等基本原理,故而票据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直接相对人,票据表见代理可类推适用于为组织的票据无权代行、票据无权代表,但不得适用于或类推适用于票据伪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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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1款已显见表见代理制度的端倪,但这两提哦啊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代理人由过错,而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做了完整的规定,肯定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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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是仅欠缺代理权之代理,在不获本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必须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之责任,非契约之债,也非侵权责任。我国可借鉴德国立法经验,根据无权代理人善意与否而异其责任。另外,本文中也探讨了几种特殊的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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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票据制度自身的特点和保护票据流通安全的立法主旨,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无权代理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如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在汇票上签名代理他人而实无代理权者,即受拘束而成为汇票当事人。台湾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责任。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责任。我国学者也多持这种观点。这种归责方法作一般性原则运用于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并无不妥,但在出现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场合,此固守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违票据法的主旨,于票据流通不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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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刘士国同志在《法学季刊》今年第二期上载文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被代理人员选任代理人不当之责”,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商榷意见。在民事代理的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对自已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而被代理人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二)被代理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授权,没有正确地履行授权手续,导致授权范围不明。《刘文》中所举的案例正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刘文》认为其主张是为了杜绝无权代理,其实关键不在于对代理人的选任上。对代理人的选任不当往往只能造成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不能得到园满完成,给被代理人造成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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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学刊》2017,(6):19-26
恶意串通之规定系我国民法的独特创举,从私法史上看,恶意串通之规定系继受前苏联民法的结果,立法初衷在于规制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然恶意串通概念用语模糊,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与现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恶意代理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等存在竞合。理论上恶意串通规定无法替代传统民法的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实务中恶意串通规则有被滥用的倾向。《民法通则》恶意串通之规定尚有补救无通谋虚伪规则之弊,然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情形下,恶意串通规则已然被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完全替代,第一百五十四条继续保留恶意串通之规定解释上应回归立法初衷,仅限于规制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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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表见代理而骗财的场合,相对人“得其所欲”,实现了其交易目的,从而未发生财产损失,行为人不成立对相对人的二者间的(合同)诈骗。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因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其对财产的占有是通过欺骗手段从相对人处骗得的,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财产,而非被代理人的财产,故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表见代理人从相对人处受领财产,意味着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消灭(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该债权的消灭并非表见代理人转移了占有的结果,相反,系因表见代理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的结果,所以不成立对被代理人的债权之盗窃。从行为构造上看,表见代理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相对人,使之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导致被代理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三角诈骗。不同于传统的三角诈骗,作为受骗者的相对人虽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只因表见代理制度强制赋予了被代理人承担授权之责的效果,其交付了财产或者承担了民事债务,但未获得相应的对价,因而发生财产损失,构成新型的三角诈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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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侵权行为应为除违约行为外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不法行为;侵权责任是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不应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的内在效力,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相对人负担的义务实质也是侵权的责任,不同于原来的义务;物权法上应规定物权请求权,同时侵权法上也应规定物权请求权相对人的侵权责任。从现行法上诉讼时效的概念上说,物权请求权为救济性权利,是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但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在侵权行为法或诉讼时效制度中应做出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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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的定性及表象形态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表见代理又称为表示代理或表现代理,是指未获授权的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在相对人足以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由本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一种代理形态。传统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①。而在英美法国家,与表见代理近似的法律概念是“不容否认的代理”(或称“不容否认的声明)②,它更注重于表见代理的表象形态,主要指“在其他人看来该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代理③。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但是,这种代理究竟是独立的代理形态,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