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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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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相似文献   

2.
在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案件中,无论是顾客还是商家,都没有将顾客应付钱款支付给行为人的认识和行为,对于钱款将进入行为人账户完全不知情,因而缺乏成立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不成立诈骗罪.由于行为人获取商家财物的手段,在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并且无论是在社会观念上还是在所有权意识上,至少在顾客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钱款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将商家的财物转移为自己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成立盗窃罪.对于这种盗窃行为的特征,可以用隔时犯理论来解释.  相似文献   

3.
周浩 《中国检察官》2014,(10):25-27
本文案例启示:占有的认定须具备占有意思和实际的控制力,买卖双方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时,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有物理上的控制,但由于其不具备形成占有意思的主体资格而无占有意思,因此,行为人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利用被害人不知情转移货款的,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4.
《人民检察》第5期刊登了《捡拾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并提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后,引起了热烈讨论。讨论中,对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大致有下述三种不同主张:一说构成侵占罪;二说构成盗窃罪;三说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上述三种观点归纳起来,既存在罪...  相似文献   

5.
当前,针对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定性,存在一般盗窃说、盗窃罪间接正犯说、一般诈骗说、诈骗罪间接正犯说、三角诈骗说和双向诈骗说的争议.从犯罪的本质出发,以结果无价值为起点,以行为为中心,就会得出成立一般诈骗罪(顾客被骗人说)的结论.其他观点往往容易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偏离刑法关注的中心,以致存在一定的瑕疵.实际上,对店家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从刑法定性之外寻求解决之道.同时,对窃骗交织的新类型案件,应坚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寻求相对妥当的规范评价.  相似文献   

6.
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两种行为方式,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从刑民结合的角度来看,应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刑事认定可突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指令运行行为的思考,民事认定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相似文献   

7.
办理涉第三方支付类案件时要坚持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互联网领域刑事案件类型特征,准确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账户、条码(二维码)支付信息、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等的法律属性,明确主要行为手段,结合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对虚假刷单获取支付平台返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以套现为幌子,欺骗套现人,骗得套现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冒用他人名义开通消费(透支)账户并套现的行为,视该产品背后公司的属性,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盈利性帮助他人消费(透支)账户套现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采取欺骗方式获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密码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盗取或利用事先知晓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不论该钱财是账户余额、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已开通消费(透支)账户、理财账户资金,均应认定为盗窃罪。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先绑定银行卡再取得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8.
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规范化解释进路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偷换二维码案的认定涉及诸多理论争议。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构成要件定型分析可以发现,在涉事主体方面,行为人、商户、顾客三方关系是此类案件涉事主体的合理确定。无论是对于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行为定型方面,均存在难以解释的问题。特别是认为此类案件构成诈骗罪和新型三角诈骗的主张,在逻辑链条上无法有力地阐明其扩张解释的理由。对此,合理的解释路径是个别、例外地承认在此类涉及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请求权消灭的场合下,财产性利益的规范性占有的可能。这种规范化的理解虽然扩张了事实性的占有概念,但具有整体法秩序上的理由,并且符合刑法作为规范学的学科定位。与此同时,通过义务分配的功能性分析,也可以有效地区分不同情况,对于相关案件中的行为作出妥当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的评价。  相似文献   

9.
近来,在涉及网络支付的刑事案件中,盗窃罪的适用呈逐渐扩张趋势.其扩张的路径包括:盗窃罪对象范围的扩大化;将盗窃罪适用于利用支付系统故障、支付系统漏洞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将盗窃罪适用于诱使被害人实施无处分意识的网络支付的行为等.盗窃罪在网络支付领域适用的扩张造成抹煞与诈骗罪等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实践中对同一类型行为的定性出现分歧、行为性质的解释结论不符合通常的社会观念、量刑过重超出国民的一般预期等弊端.对此,可以从合理界定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罪的对象范围、坚持盗窃行为方式的“秘密性”、承认无处分意识的诈骗的合理性等方面限制盗窃罪的适用.  相似文献   

10.
违反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包括雇员责任、董事责任和相关第三方责任等.只竞业禁止义务人实施了竞业行为,就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雇员承担的民事责任主是终止契约、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而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主是被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第三方只是恶意主动与雇员串通并损害原雇主的利益,就应追究第三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之责任.  相似文献   

11.
指责处分意识不要说无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并不妥当.处分意识的必要性在于占有意思的必要性.处分意识是指处分人意识到将自己占有的财物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对方占有或享有.首先,处分人需意识到自己占有财物或享有财产性利益.这种占有意思必须是具体的占有意思.其次,处分人在认识自己"转移占有"时,只需意识到财物的占有状态的改变.就有体物而言,不需要对财物的价值、数量及种类有认识;这些内容属于"错误认识"的认识内容,但不是"处分意识"的认识内容.就财产性利益而言,通过意思表示放弃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就表明有处分意识."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如果顾客对收款账户(二维码账户)不负有审查义务,则商家是被害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不是商家的财物,而是商家的财产性利益,也即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  相似文献   

12.
正本文案例启示:第三方支付账户"失窃"定性为诈骗罪值得反思。机器不会陷入错误意识,永远不会被骗,即便是出现故障也不是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引起的"受骗"状态。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借鉴针对金融犯罪的相关立法,缺乏主体适用的基础。"冒用型"账户"失窃"不具备"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移植条件,它是一种法律拟制而不与诈骗罪相包容竞合,故此类案件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定性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13.
新型支付方式体现了非现金支付结算的特征,往往涉及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于网络领域的相关侵财行为,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会牵涉到刑民交叉的问题,从而增加了案件定性的难度.由于在新型支付方式下支付模式的差异性,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侵财行为在定性上也会存在差异性.在第三方支付领域中,对于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  相似文献   

14.
在现实生活中,在自动柜员机存假币取真币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其构成诈骗罪,有意见认为应实行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我认为该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使用假币罪,而只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15.
梁丽“捡”金行为被深圳警检方先后以盗窃罪、侵占罪定性,还有人认为梁丽构成职务侵占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她既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从实体和程序上检讨本案,对确保公民不被任意刑事追诉,有深远的启迪意义。  相似文献   

16.
赵文涛  吕黛婷 《人民司法》2023,(28):69-71+76
具有权利外观的行为人冒充权利人的名义欺骗善意第三人,以权利人的不动产为标的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从刑事角度分析,因第三人处分权限与地位的缺失,且不动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从刑民交叉角度分析,该冒充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民法上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设置的权利外观责任不影响刑法中诈骗罪的定性。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多罪名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相似文献   

17.
杨子良 《法学杂志》2005,26(1):61-63
目前在我国盗窃罪法律适用中出现了若干新型问题。对数额巨大盗窃财物未遂的行为,量刑时应当选择盗窃既遂数额较大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作为量刑基准,在此基础上,考虑未遂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盗窃累犯及主犯,一般不予加重处罚;对于同居者之间一方窃取另一方财物的行为,应当区别同居者之间的财物所有权归属情况和同居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向行政机关主张财物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他情况下不应认定犯罪。  相似文献   

18.
黎四奇 《法律科学》2012,(3):178-185
钓鱼欺诈是与第三方支付相伴而生的、利用技术不法套利的现象。在对被欺诈者进行法律救济时,第三方支付机构究竟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基于买方市场、第三方支付行业自身的特点、技术与法律的关联等从实体与程序上标明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对该类突发事件的作为义务及对相关法律进行适时创新事关该新兴行业的发展与壮大。  相似文献   

19.
于颖 《法律适用》2012,(6):51-55
自2012年1月1日起,有超过百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定性问题上的含糊不清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在  相似文献   

20.
多次盗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比较修订前后的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有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关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这一内容。修订后刑法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不仅要注意查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还应当注意查明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同时,并非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结合具体犯罪情节,联系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基本理论加以考虑。从立法原意分析,对多次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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